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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錢佳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不含營業稅),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

、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就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不含營業稅),且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4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34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惟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張志清,而經被告以張志清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年9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在卷(本院卷㈤第94-1至94-4頁)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僅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14萬5,484元(不含營業稅)。」嗣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擴張確認聲明包括「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有原告之民事擴張狀在卷(本院卷㈤第2 至12頁)可憑,此擴張確認聲明,屬原確認聲明標的基礎事實延伸之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第二項訴之聲明前段係確認兩造依系爭契約之102 年度東砂管理費數額,而為積極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狀況,邏輯上非以消極確認逾此法律關係之不存在為必要(況此尚涉及預繳東砂保證運量管理費是否因轉換而結算為溢收,並以之補足煤炭逾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及當年12月份散雜貨管理費,甚至依約扣除次年第一期之東砂及煤碳管理費,其複雜之轉換及運算,詳後述)。又原告嗣所擴張之後段確認聲明,則係被告得否提示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所據為基礎事實者即原告是否應如數繳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補足102年度煤炭逾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及102年12月散雜貨管理費,暨103年度第1期東砂與煤碳之管理費)而有無違約,含有消極確認此基礎事實不存在之意旨。而原告所擴張之第二項後段確認聲明,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告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聲請,然經原告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裁定及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㈤第83至88、95至 101頁)可參;且事涉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即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是否應就被告提示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即負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約於102 年度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數額是否如其所主張,或如被告所主張以致原告違約及被告得據以行使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顯有確認之利益,得提起此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臺北港係政府為符環保目的而興設。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與

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簽訂系爭契約,而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因組織變更,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依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年2月7日基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1年3月1日起概括承受,乃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無異,以下即均稱為被告),核先敘明。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陸續完成東至號碼頭營

運相關符合環保規定之設施,並於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惟於95年被告招標時,東砂北運數量全部(含基隆港及臺北港)為937萬噸,然自96年起,即逐年下降,96年842萬噸、97年732萬噸、98年464萬噸、99年355 萬噸(由原告經營之臺北港加入正式營運)、100年283萬噸、101年148萬噸及102年251萬噸,且被告亦自承已符合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故被告並未提供保證運量595 萬噸東砂北運之管理服務,卻超收東砂實際運量與保證運量間之差額管理費,而受有利益。

⒊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⑵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指「甲方

收入」,經於交通部102 年10月18日研商會議中釐清其內涵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營運計畫書計算原告應繳管理費(交通部以102 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之內容亦應相同),並確認本案已符合「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而裁示東砂年保證運量調降為180 萬噸,原告為免訟累,勉予同意讓步,然被告仍拒不同意依交通部裁示辦理或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本件因而無法不經訴訟而獲得合理解決方案。

⒋因被告早已預見東砂北運政策可能變更及東砂大幅減少,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於招標須知中預以同系爭約定之條款解決之,原告亦因信賴此條款而投標,則於有東砂北運大幅砂石減少之情事發生時,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同意以煤炭及散雜貨運量轉換時,被告卻拒不提出其擬訂系爭約定之所謂「大幅減少」及「甲方收入」所憑數據資料,以實其可拒絕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由,其拒絕同意自屬無據。

⒌原告前於100年7月15日以新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系

爭約定辦理,嗣被告終於承認東砂北運砂石量大幅減少之情形;且縱依上開交通部函文所示之被告主張,被告收入也未受影響,即被告已超收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下稱100年度)管理費9,394萬1,807元及10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下稱101 年度)管理費1億651萬7,791元,而拒不退還原告,也不准以煤超過年保證運量120 萬噸部分及其他散雜貨超過年60萬噸運量部分之管理費抵付,致原告多付東砂北運實際運量與保證運量間之上開差額管理費,而受有損害。

⒍原告甚至認為,系爭約定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即已由被告

擬訂於招標須知內,而於95年招標時,除底價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360萬噸及煤炭100萬噸外,並無其他數據可作為「甲方收入」之參考,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招標時之文件證明除招標底價外另有他指,故系爭約定中之「甲方收入」自應指招標須知所示保證運量計算所得之管理費而言。至於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及原告營運實況,均係被告公告招標後及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偶然事項,與「甲方收入」無關。而系爭契約係被告於招標前擬定,解釋上之不利益自應歸屬被告,始符誠信原則。

⒎再者,系爭約定所謂「得經被告同意」,應係指調降東砂年

保證運量之部分而言,至若以煤炭超過保證運量及其他散雜貨轉換部分,邏輯上並無由兩造協商折衝討論,也對他年度管理費數額不生影響,故無經被告同意之必要。縱認仍需被告同意,惟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被告無理不予同意,應視為於原告請求(100年7月15日)時,被告即已同意調整,即原告得以超過保證運量之煤炭及散雜貨運量管理費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則被告就100年度、101年度超收之東砂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

⒏此外,如無系爭約定,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減少給付,故無任由被告恣意無理拒絕同意之理。且保證運量約定充其量係一種給付約定,如以煤炭及散雜貨運量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仍不足全額管理費者,原告充其量為違約,故所謂保證運量不足之差額管理費,其性質充其量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法院也有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本件言,法院應酌減至零,被告無由得享超額管理費之利益。而自101 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下稱102年度)之東砂管理費僅1,114萬5,484元,被告前已按保證運量收取之東砂管理費,用以抵付煤炭實作逾保證運量之噸數管理費仍有餘,被告無由再請求超額管理費。

⒐從而,本件原告有權依系爭契約規定要求調整契約,被告無

正當理由恣意拒絕原告以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轉換抵充,已強行收取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東砂之實際運量與年保證運量595萬噸間之差額管理費,及102年度部分,被告不顧交通部裁示,執意超收東砂管理費,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及第252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並確認102 年度之東砂管理費金額暨被告不得以原告於上開年度管理費欠繳為由而行使履約保證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稱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之爭點效及於本件云云,惟前案判決僅第一審判決,既未經兩造歷經三審程序極盡攻擊防禦方法能事,且前案判決係就99年度(即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部分為請求,本件則係針對100至及102年度部分,請求年度、金額及東砂北運數量均顯有不同。又被告已自承符合系爭約定之「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暨所稱「甲方收入」係以契約附件之營運計劃書之「約定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中所列各貨類運量為基準計算原告應繳之管理費,有原告在本件另行提出交通部102 年10月2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交通部致監察院之102 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足以影響前案判斷之新證據。此外,前案判決依法應准原告請求,卻未予准許,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應推翻其判斷。故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本件有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東砂北運政策有無變更,雖已非本件關鍵,然東砂北運政策應已變更,有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5月所提「花蓮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101年~105年)期末報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101年9月所提「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可證。此外,砂石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礦務局亦認同本件東砂保證運量應予檢討。被告雖辯稱「甲方收入」不得回溯年度調整,涉及預算或影響被告已入帳之收入云云,惟原告之請求係於年度終結前即已提出,且無須被告同意(所謂「得經被告同意」,係指調降東砂保證運量部分而言),故不生回溯調整之問題。退而言之,被告亦無不同意之理,故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而契約約定與被告預算無關,縱依政府預、決算機制,若依約不得收取而收取,或列為請求收取,均於法不合,故已收取者應退還,未收取者不得收取。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已於102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所附嘉新公司散租東砂保

