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林富萬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胡清祈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胡清祈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為里長,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件在卷足憑;而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富萬與被告胡清祈均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新北市選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緣被告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明知碩仁里居民為數不多,第1屆碩仁里長當選人即原告得票54票,另位候選人僅得票49票,得悉增加投票權人而投票於己,極易當選,被告明知其親友胡清明(被告之二兄)、王蓮美(被告之配偶)、胡美麗(被告之妹)、胡楊秀月(被告之二嫂)、胡昱綾(被告之三嫂)、胡清溪(被告之三兄)、胡錦雯(被告之女)、胡智幃(被告之子)、王進雄(王進炎之弟)、王清煌(王進雄之子,王進炎之姪)、王進利(王進炎之弟,以上11人連同被告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王清海(王進炎之子,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等12人(下稱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均未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里○○路○○○○○路○000號與魚寮路99號、魚寮路109號,亦均無將上址設定為住所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被告順利當選,而由被告、王進炎(被告之堂姊夫,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由附表所示之申辦人,將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以符合設籍4個月以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里長投票權,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被告因此當選,已生損害於系爭選舉之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王進炎既與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均係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依胡楊秀月、胡清明、胡錦雯、胡美麗、胡清溪、胡昱綾等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妨害投票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其等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無非是為照顧長輩與保衛家園,而與系爭選舉無涉,被告並無使其親屬虛偽遷徙戶籍的情事。
至於王清海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已經受命法官勘驗詢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內容可以清楚知悉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自己的陳述就佔了大半的時間,而且舉了很多不恰當的例子,並多次表示只要承認就會從輕處理,甚至以錯誤的觀念來強力誘導、誤導王清海,王清海為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認罪表示,是有嚴重的瑕疵,該詢問筆錄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等誘導、誤導情形,足以讓該詢問筆錄缺乏證據能力,我們對於中華民國的檢察官,以這樣的方式愚弄人民來辦案,感到相當的遺憾,況且依據王清海之陳述,他投票時是一次「蓋兩個」,因此是廢票,所以對於系爭選舉的結果何人當選並不產生影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均同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原告獲得72票,被告獲得75票,經新北市選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且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與被告、王進炎分別有前揭貳、一、(二)所載之親屬關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籍日期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遷入設籍地址,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遷徒戶籍至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係與系爭選舉有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認當選無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
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簡言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在杜絕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所增定,僅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即屬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認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實際是否已生影響選舉之結果,則非所問。
(二)又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認當選無效?⒈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部分:
⑴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籍日期即103
