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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簡連沈

連宗政連宗賢連宗恭連秀菊連昫晢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斯文被 告 連宗理

連張含邱連錦英周連淑子吳連淑貞簡連淑玲連淑柔連 釧連藴遵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連添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宗理、連張含、周連淑子、吳連淑貞、連藴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連添益於民國9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連添益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簡連沈、訴外人連宗禮、原告連宗政、連宗賢、連宗恭、被告連宗理、訴外人連天宗、原告連秀菊、連斯文等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連添益之子連天宗嗣於99年10月18日死亡,故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連添益之遺產由其子即原告連昫晢繼承,並於100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連添益之長子連宗禮亦於101年6月6日死亡,故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連添益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連張含及其子女即被告連藴遵、邱連錦英、周連淑子、吳連淑貞、簡連淑玲、連淑柔、連釧等8人繼承,並於102年5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遺產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份:㈠被告邱連錦英、周連淑子、吳連淑貞、簡連淑玲、連淑柔、連釧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連宗理、連張含、連藴遵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添益於91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連添益雖仍遺有雙溪郵局及瑞芳地區農會之存款各17,192元、52,390元,合計為69,582元,惟原告主張該存款已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花費殆盡,並提出喪葬費相關支出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被告邱連錦英、簡連淑玲、連淑柔、連釧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存款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合割,合先敘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連添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連宗理、連張含、連藴遵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分 割││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方 式│├─┼───┼────┼────┼────┼─────┼─┼─────┼───┼───┤│1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08之0000│田│1,173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2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11之0000│田│1,663 │全部 │表二所│├─┼───┼────┼────┼────┼─────┼─┼─────┼───┤示之應││3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1之0000│建│330 │3分之1│繼分比│├─┼───┼────┼────┼────┼─────┼─┼─────┼───┤例分割││4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1之0001│建│233 │6分之1│為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1之0002│建│296 │6分之1│ │├─┼───┼────┼────┼────┼─────┼─┼─────┼───┤ ││6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2之0000│田│209 │全部 │ │├─┼───┼────┼────┼────┼─────┼─┼─────┼───┤ ││7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5之0000│田│3,724 │全部 │ │├─┼───┼────┼────┼────┼─────┼─┼─────┼───┤ ││8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7之0000│田│501 │全部 │ │├─┼───┼────┼────┼────┼─────┼─┼─────┼───┤ ││9 │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27之0001│道│32 │全部 │ │├─┼───┼────┼────┼────┼─────┼─┼─────┼───┤ ││10│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236之0000│田│1,896 │全部 │ │├─┼───┼────┼────┼────┼─────┼─┼─────┼───┤ ││11│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383之0000│林│4,277 │3分之1│ │├─┼───┼────┼────┼────┼─────┼─┼─────┼───┤ ││12│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389之0001│林│16,813 │5分之1│ │├─┼───┼────┼────┼────┼─────┼─┼─────┼───┤ ││13│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390之0000│林│5,005 │5分之1│ │├─┼───┼────┼────┼────┼─────┼─┼─────┼───┤ ││14│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391之0000│林│9,027 │3分之1│ │├─┼───┼────┼────┼────┼─────┼─┼─────┼───┤ ││15│新北市○○○區 ○○○○段│粗坑小段│0391之0002│林│373 │3分之1│ │└─┴───┴────┴────┴────┴─────┴─┴─────┴───┴───┘附表二: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號│ │ │├─┼─────┼─────┤│1 │簡連沈 │9分之1 │├─┼─────┼─────┤│2 │連宗政 │9分之1 │├─┼─────┼─────┤│3 │連宗賢 │9分之1 │├─┼─────┼─────┤│4 │連宗恭 │9分之1 │├─┼─────┼─────┤│5 │連秀菊 │9分之1 │├─┼─────┼─────┤│6 │連昫晢 │9分之1 │├─┼─────┼─────┤│7 │連斯文 │9分之1 │├─┼─────┼─────┤│8 │連宗理 │9分之1 │├─┼─────┼─────┤│9 │連張含 │72分之1 │├─┼─────┼─────┤│10│邱連錦英 │72分之1 │├─┼─────┼─────┤│11│周連淑子 │72分之1 │├─┼─────┼─────┤│12│吳連淑貞 │72分之1 │├─┼─────┼─────┤│13│簡連淑玲 │72分之1 │├─┼─────┼─────┤│14│連淑柔 │72分之1 │├─┼─────┼─────┤│15│連 釧 │72分之1 │├─┼─────┼─────┤│16│連藴遵 │7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