證運量調整方案說明中同意以其他散雜貨超過71萬噸及煤炭超過120 萬噸部分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差額。至被告另就轉換噸數設上限部分,於契約或法均無依據,且仍將使非砂石業者且非砂石主管機關之被告(充其量如同原告係碼頭裝卸業者,均沒有負責生產、運銷東砂等義務),受東砂愈少獲利愈多之不合理利益,被告無由拒絕檢討保證運量。關於轉換標準部分,不論「甲方收入」或管理費均係金額,而非東砂或其他散雜貨及煤炭重量(噸數),系爭契約非但未明定以重量轉換,且明定東砂、煤炭及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並於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⒋明定「其他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則以之與系爭約定對照,合理解釋應為其他散雜貨管理費可用以轉換東砂不足量之管理費,被告嗣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增補協議書稿,復均以可轉換噸數係以東砂管理費單價與煤或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比例計算,故轉換標準為以單價比例換算。

⒋系爭管理費之計算約定應係相當於百貨公司專櫃之抽成包底

,即以煤炭、東砂及其他進口砂(散雜貨)之實際裝卸量及約定管理費單價(抽成)計算繳納;但若裝卸量不足時,則以煤炭120萬噸及東砂595萬噸按約定單價計算所得金額補足差額(包底)。因此,就其他散雜貨等轉換東砂不足裝卸量部分,乃係招標時所設定系爭契約之管理費計價方式(抽成包底)使然,只要東砂裝卸量不足約定保證運量,即可以煤炭及其他散雜貨轉換。且該抽成包底方式符合一般租賃(依商港法規定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成規。又原告得利用東砂裝卸量不足之空檔裝卸其他散雜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碼頭本來即非東砂或煤炭專用碼頭,而可用以裝卸進口砂石(其他散雜貨),可知本件管理費確實是抽成包底性質,即於東砂不足裝卸量時,可以散雜貨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另東砂裝卸量不足時,原告已盡碼頭有效利用之努力,被告辯稱原告未結合砂石業者,應負東砂不足裝卸量之風險云云,應非的論。

⒌關於被告所引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砂石公會

)函文指摘原告就東砂之裝卸費過高部分,一則原告所定東砂裝卸費單價均在被告准許範圍;二則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已坦言原告縱分文不收裝卸費也無解於東砂困境;三則原告前已於被告調降每噸3.8 元前便先嘗試降價10元,但東砂來量並未增加;四則負責經營東砂碼頭之嘉基公司已因不堪賠累而結束營業;五則被告迄今仍就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重複收取管理費每年約1 億元之管理費,孰為不合理不誠信?被告有何理由以其只降花蓮港裝卸費每噸3.8 元,指摘原告?被告絲毫未體察原告因臺北港係環保港,第一散雜貨中心須備置防污染環保設施,而投資26億元以建置環保設施,而基隆港既非環保港,且係被告自營,此外,基隆港佔地近花蓮之便利,原告就東砂裝卸業務即已難與基隆港相競爭。況被告於與砂石業者開會時,已說明原告所經營之臺北港裝卸費所以較基隆港高,係因兩港設備不同,即被告當時也認同原告裝卸費較高之合理性,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向原告重複收取東砂不足保證運量之管理費。

⒍系爭約定既將「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與「將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併列,自足證數量轉換與調整保證運量係不同概念無訛。本件原告非請求調整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而是原告已依約行使就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以煤炭及其他散雜貨數量轉換之權,而請求被告退還100年及101年度超收之東砂管理費,並確認102 年度應付之東砂管理費金額。因此,東砂保證運量之調整與本件無涉。本件既非請求調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則與被告所指95年開標之公平性,顯然無涉;且因系爭約定係原投標須知已揭載之條款,故不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此一條款之適用。復因東砂北運數量是否大幅減少為客觀事實,不會因得標者是否為原告而有差異,故而縱由第三人得標,第三人亦得為本件相同之主張,而無礙95年開標之公平性,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⒎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5餘年,此期間內即發生東砂大幅減少之

事實,係肇因於花蓮縣砂石標購費用陡增、傅縣長上任後政策變更(重觀光)、中央對進口砂石政策變更、兩岸三通促使進口大陸砂石量擴增、被告未進行基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等政府變更政策之因素,此應非被告招標當時所已預料,原告更難預知,故本件自有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系爭約定之適用上,並不互斥(惟若鈞院審認原告得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即毋庸就原告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主張而為論述)。而被告所引原告95年6 月17日之簽呈,正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招標當時,係本於進口砂數量包括在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中,即於東砂不足裝卸量時可以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之認知而投標。是原告之轉換主張即屬有理,惟被告拒絕轉換,而重複收取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每年以億元計,此一事實即知被告所為顯失公平。

⒏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於102 年度略有小盈餘部分,第一:原告

得標後,原係分為嘉基及嘉北二個子公司分別經營砂石(含東砂)及煤炭兩區塊,其中經營砂石裝卸業務之嘉基公司結合砂石業者,但仍不堪賠累結束營業,其業務由嘉北公司概括承受,而原告為營利事業,投資26億元環保設施至102 年度前均屬虧損,而於102 年度臺北港部門有小盈餘,為原告當得應得,無礙被告係不當利得及顯失公平之事實。第二:該小額盈餘無法彌補其前虧損,且係未計26億元投資之財務負擔(利息成本)及其他部門管理成本等之結果。退步言,原告應得而未得,對原告亦為損害。本件被告出租碼頭係為賺取出租收益,原告已依約給付應付租金及管理費,被告怎能在包底暨已外加超額進口砂管理費之外,更就東砂運量不足595 萬噸保證運量部分重複收取管理費每年達億元。本件被告不得超額收取管理費而超額收取,故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不當得利。