年4月15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遷入設籍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之所以遷入設籍地址,證人胡楊秀月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遷入原因係為照顧婆婆等語,證人胡清明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先則供稱:遷入原因係為照顧媽媽,後則稱:新地主跟我們有糾紛,他要拆我們房子,我們在抗議中,因此遷戶籍抗議地主等語,證人胡錦雯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遷入原因係因與地主有糾紛,有居住才能抗議,因此將戶籍遷入該址等語,證人胡美麗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先則供稱:遷入原因係為照顧媽媽,後則稱:家族有決議要與地主抗議,所以才遷戶籍等語,證人胡清溪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遷入原因係因媽媽年紀已大,身體不好。又父親已往生4年,惟其所遺留下來之遺產兄弟間分不平,又與地主有糾紛(即地主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地主以為沒有人住在那邊等語,證人胡昱綾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遷入原因一方面係因其配偶胡清溪稱他們家有財產問題,另方面亦係為照顧媽媽,所以遷回去等語,歸納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陳述之遷入原因無非係照顧長輩與保護家園兩項目的。而照顧長輩與保護家園非須長期無間斷地住居設籍地址,且證人胡楊秀月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居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我兒子的房子,我兒子是胡家興,我兩邊都住,魚寮路實際居住的是我婆婆……我有四個妯娌,大家會輪流。」「(王蓮美是否也住在那?)是,他是我小嬸,他星期六、日才會回去。」「(魚寮路那邊有固定的房間是你們的嗎?)沒有,有空間就睡。」等語,證人胡清明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多少會回去舊家?)一個月回去、七天,照顧婆婆。」「(都跟你太太一同回去嗎?)對,因為我媽是女的,帶我太太回去比較好照顧。」「(來來去去?)對」等語,證人胡智幃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星期一到星期五有住戶籍址?)我是夜間部,早上在上班,如果早上沒上班,我就會回去魚寮路170號。」等語,證人胡錦雯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兩邊都有住。三重跟魚寮路」、「我有休息就過來,平常有事就回三重」等語,證人胡美麗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魚寮路170號,一禮拜平均五天住那。一天回去整理家裡,一天回去幫小狗洗澡。」「既然只是照顧媽媽,為何要遷戶籍?)我跟老公感情不好,兒子結婚了,戶籍就遷走了」等語,證人胡清溪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魚寮路170號一個月住十天,其餘時間住泰林路,我兩頭住,我四兄弟輪流照顧。」「(太太有跟你同住魚寮路?)大部分是六日去。」等語,證人胡昱綾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住泰山,偶爾回魚寮路那邊,假日才有回去。」「(遷戶籍後,有無實際住居戶籍址?)就來來去去住。」等語,堪信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均未長期無間斷地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設籍地址內,甚多僅是來來去去,且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均僅1人單獨遷入設籍地址內,而未併將其餘原同財共居之親屬由原設籍地址遷移至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內,更足以認定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無以遷入設籍地址為其日常生活重心之意思,因此可推論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應係為特定目的而遷移戶籍。而遷移戶籍亦屬憲法保障遷徙自由內涵,因此依據上揭立法意旨,並非所有未長期無間斷地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人,均應構成犯罪,但如有證據證明係為特定候選人之當選,取得投票權之意圖,虛偽遷徙戶籍該行為已屬刑法規範處罰之範圍。是以,應進一步審究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之遷徙戶籍之主觀目的。
⑵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主觀意圖,據其等
陳述無非係照顧長輩即被告之母胡絨與保護家園兩項目的。惟照顧長輩乃依靠照顧者實際的辛勤照料與付出,而非遷移設籍地址可就,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理,且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既均有照顧長輩之意,且其等復各有其他眷屬,而照顧長輩乃長期持續性之工作,也非集合眾人之力短期間可以完成,宜由諸多親屬之間輪流分工分配各自負責的照顧時段與方式,以減輕彼此負擔,更非必須眾多親屬同時間聚集於一處,此為台灣社會所常見之扶養長輩慣習,何需為照顧長輩而將諸多親屬即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此參諸證人胡楊秀月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在沒遷戶籍之前,你是否也是來來去去照顧婆婆?)對,以前沒公車,都坐火車。」「(你跟誰輪流照顧婆婆?)不知道。」「(他們要回去也不會通知你?)對,但我婆婆會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不用回去。」等語,證人胡清明亦稱:「(在遷戶籍之前是否也是來來去去照顧媽媽?)對,那時媽媽身體健康,所以不是很常回去。」等語,益知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早在遷移戶籍前即係以輪流方式照顧長輩,其等明知照顧長輩本是為人晚輩之職責,不因有無遷移戶籍而有所不同,更不會因為照顧之周期變密或時間加長而必須遷移戶籍,且親屬之間往來住居及感情之維繫,更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至為荒謬,前所未聞,不值一駁。