⒐原告各項裝卸費用均已事先報經被告核准,並在法定每噸83

元以下,原告收費並無不當。且進口砂數量高於東砂之事實,與原告經營無關。蓋大陸砂自89年即有進口,係政府作為國內砂石供應不足時之首要應變政策,且自95年起數量即常超越東砂,復因進口砂屬散雜貨,被告所收取管理費每噸約高於東砂10元,是原告就進口砂所收取之裝卸費用亦當然高於東砂,以100及101年度為例,東砂每噸收62.2元,進口砂每噸收81.6元,且原告就進口砂所收取之裝卸費用亦高於基隆港。若依被告邏輯,因原告就東砂所收取裝卸費高於基隆港,故無法與基隆港競爭,則同理,原告就進口砂也應有相同情況;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此參兩港100及101年度東砂及大陸砂數量即知。足見被告推理不當。而原告投資臺北港超過26億元以處理煤炭及砂石之裝卸作業,原告之收費只是反映投資成本;反觀被告對原告及其另委外經營基隆港之裝卸業者所收取之砂石管理費單價相當,則原告如何與基隆港之裝卸業者競爭?⒑原告係依據被告92年8 月發布之「基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

展計劃(91年至95年)」投標。而該計劃明載:「輔導煤及砂石等易產生空氣污染之大宗散雜貨業務移轉至台北港卸運」,但被告未依上開計劃執行,導致對砂石經銷業者考量臺北港之運距較遠,水運費用較高,東砂都提前在基隆港裝卸,被告一方面以本件契約出租者之地位無理壓榨承租方之原告,另一方面以基隆港碼頭經營方之地位與原告作不當業務競爭,並強行重複收取東砂未達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致原告於100年至102年度如依被告主張,需每作一噸東砂即賠付47.14元到167.73元。再根據東砂取得成本,94年為每噸6元,至100 年時則需52元,然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北部地區砂石市價卻不升反降,顯示東砂政策已有檢討必要。而原告亦曾於102 年度在被告花蓮分公司調降裝卸費

3.8 元之前,先調降東砂裝卸費用每噸10元,但東砂來量仍不及60萬噸,已證明原告是否調降東砂裝卸費用,對東砂來量並無影響。足見,被告對原告營運及裝卸費用之指摘,係屬不當。

⒒東砂北運政策並非被告之政策,因為被告不是砂石主管機關

,其充其量只是配合經濟部政策,提供碼頭設施以供東砂裝卸貨而已,因此,就受被告授權經營臺北港裝卸業務之原告言,所謂東砂保證運量係指原告保證如來量在年595 萬噸以上,則在595 萬噸範圍內,原告均應接受東砂之卸貨。不是被告或原告必須要每年設法生產、運送595 萬噸到臺北港。

此由招標須知明定東砂及煤炭保證運量是競標底價云云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出租臺北港,係為收取其所定底價以上管理費收益目的,不是為賺取砂石產銷利潤,因為被告及原告均非砂石產銷業者)。原告沒有確保東砂北運臺北港數量需達595 萬噸之義務,也無法確保(被告亦同)。優先使用進口大陸砂已為政府政策,原告何能如被告所稱負責確保貫澈東砂北運政策,及在來量不足之事實下,無中生有保證有595萬噸東砂至臺北港?⒓由本件前後共四次招標文件可知:年管理費金額係依煤炭及

東砂暨一般散雜貨之裝卸數量,並各按其管理費單價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X),以該金額(X)與煤炭及東砂之單價各按合約約定保證運量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Y)比較:若X<Y,原告應按Y之金額給付被告(即補足按保證運量加總計算之不足差額,亦即由原告承擔全部貨品裝卸總量不足之風險);若X≧Y,則原告應按X之金額給付被告。準此,依系爭契約本旨,一般散雜貨之實際數量與煤炭、東砂實際數量應加總計算年管理費總額(年管理費總額=煤炭實際運量管理費+東砂實際數量管理費+一般散雜貨實際運量管理費),即上述X,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煤炭管理費(按實際運量計算)+東砂管理費(按保證運量計算)+一般散雜貨(按實際運量計算)之總金額」,系爭契約亦非為達煤炭若干量或東砂若干量而必運至臺北港原告經營之碼頭裝卸目的,故被告就100、101年度部分超收之管理費,確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⒔另被告主張散雜貨裝卸數量外加,散雜貨管理費不計入依約

定計算式計算之年度管理費中,需全額外加給付,則在年度結算時,應無溢收轉為次年度第一期應繳費用之問題云云。惟查既然原告經營之系爭碼頭非煤炭及東砂之專用碼頭,又允許招攬其他散雜貨,則就散雜貨已繳交之管理費,自應計入為應繳並已繳之當年度管理費總金額中,再據以依約定年管理費計算式結算是否仍有應繳之管理費差額或為溢收管理費。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散雜貨管理費之付款方式,反而於第25條約定溢收之抵充。而之所以有溢收,係因一般散雜貨係由被告於年度中按月依實際裝卸量收取,再加已分季預先收足之煤炭及東砂(依合約約定保證運量收取)管理費,其加總結果,已收取之總管理費極可能為溢收之故。因此,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溢收抵付次年度第一期費用)亦可證明:一般散雜貨之管理費,原則上不另於依年管理費計算式算得之金額外,額外收取。

⒕原告投標資料中營業概估是統稱砂石,未區分東砂及進口砂

,即原告投標時之認知:管理費是按實際裝卸量計算,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只是計算年總管理費之計算式之乘數項而已。本件管理費之約定與一般百貨商場專櫃之包底制相似(按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保證最低金額),94年7月4日開會通知單暨附件「會議提綱」,僅籠統稱「最低保證運量」,未載為「煤炭」之最低保證運量;另說明欄稱:「基於保證運量應兼顧市場性及維持本局基本收益等考量下,故建議將最低保證運量定為200 萬噸」可得證:保證運量是單純出於作為碼頭經營者之市場考量,且只是用以推算出俗稱「包底」租金(所謂本局基本收益)之乘數項而已,不是要責成應標之承租人必須使此階段之煤炭200 萬噸必運至臺北港卸貨。

⒖系爭約定首見於94年8月9日之被告內部簽文說明㈡⑷,其

內容為「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於不影響本局收入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煤炭保證運量。」在此之前,未見有類似條款。又於94年8 月23日之被告內部簽文說明㈠⒈⑸及⒉⑷,其內容分別為「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本局收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本次增加「東砂北運大幅減少」、「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本局收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擬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一般散雜貨保證運量」,本次增加「東砂北運大幅減少」字樣。與系爭規定相同文字首見於95年5月5日之簽文,由該簽文內容之說明全文觀之,東砂及煤炭之保證運量均只是年管理費之計算式之乘數項而已,而且除了此一條款即表示系爭契約沒有必令承租人負必使合約原約定保證運量東砂必運達臺北港卸貨之意思外,另在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大幅減少之情形,應依本約定調降東砂保證運量等(亦即調降年管理費總額)。故此係特為東砂而設,且是因預見東砂北運政策可能改變,所預設保證運量調整機制,以符公平,並無使被告因東砂北運政策改變而得利之意思。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前案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理由如下:⒈就爭點效之適用,乃

係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並不以該確定判決為需「歷經三審程序」,始告發生。又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有限制原告進行攻擊防禦之情事存在,就該前開契約條文之解釋與適用,業經兩造極盡攻防之能事後確定在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就於99年12月11日起是否有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情事發生,核屬於前案確定後所新生之事項,然就系爭約定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代替之前提要件即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⑵不影響被告管理費收入⑶經被告同意,則無二致,自不影響該條目之契約解釋與適用。⒊前案未採納原告之主張,無所謂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故前案就系爭約定之要件及被告於雙方協議完成前未同意原告降低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運量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二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

㈡被告就裝卸管理費之計收含有權利金內涵,非單純與租金混

為一談,蓋商港營運,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提供完善工作環境、行政監督及適當的市場管制,站在國家資源公平使用及符合使用者付費,自應收取相關管理費。此觀諸於締約時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等規定即明。復觀諸於商港法採「政企分離」後所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於第10條之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土地與設施,經營機構應予計收租金,且為賦予經營機構之經營管理彈性,及強化港口競爭力,爰敘明經營機構得依不同投資經營契約,參照不同事項向公民營事業機構收取管理費,並均應以契約記載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費、建物設備租金(以投資興建之建物暨辦公室與附屬運轉設施折抵,即給予免租期35年5 個月),並按不同貨物收取不同費率之管理費並分別訂定保證運量,於法有據。原告將管理費視為單純租金,謂被告未提供服務而坐收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件投標須知關於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已訂明如系爭約

定之條款,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東砂北運砂石運量於未來或有可能減少。參以營運量統計表所載,臺北港東砂北運裝卸營運量從未高達595 萬噸,而被告於招標期間,就東砂所訂定之最低保證運量乃係參考臺北港90至93年之裝卸實績,有94年8月3日之會議中決議可參。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業已依其專業評估產業景氣、市場、季節、物價高低等風險因素,有原告所提出95年6 月17日「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東、、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碼頭投標案監理意見」第三頁明載「四、違約風險:罰則為每年以……故以此風險考量,保證運量宜儘量壓低……但既已保有優先議約權,對企業彈性及風險的綜效仍是較有利的。(對東砂北運保證量宜包含任何砂石的運卸亦須於投標書及契約中確認)」;復據其所提營運概估,所有砂石均以東砂管理費作為其營運成本之港埠費用,可知原告早知進口砂數量並不包括在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且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標的。況於歷來文件中,原告曾對招標須知、契約約定提出諸多澄清說明或修改建議,然從未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得否包含進口砂要求釋疑。

㈣另觀之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中載明:「本公司……以服務北

部地區各業者並採企業聯盟組合方式主動積極為北部煤炭、砂石、礦粉、爐石粉及其他散雜貨拓展貨源成長之目標為願景……」、「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㈠風險管理計畫:……⑵營運風險:「1」對於營運所需貨量之取得、機具設備或系統之維護簽訂長期穩定之協議合約。「2」尋求長期穩定之客戶,例如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定營運收入。「3」委請公正客觀之第三團體針對市場報告進行評估。……⑷市場風險:因市場因素造成營收波動之風險,諸如在保證量、保證價格之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又如在需求面之市場變動下,運用保險機制,進行投保。」且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自行參考經濟部礦物局「95年度砂石供應資訊」(非被告所提供),營運規劃中亦將與砂石業者、煤炭貿易商組策略聯盟團隊,並於原告內部後監理意見中評估:「一、大環境風險:近年來台灣港埠裝卸量都繼續減少中;本島製造業的出走對北部發電用煤的需求及砂石裝卸量的影響很難預測」,嗣卻仍以煤120萬噸、東砂595萬噸之年保證運量投標,自應承受因此所生營運風險。

㈤行政院核定之東砂北運政策迄未改變。蓋依交通部101年9月

17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經濟部礦務局函示……東砂西運政策施迄今並無改變。」「基於維護國內砂石產業健全發展與東部河川功能及人命安全,並避免日後砂石供應受到大陸壟斷或抵制等影響之考量,若無法完全禁止進口砂,則應建請經濟部對於砂石政策應秉持『東砂優先、進口為輔』之立場,明訂進口砂之進口量。」「花蓮境內河川流域面積大(佔全國15%),且因河川短急,導致每逢颱風豪雨容易造成淤積,影響河防安全;又花蓮當地砂石需求量相較西部地區縣市為低……東砂西運政策主要是維護花蓮河防安全,及將多餘砂石資源有效利用」。準此,原告原則上不得以散裝貨(大陸砂)之運量折抵,而應積極確保東砂裝卸量維持一定水準。若原告將保證運量解釋為「保障可裝卸之最低運量」之主張成立,原告僅需消極等待東砂進港,最後計算時再以散裝貨(大陸砂)折抵其保證運量,兩造所約定之東砂保證運量實質上淪為大陸砂保證運量,豈非與契約最初為確保東砂北運精神完全牴觸?是原告稱東砂北運政策應已改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本件於99至101 年度之東砂北運運量雖較招標前之運量有所

差異,惟經採取相關措施後,101、102年度東砂北運總運量從148萬2,741噸提高至250萬6,751噸,於102 年起已見明顯回升,而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5年5 個月,如逕予調整保證運量或轉換,恐有使原告反無須承擔依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所應承受東砂北運產量受產業景氣等因素而減少運量之合理風險,有失原招標之公平性,亦無法促使原告於相關營運方式上加以改進。以臺北港為例,其101年總進砂量在470萬噸左右、102年總進砂量在690萬噸左右,單就大陸砂進口量,可見北部地區確有自外供應砂石需求,而被告花蓮分公司自102年2月1日起調降東砂裝卸管理費每噸3.8元後,東砂北運運量即大幅增加,於101、102年度間東砂北運總運量從148萬2,741噸提高至250萬6,751噸,足證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確將影響東砂北運運量,並對原告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試圖解決雙方履約之爭議,惟原告不思調整其經營策略,落實東砂北運之政策需求,反而使臺北港大陸砂石進口量從420萬1,068噸增加至632萬0,518噸,僅一味要求以完全忽視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約定。是本件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東砂北運砂石運量大幅減少之情事,尚有待斟酌。