至於保護家園一節,訴外人蘇克美曾以本件被告及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等人為被告,於100年10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按因蘇克美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與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涉,不在討論之列,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魚寮路170號及170之1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審理後,判決諭知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另案民事事件原告蘇克美以此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0月16日聲請對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103年1月28日前後具狀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證人劉炳清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等語,並檢附刑事告訴狀等相關資料,另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執行之標的為其等賴以維生之處所,如經拆除,其等將流落街頭,無處居住,請求給予充分時間,另尋居住地點安置等語,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4日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我們願意自行拆除,但我們將提起再審,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司法事務官諭知應於10日內陳報是否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103年3月4日對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同年4月7日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7日發函通知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於103年4月15日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訴外人胡瑞燦於103年4月11日以魚寮路170號、170-1號房屋係胡乞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由祖母、父親胡兩立及叔伯姑嬸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胡兩立之權利再由其配偶胡賴環及其等兄弟姐妹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魚寮路170號、170-1號房屋並非僅為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公同共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胡瑞燦之訴訟,胡瑞燦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裁定准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其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2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執行標的物,其中魚寮路170號房屋記載前半部已塌陷,後方現作倉庫使用,平日無人居住,現由胡清祈即本件被告使用;魚寮路170之1號房屋則記載由胡絨與胡清祈、外籍勞工居住等語,並由胡清祈在場簽名,另於103年5月15日再至現場勘驗執行標的物,其中魚寮路170之1房屋記載現為胡絨、胡清祈及其女居住,無神明桌等語,此有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節本、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事件影印卷宗附卷可稽,本院詳細羅列另案民事事件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始末及時間流程,無非在於證明蘇克美係於100年10月間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並於102年4月16日勝訴確定,復於102年10月1 6日聲請對本件被告及胡絨等人為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及相關親屬一再以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等方式,藉以停止執行,尤其另案民事事件是否有以魚寮路170號及170之1號房屋之全體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更是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之關鍵,而非其他,顯然本件被告及其相關親屬對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已委請熟稔法律之人代為出謀獻策,窮盡所有可能之正當法律途徑保全其財產,衡情本件被告及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當深知遷徙戶籍至魚寮路170號無助於停止或免予強制執行,否則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何以未以其係設籍魚寮路170號房屋而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且其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2年11月6日、103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執行標的物,僅有被告、被告之母胡絨、被告之女胡錦雯、外籍勞工在場,因此在筆錄記載魚寮路170號後半部係由被告當作倉庫使用,無人居住,被告、被告之母胡絨、被告之女胡錦雯、外籍勞工則住居在魚寮路170之1號,亦未見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在場以其係設籍戶為由出面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進行體制外之抗爭,且體制外之抗爭更不以有無設籍該址為必要,執法人員更不會要求抗爭或懸掛布條人士出具身分證件證明其係設籍戶即認定是合法抗爭,抗爭合法與否完全視乎抗爭之尺度是否逾越法律之規範而定,而非設籍所在,事理顯淺至明,則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遷址至魚寮路170號房屋之目的,亦顯非如其等所稱保衛家園,否則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等人何以始終未以其設籍魚寮路170號房屋為由,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亦不為法律外之抗爭,甚且另案民事事件早在100年10月間即繫屬本院,102年10月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另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倘確有保護家園之意,且無論法律上或體制外之抗爭愈早愈好,其間實不乏及早遷移設籍之時機,何以遲於103年4、5、7月間始遷入設籍?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照顧長輩與保護家園,無非臨訟臨時編造之遁詞,悖離常情常理至極,無法合理解釋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遷徒戶籍之主觀目的,難以採信。