㈦就本件原告再三爭執之「甲方收入」,其僅須繳納系爭契約

依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計算之管理費為已足云云。然就有關「東砂北運大幅減少」、「甲方收入」、「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及「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其他散雜貨」等,係於招標時考量契約期間較長,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內部雖無具體標準,而應視政策執行狀況、相關產業景氣長期發展、原告營運狀況……等具體情況,經雙方協議後具體訂定,惟無論如何,不得影響被告已收取之相關管理費及依約所得收取之管理費。況交通部以102年11月8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依法依約」研處,並非逕認該方案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觀諸原告所為回溯調整之方式,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依約所已或得收取之管理費。且原告主張就東砂北運保證數量之不足部分,以煤炭及其他散雜貨數量轉換之而請求退還管理費用,本質上即為「調整」保證運量之請求,已違反當初兩造特別就砂石、煤炭訂立保證運量之原因,即在於確保個別目的之達成。是彼此數量間之轉換,即代表契約之變更、調整。

㈧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25條,而謂散雜貨已繳之管理費應計入

當年度應繳已繳之總管理費中,再依據約定公式計算所得之原告年度應繳之管理費總額(即煤120萬噸、東砂595萬噸乘每噸單價,如以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即1億4,601萬元),故就此之轉換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云云,此亦純屬惡意曲解系爭契約之飾詞。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乃係於招標公告時即已擬定之契約草稿文件,而約定意旨乃在於廠商投標之最低保證運量未必為4 的倍數,且為收取計算方式,將會採取鄰近整數噸數加以計算,如煤炭最低保證運量為120 萬噸,即分4 期,每期為30萬噸,結算時即無差補之問題;而東砂最低保證運量為595噸,不能為4 所整除,故每期以149萬噸計算,4期總計為596萬噸,復因原告當年度之營運不足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致溢收1 萬噸之管理費,故於隔年第一期中予以扣除,有臺北港出租營運設施B0000-000000000 號收費通知單所載「退溢收東砂年保證運量1 萬噸」即明。是原告稱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轉換方式,是其逕為取消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而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替代之,核屬有據,無須被告同意云云,純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所提出等同於完全取消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方案,原告自無權依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㈨有關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調整事項,或屬營運初期尚有待原

告以調整營運策略及裝卸管理費等經營上所需之努力以待後續之觀察,況原告甫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經認定其確無權請求調整保證運量之權利之際,即發函要求被告同意其所提出全數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要求,被告未予同意,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原來競標公平性。又東砂西運政策係行政院核定之政策,迄無改變,乃被告就東砂之管理費採取降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於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中,特別明定東砂北運最低保證運量。而東砂北運運量,除取決於砂石量及市場需求量外,原告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亦至為重要,業如前述。且東砂年產量約有700 萬噸以上,然卻因種種因素而未能運出,若非有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存在,如何要求一純粹民營、取得35年5 個月獨占地位為相關運營之調整?再者,原告於投標時,業已依其專業評估相關風險因素,而就東砂以595 萬噸保證運量得標,如驟然調整,顯將使原告於投標時已承諾承受之經營風險不復存在。是原告所提出等同於取消契約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調整或轉換方案,將完全架空系爭契約於招標須知及契約內容中所採取配合東砂北運政策,採取不同管理費、單獨訂立最低保證運量之契約精神,免除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經營風險,更有圖利原告之虞,被告拒絕同意,並已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試圖解決雙方履約之爭議,並無以不正方法阻該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所述,自屬無據。

㈩本件於招標時,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對未來砂石進出港量之預

測數據供廠商參考,且於原告投標時,91年至95年期計畫已近尾聲,而依計畫所列臺北港砂石裝卸量(含東砂及進口砂)100年為600萬噸,本即非指東砂運量,而原告所提出其後96年至100年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其完稿時間為96年7月,更遠在原告95年7 月10日得標之後,絕非原告於投標時所為評估依據。其次,就東砂北運政策可能改變或其砂石運量可能發生大幅減少之變化,業為雙方訂約時所得預料,並已明定解決機制;且根據原告之營運計畫書,其就102 年度之稅後淨利預估原為2,643萬1,000元,然依原告臺北港部門於102年度財務報告,其102年度損益為6,934萬7,000元,已高於原告參與競標時之評估4,000 餘萬元,可知原告確獲有超出其營運計畫書所預期之利潤,對於原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如得於違約後再任意主張違約金酌減,自將嚴重違背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維護,是原告主張就保證運量性質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 252條約定應核減違約金至0云云,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就前段言,兩造所爭議者,乃在

於逾1,114萬5,484元之部分,被告主張依約應依保證運量計收管理費,而原告主張僅得依實際運量計算(即取消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準此,原告既非訴請就東砂北運管理費逾前開數額之爭議債權不存在,兩造就不逾1,114萬5,484元之管理費之部分並無爭議,其所訴即無確認利益。就後段言,其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惟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未見原告有任何之敘明。又誠如原告所述,本件如認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業有確認債權債務範圍之效果(惟依原告所述,並非確認就超出該部分之差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再加以行使該保證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均仍得執該等保證函加以行使。是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即係應循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之,且原告亦曾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遭駁回確定在案,是其請求於本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內容詳如

本院卷㈡第111至180頁,有關被告於招標前之規劃文件以及原告於投標前之規劃文件,分別詳如本院卷㈢第6至159頁及本院卷㈣第19至82頁。

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因組織變更,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概括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則自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

⒊原告前就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之東砂管理費,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19萬6,820元,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但該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

⒋兩造對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兩造就原

告於100、101、102年等3個年度之實際裝卸東砂、煤炭及其他散雜貨噸數及每噸管理費單價暨收取管理費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不爭執。兩造對附表【一】之基隆港與臺北港歷年砂石數量數據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本院前案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

⒉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5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案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所查:

⒈本院前案係針對原告就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間(下

稱99年度)之東砂保證運量轉換與否所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與本件原告係以100及101年度東砂保證運量轉換與否所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確認102 年度東砂管理費金額為訴訟標的而起訴,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非相同,合先敘明。而前案判決理由先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被告應同意將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間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其未同意轉換,係違誠信原則,故而,原告就其已符合系爭約定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之轉換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作為論述99年度東砂之運量是否符合系爭約定之基礎。然查,兩造系爭契約中,僅煤炭及東砂有保證運量,至於「散雜貨」則無保證運量,此參系爭契約及被告招標公告與投標須知(本院卷㈠第22至57頁,此外,詳參本判決以下有關被告招標過程之文件)即明,是上開判決理由基礎,已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⒉又前案判決理由,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認原告應就99