⑶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
事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得為事實之認定。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無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之理,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再兼以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虛偽遷籍之行為,如未被查獲,被告容又係其等意圖投票支持之受益者,則被告更有介入其等行為之意圖及動機,若謂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意圖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其等自行決意而為,被告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亦昧於社會事實。又因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對選舉不正手段之查察已日益積極,候選人為避免查察,通常會採取較為隱晦,並假手他人或親朋好友方式為之,鮮有自行親自為之者。本院復審酌照顧長輩需出於實際之親力親為,而非虛擬之戶籍遷移,又抗爭在乎取得實體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亦非虛幻之戶籍遷移,此為一般市井婦孺均知之事實,況乎被告及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均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之理,是以,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所稱之照顧長輩及保衛家園均非其遷移戶籍之真正主觀目的,昭然若揭,及被告參與系爭選舉及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與被告或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姻親、或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係屬至親,且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遷籍日期為103年4月、5月、7月,距系爭選舉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4個月前即103年7月29日前設籍始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亦屬相近,以被告與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親屬關係親近程度及遷移戶籍時間密接程度,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無非係為求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此乃為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真正主觀目的,而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為掩飾其不法的主觀目的,乃編造出照顧長輩及保衛家園之離譜說詞,依上開間接事證及相關情況以觀,應足以認定被告為求當選,不僅知悉,且直接或間接請求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於密接之時期,虛偽遷徙戶籍,以圖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而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礙於與被告之近親關係,衡情當然難以拒絕而同意配合,彼此既有共同謀議,並推由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人實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行為,業均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於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子女,礙於人倫至親,縱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有阻卻違法性或有責性之事由存在,但亦無解於被告與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之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
⒉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部分:
⑴證人王清海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以同案被告身分初供稱
:遷入原因係其欲與其父即王進炎之戶籍遷在一起,但不知其父是否係在更早之前就遷了,或是其父之戶籍一直都在魚寮路99號,其父之前就說要遷在一起等語。嗣經檢察官曉諭「受人請託,遷戶籍回去投票,自白可以從輕為緩起訴」後,證人王清海改稱:其係受人請託,將戶籍遷回魚寮路99號已利回去投票,惟已忘記投給誰,亦不知該候選人有無當選。會將戶籍遷回99號係受其父所拜託,又覺得其父很囉唆,而不將選票投給該候選人,反而係在選票上之兩位候選人的圈選欄位均蓋印而造成廢票」等語。被告抗辯證人王清海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所為之供述,係遭檢察官嚴重誘導、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乃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全部內容並筆錄在卷,經勘驗結果該次訊問之全程問答內容如附件所示,觀諸該全程問答內容,王清海首先陳述其與父(即王進炎)、母、姐一起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王進炎之戶籍係設在魚寮路,其及父親均想彼此設同一戶籍,所以遷移戶籍至魚寮路等語,因其陳述實在十分離譜(其業與父親一起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人彼此共住一室,彼此照料,卻想與父親同一戶籍而遷移戶籍,其目的何在?),檢察官乃告以王清海所觸犯者係屬輕罪,曉諭其是否認罪,檢察官將從輕處理,否則將來起訴遭判刑是你自己的事,但也不忘提醒王清海,法官當然也有可能判無罪,只是要繼續走法院,且舉例魚寮里對里民不像金門有特別的福利,曉諭王清海這樣不合理要硬凹沒關係,跑法院跟法官講看這樣講的過去嗎?法官要相信你,我也沒有辦法,但仍一再強調如果你沒做的你不要承認,我告訴你,我覺得有,可能我覺得我是錯的,我講那麼多,你要不要自白,最後終於突破王清海的心防,王清海鬆口表示就是受人請託,遷移戶籍是為了投票等語,檢察官無非係以其掌握的證據,認為王清海之辯解,不合情理,乃苦口婆心,曉諭王清海若真有做就承認,檢察官會給予自新從輕的處分,否則日後起訴,繼續奔走法院,且法官亦未必會採信王清海之辯解,並一再舉列說明王清海之辯解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並剖析認罪與否之利弊,再由王清海本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其利害並決定之,雖時間較為冗長,且其中若干用語嫌稍輕佻、有失莊重,然毫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更無被告所稱誘導或誤導之情事,是證人王清海於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述受人請託,遷移戶籍是為了投票等語,自堪採信。