年度已有系爭約定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要件,前案判決理由係認「……據歷年臺北港及基隆港東砂北運裝卸營運量統計表臺北港東砂北運砂石裝卸量之多寡,除取決於砂石量外,尚應考量其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等因素,故而,應參酌臺北港及基隆港東砂北運之合計裝卸量之減少比例,作為判斷東砂北運砂石是否大量減少之標準,而東砂北運之砂石雖自95年以來,歷年均有減少,惟其減少之比例,是否已符合系爭約定所定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要件,仍有商榷餘地;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0日之兩造協調會議中,已承認東砂北運砂石產量大幅減少,有99年8 月20日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惟細稽該會議記錄內容,被告並未就東砂北運砂石產量是否屬系爭約定所定大幅減少乙節表示意見,且兩造對於保證運量如何轉換,並未取得共識,故而,誠難以此推論被告已自認東砂北運砂石產量之減少程度,已達系爭約定之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運量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因花蓮縣政府限制砂石開採、料源、船舶日漸減少、兩岸開放直航大陸砂石價格較東砂便宜等市場變化因素衝擊,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且『砂石大幅減少』,惟原告主張砂石產量減少之上開因素未據原告舉證,是否屬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已有改變,亦有疑義,誠難遽此認定已符合系爭約定之要件。」可知,前案判決係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有「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並非指出任何具體標準以為衡量依據,自難認可對本件發生任何判斷之拘束力。且原告於本件,至少已提出前案判決後之交通部102 年10月2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暨被告於102年6 月17日及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增補協議書(本院卷㈠第70至72、75至80頁)等證據,而根據該等文件,被告已表示同意採取煤炭及散雜貨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方式處理。可見,本件系爭約定有關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據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為與前案判決不同之認定(詳下述),而無從認前案判決理由就此,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⒊再者,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甲方(即被告)收入」之要件

係認「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1億1,790萬,720元,惟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原告之運砂量僅為103萬6,603噸,不足上開保證運量計491萬3,397噸,管理費計9,719萬6,820元,同期間所繳納之其他散雜貨管理費為 1億4,088萬7,226元,而因被告招標時,係以煤炭保證運量及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等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且作為其最基本收入之保證,故系爭約定所定之不影響『收入』,應係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及煤炭保證運量之合計收入即1億4,601萬元,因此主張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其他散雜貨運量,並不影響被告之收入云云,惟查:依系爭投標須知㈨⑷及系爭契約二十三、㈤所訂,被告所得收取之管理費收入,除煤炭管理費及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外,尚包括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而其他散雜貨之裝卸運量雖於本案招標時,或因政策,或因市場情況等因素之考量,未以之作為競標標的,然非能以此遽謂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收入非屬原告估計所得收取之收入,而逕以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管理費及煤炭保證運量管理費之收入總和作為判斷被告之收入標準。」顯然僅憑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認為「甲方收入」非僅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之管理費,尚包括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然亦未就此「甲方收入」認定具體標準為何,殊難認可對本件發生任何判斷之拘束力。且原告於本件,至少已提出上開交通部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暨聲請調閱同為前案判決後之交通部102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㈠第266頁)等證據,根據該等文件,交通部已指出可供計算之「甲方收入」參考。堪認有關系爭約定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據原告聲請調查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詳下述),而無從認前案判決理由就此,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⒋此外,前案判決理由就系爭約定之構成要件,係認定:「…

…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就『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乃約明『⑴按每噸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84 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13東14及東15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595 萬噸,實際營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⑵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甲方(即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觀諸上開內容可知,系爭約定所定之『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之要件乃包括: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⑵不影響被告管理費收入⑶經被告同意。……細稽系爭約定乃約明『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甲方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觀其文義,已明確訂明,若要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不因係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運量而有別,故而,原告主張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轉換不須得被告同意云云,顯屬無據。……」然因有關「經被告同意」之構成要件,原告已根據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之情況,而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蓋有關被告拒絕同意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應視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之情況而定,已與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且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前案判決所未曾探究。從而,本件有關「經被告同意」之構成要件事實,前案判決理由亦無從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系爭契約之保證運量係原告應達成之裝卸量】⒈被告於95年6月9日就「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

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案」第四次公告招標,原告於95年7 月10日以高於底價及最高價之煤炭保證運量120萬噸、東砂北運保證運量595萬噸、年管理費1億4,601萬元得標,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契約第23條㈤則約定:「管理費:依乙方實際營運日起開始計繳,其計算方式與基準如下:⒈煤炭管理費:按每噸管理費28.26 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東及東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120 萬噸),實際營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⒉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⑴按每噸管理費18.84 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東及東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595 萬噸),實際營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⑵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甲方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⒋乙方招攬其他散雜貨作業(含進口砂石,不包括煤、東砂北運砂石)按每噸28.26 元計繳管理費,且所承做之噸數不列入煤炭或東砂北運砂石之保證運量。」(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屬於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75條)之投標須知第8 條㈨⒊⑷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8頁)。

⒉根據被告之投標須知,其第4 條有關營業項目及經營限制即

明定:「㈠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㈡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㈢東號碼頭於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之船席空檔、東號碼頭於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之船席空檔及東號碼頭於台塑或淳品公司優先使用空檔,可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第5 條有關船席指泊亦明定「㈠船席調派依『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須知』辦理。㈡東、號碼頭為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一優先靠泊。㈢東號碼頭為煤炭船第一優先靠泊,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二優先靠泊。㈣東號碼頭為載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一優先使用及載運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二優先使用。得標人招攬之船舶(含進口砂石船)為第三優先使用。㈤前述船席優先使用空檔,本局得依『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須知』規定指泊其他散雜貨船舶靠泊作業,得標人不得藉故推諉。」(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而除系爭契約第27條、第28條及第44條有相應之約定(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外,屬於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75條)之原告營業計畫書亦記載:

「(計畫緣起)82年,為了配合東砂北運政策,基隆港務局開始進行臺北港(原名淡水港)第一期工程開發建設……(營業項目)⒈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砂石及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為東砂北運船砂石船第一優先靠泊。⒉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煤炭船第一優先靠泊、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二優先靠泊。⒊東號碼頭為載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一優先使用及載運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二優先使用。本公司招攬之船舶為第三優先使用,東15號碼頭經營砂石或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⒋東

、、、號碼頭船席空檔時,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包含大陸進口及其他地區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本院卷㈡第150 頁)足見,原告於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受理東砂船第一優先靠泊,於東號碼頭受理煤炭船第一優先靠泊、東砂船第二優先靠泊,係其依系爭契約之營運方式義務,既與保證運量無涉,且縱使有逾保證運量之煤炭及東砂船靠泊各該碼頭卸貨,原告亦不得拒絕。

⒊再者,被告於95年4 月26日就臺北港東號碼頭新建工程計

畫召開內部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被告基於港埠管理者之角色,對於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負有執行推動之使命,然因考慮東砂北運業者獲利微薄,無力投資興建(東號碼頭),而目前適有業者有意願投資東號碼頭,且一併經營第一散雜貨中心之煤炭、砂石卸載業務(即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去函表示有意願投資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及東號碼頭,本院卷㈢第99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規劃,並非消極配合經濟部東砂北運政策而僅提供裝卸港口而已,尚包括積極促成東砂北運之有利條件。其次,根據原告所提出於投標前乙公司(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條文之建議及被告之說明,被告已然明示:「投標人應自行評估是否能承攬台電以外的貨源是否能達到保證運量,再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院卷㈣第60、82頁)原告甚至因而有意採取策略聯盟,結合砂石業者或尋求穩定客戶簽訂長期合作契約,以獲取營運所需貨量,避免營運風險(本院卷㈣第35頁、卷㈡第172 頁)。可見,原告於投標前,亦已明知所謂「保證運量」,係積極創造達到保證運量之環境,非僅消極配合受理卸貨而已。從而,原告投標及系爭契約有關煤炭及東砂之保證運量,係原告依約所需達成之裝卸量,而為其配合被告執行東砂北運政策之契約義務,並以此裝卸量給付被告管理費。乃原告主張保證運量係指原告在此數量範圍內須接受東砂北運裝卸,非原告必須達成保證運量之煤炭與東砂數量云云,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之保證運量及其風險】⒈系爭契約之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既係原告依約所需達成之

裝卸量,而為其契約義務,另根據原告於投標前之評估文件,亦曾提及「……第一散雜貨中心,依目前臺灣北部地區一年煤用量超過300萬公噸、砂石量超過1,000萬公噸(臺北港94年出貨量為685萬3,797公噸),該第一散雜貨中心于97年正式運作時,至少有700 萬公噸以上裝卸量于第一散雜貨中心卸貨……」(本院卷㈣第19頁)「……本投資計劃營收來源為煤與砂石裝卸費,故營運量能否達到經濟規模與穩定成長為計畫能否成功之關鍵……⑴大陸砂石雖已暫緩停止對臺出口,但未來仍有政策性停止或減縮可能,以礦務局自估陸砂停運後需求缺口約900 萬立方米,雖另有菲律賓砂石之替代供應來源,但菲砂運距長,……質亦不如大陸砂,故一旦大陸砂石供應短缺,缺口仍有賴東砂西運協助補足,對本項投資計畫屬於有利。⑵95年規劃砂石供應量(自產+進口)6,335 萬立方米,砂石需求重鎮臺灣北部地區自產之砂石卻早有枯竭情形,以今年5-12月北部砂石開採可增加數量僅25萬立方米,僅佔全省同期可增量之11%。故就長期而言,北臺灣砂石供應需仰賴東砂或進口砂應可確認。」(本院卷㈣第21頁)「四、違約風險:罰則為每年以本計劃保證運量及年租金半數。若景氣不佳無人承接可罰至97-99高達每年8,5

00 萬,之後更可達1.1億。故以此風險考量,保證運量宜儘量壓低……但既已保有優先議約權,對企業彈性及風險的縱效仍是較有利的。(對東砂北運保證量宜包含任何砂石的運卸亦須於投標書及契約中確認)」(本院卷㈣第65頁)另其上開營業計劃書則載明:「本公司……以市場導向配合航運發展、船舶大型化之趨勢及提供完善裝卸船設施等,以港埠實體性之經營以服務北部地區各業者並採企業聯盟組合方式主動積極為北部煤炭、砂石……及其他散雜貨拓展貨源成長之目標為願景……」「⑵營運風險『1』對於營運所需貨量之取得、機具設備或系統之維護簽訂長期穩定之協議合約。『2』尋求長期穩定之客戶,例如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定營運收入。……⑷市場風險:因市場因素造成營收波動之風險,諸如在保證量、保證價格的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又如在需求面之市場變動下,運用保險機制,進行投保。」(本院卷㈡第155、172至173 頁)顯示原告所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係原告根據市場環境評估及避險規劃所作長期投資,自應承擔此投資風險。從而,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而達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之目標,自有藉各種營運方式及商業策略,積極創造有利煤炭及東砂靠泊其所經營碼頭卸貨相關環境之必要。

⒉而查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之煤炭保證運量約定任何調整方式

,是除非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則上原告必須承受無法達到保證運量之管理費風險,固無疑義。惟系爭約定已然就東砂北運砂石量,訂定「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及「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等兩種情況發生時之調整方式,可見,於無「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情況下,原告就東砂北運砂石運量,固如同就煤炭所訂保證運量,而需承擔無法達到保證運量之管理費風險,然於發生「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及「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況時,即應檢討系爭約定之適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有關「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情況,根據約定文義,固似未限制導致「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況之原因,然原告依約既有積極達成保證運量之契約義務,是苟因原告怠於招攬煤炭及東砂北運靠泊其所經營碼頭卸貨,致保證運量無法達成者,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體系,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限縮系爭約定之適用。反之,參考另一「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情況,係屬政府施政規劃,而非原告所可置喙,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可知,若原告並未怠於招攬煤炭及北運東砂靠泊其所經營之碼頭,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況與原告營運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有系爭約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一再偏執原告以遠高於底價之保證運量投標而謂原告應承擔系爭契約營運風險云云,顯然無視自己於招標伊始,即已於招標須知訂定如系爭約定之條款及其應發揮系爭契約公平調整之作用,自無可取。