⑵證人王進炎雖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其已年老退休,
欲由其子即王清海照顧,遂由其代辦將王清海之戶籍遷回魚寮路99號等語,然如前所述,子女奉養父母本不以戶籍為準,而需長期身體力行,且王進炎父子已同住新北市樹林區並由王清海奉養,彼此共聚一堂,同享天倫,何以王進炎突發奇想,急於將王清海之戶籍遷至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更無須僅為偶爾返回舊籍而大費周章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且係由年老之王進炎親自代王清海辦理遷籍手續,以上均違常理、常情,況證人王清海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已自白其確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前往投票等語,是證人王進炎前開不合情理之陳述,無非藉以迴避其主觀為使被告當選,而以親情要求王清海配合遷移戶籍且為投票之遁詞,自無可採。
⑶證人王進雄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遷入原因係因原
將戶籍設於先前之租屋處(本院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嗣因房東欲修理房屋而不續租,遂將戶籍遷到哥哥的房子即魚寮路99號,有回去就住那。我太太有時會跟我去,有時不會,她住她小弟家,因為她有一台車及公司跟著他的名字,所以不能隨便換戶籍等語,證人王清煌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遷入原因係因先前租屋處之租期約滿,遂將戶籍遷回等語,然證人王進雄、王清煌並未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提出任何租約到期之證據,且倘若真是租約到期,證人王進雄、王清煌應早知租約之期限並提前因應,想方設法另行尋覓棲身之所,俟尋得棲身之所,再遷移戶籍,方為正辦,何以從未思索另尋棲身之所,急於將戶籍遷至魚寮路99號,且其等將遷移戶籍優先於實際覓得棲身之所考量,亦違常情,況且倘真是王進炎為解證人王進雄、王清煌之急,暫時提供附表所示之遷入設籍地址供王進雄、王清煌遷入,衡情應由王進雄、王清煌自行前往辦理,然而本件卻是勞煩兄長、伯父於103年6月4日為其代辦遷移戶籍手續,凡此均違倫常。另證人王進利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先供稱:「(為何遷戶籍?)我要慢慢整理房子。(你是去年才剛開始整理房子?)我不是,更早就開始。(那跟遷戶口沒關係?)是沒關係。」等語,並改稱:魚寮路109號是養父遺留之遺產,而養父之前有讓連義丁設籍在109號,我想把連義丁趕出去,所以把自己戶籍遷進來,但我現在找不到他,戶政機關有教我要先把戶籍遷回109號,並拿所有權的證明,叫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檢察官再問有無報案?證人王進利回以「沒有,因為工作沒空。」等語,證人王進利對於遷入之原因初則稱為整理房子,嗣遭檢察官識破其不實,又改稱係為趕走連義丁,然連義丁究係是僅戶籍在魚寮路109號,或是同時占有使用109號房屋,未經證人王進利陳述明確,倘僅是戶籍設在魚寮路109號,而人已搬離,戶政機關應係教導民眾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若係連義丁尚仍占有使用魚寮路109號房屋,應係訴請連義丁遷讓返還房屋,均非證人王進利單純將其戶籍遷移至魚寮路109號所能解決,甚且證人王進利除遷移戶籍外,並無對連義丁有任何之法律上舉動,是證人王進利所述係為趕走連義丁而遷移戶籍,亦係臨訟隨意捏就之詞,復參以王進炎係於103年3月4日同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王進利、王清海之戶籍分別遷移至魚寮路99號、109號,豈有如此巧合證人王進利想解決連義丁一事適巧發生接近在王清海聽從父命,任憑父親王進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之時,而可以同時委由王進炎同時代辦?再衡以王進雄、王清煌亦係由王進炎於103年6月4日同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王進雄、王清煌之戶籍遷移至魚寮路99號,彼此日期亦屬相近,且均在103年7月29日前設籍始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之前,益徵證人王進利、王進雄、王清海、王清煌無非礙於兄長、父親、長輩之尊而聽從任由王進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為投票。
⑷本院復審酌王進炎乃被告之堂姐夫且早期均住居魚寮路亦
有地緣關係,王進炎又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或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親屬關係親近,及遷移戶籍時間密接程度,且均在103年7月29日前設籍始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前,且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在無任何遷籍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均係由年已60餘歲且自稱已退休之王進炎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王進炎積極至此,實超乎常理,且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甚且連遷移戶籍都疏於親自辦理而委由王進炎代辦,卻均能返回距現住所不近之投票所投票,亦違常理,依上開間接事證及相關情況以觀,應足以認定被告為求當選,直接或間接請託王進炎,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非自發性地於密接之時期復受王進炎之分批請求、授意而任由王進炎代辦虛偽遷徙戶籍,以圖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被告與王進炎及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既有共同謀議,並推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實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行為,業均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