⒊查被告招標過程有關煤炭100萬噸及東砂北運保證運量360萬

噸底標之訂定:煤炭部分,根據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招標前之規劃文件,固可知根據被告業務組之貨源調查,評估對未來承租者而言,較可能實現之煤貨量約為200萬噸至210萬噸(本院卷㈢第28頁),嗣又因煤炭遷就地緣因素,貨源量較固定,故將保證運量依潛在業者之需求修正為以100 萬噸為底標(本院卷㈢第96頁)之決策過程。惟東砂北運部分,經查閱上開系爭契約招標前之規劃文件(本院卷㈢第6至157頁),則未見有如煤炭保證運量底價之探究;而據被告之陳報,係依90年至93年4個年度臺北港砂石之平均裝卸量(363萬6,706噸)取整數(本院卷㈣第92、101頁、卷㈢第48頁),參諸前揭被告關於煤炭底標之決策過程,可知,被告係以東砂360 萬噸為「未來承租者可能實現之裝卸量」而進行招標。又原告就系爭契約自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而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基隆港與臺北港砂石統計數據(參附表【一】),顯示兩港東砂裝卸量,於89年起開始攀升,至93年與94年間達到巔峰,年裝卸量合計均逾1,100 萬噸(臺北港則為532萬9,027噸及524萬7,379噸),95年尚有936萬5,727噸,惟自96年起,東砂數量則開始減少(96年為842萬3,633噸,97年為731萬7,728噸),98年起更急遽下滑(464萬1,735噸),至99年(即原告正式營運第1年),年裝卸量僅餘354萬6,449噸,100、101及102年度之年裝卸量,甚至僅分別為283萬4,378噸、148萬2,741噸及250萬6,751噸,臺北港之裝卸量,更只有104萬7,753噸、49萬5,064噸及60萬0,083噸;易言之,100、101及102年度等3個年度之兩港東砂裝卸量,僅約93、94年度之25%、13%及23%,單就臺北港而言,則僅約93、94年度之20%、9 %及11%,且尚不及被告作為底標依據之90至93年4 個年度平均裝卸量(363萬6,706噸)之29%、14%及17%。顯示原本作為系爭契約招標基礎及得標者據以為管理費支付標準之北運東砂數量,客觀上已發生大幅減少。

⒋而交通部前經監察院函詢,於101年2月24日已以交航密(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二說明:「……基隆港務局認同東砂北運砂石量符合契約第23條㈤⒉⑵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意涵,乃於99年8 月20日與嘉新公司代表協商『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租約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或其他散雜貨事宜』。但由於雙方對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轉換以其他散雜貨取代之數量額度,未能取得共識……。」(本院卷㈣第139、142至143 頁)嗣於102年1月10日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爭議之協調會」中,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訓亦已直言:「目前東砂北運砂石量確實已大幅減少。」行政院副秘書長因而表示:「……就契約第23條規定目前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的事實,條件已成就……。」(本院卷㈣第276至277頁)繼於102年4月22日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出席代表(港務長林福港、處長陳榮聰等)復表示:「(東砂大幅減少之界定)……以95年為計算基期,大幅減少值至少應大於99年與95年比值62%以上,即基、北兩港東砂裝卸量少於3,465,319噸……。」(本院卷㈣第295頁)即足顯示100、101及102年等

3 個年度之東砂裝卸量確均已符系爭約定之「大幅減少」要件。甚至被告嗣於102年6月17日、6月25日及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增補協議書稿予原告,其中記載:「……如該保證運量年度東砂北運砂石總量未達650 萬噸時(亦即較簽約當年度總量減少約三成),視同符合本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之『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得啟動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轉換機制,就乙方該年度未達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之部分,得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該年度實際運量轉換代之。……(並設定年度轉換上限)」(本院卷㈣第304至305、308至309、312至314頁)而提出具體調整方案,僅待原告接受而已。苟非東砂北運數量確已符合系爭約定「大幅減少」要件,難道被告果真有意圖利原告?⒌被告雖以102 年度東砂數量已有明顯回升,系爭契約期間長

達35年5 個月,如逕予調整保證運量或直接予以轉換,恐使原告無須承擔系爭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有失招標公平性云云置辯。然原告並非主張依系爭約定「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而係主張依系爭約定「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5年5 個月,不僅模糊焦點,而將系爭約定之「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及「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混為一談;且縱使102 年度之東砂數量果有明顯回升,然與100及101年度是否因「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而有系爭約定轉換運量效果之適用,亦顯然無涉。再者,系爭約定係於公告招標時,即已訂於招標須知及契約草案,預為決標後簽約之條款(本院卷㈣第200、216頁),此所以於被告招標時,尚提供招標須知及契約草案予包含原告等有意投標之廠商,可於相當期限內請求釋疑或提供契約草案修正意見(本院卷㈣第70至82頁)之故;從而,無論原告或其他廠商得標,系爭約定必將成為契約條款,則嗣後僅有於何種情況係符合構成要件事實,而應有適用系爭約定之問題,而無所謂有失招標公平性之問題;況系爭約定係由被告所擬,縱被告竟於不同廠商得標時即採用不同契約條款,以致有何招標公平性之弊端,然系爭約定既已為兩造契約條款,兩造即有契約嚴守之義務,被告豈能自訂契約條款於其前,卻以對非契約相對人之其他投標廠商有失公平等無關聯事項而違約摒棄適用於其後!猶有甚者,即使102 年度之東砂北運數量,根據前述說明,亦已符合系爭約定之「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足見,被告臨訟方又爭執東砂北運裝卸量有無大幅減少之事實,並無可取。

⒍至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東砂北運裝卸量大幅減少之原因:

⑴被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現為被告花蓮分公司)於100年5

月提出之101~105年花蓮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中即已坦言:「……近幾年來花蓮港貨物量呈衰退現象,是受到砂石政策與外在經濟環境所影響,包括95年受花蓮縣境砂石開採總量管制及大陸砂開放進口與北部開放砂石開採之影響,96年因東砂西運受到經濟部砂石總量管制及公共造產砂石料釋出政策執行進程延擱影響,以及97年底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近5年(95~99年)貨物吞吐量年平均成長率為-10.97%……。」「……國內砂石政策主要係依據經濟部所研擬的『砂石長期穩定供應策略』,未來臺灣地區砂石供應來源之策略將採多元分散的策略,當國內砂石供應短期不足時,依序由中國大陸進口、河川砂石疏濬、輔導釋出砂石場庫存砂石量、菲律賓進口、現有礦區碎石及礦石、東砂運輸等六種應變方式。其中東砂運輸是排在最後順位來考量。另外,花蓮縣政府為推展觀光,對於現有砂(礦)石開採採取嚴格限制,並有意逐步減少,因此,推估未來東砂運輸再大幅成長之機會不大。……花蓮縣政府以發展觀光為施政主軸,具有污染性之產業(如水泥、礦業、造紙業)將有所限制……。」(本院卷㈠第205至207頁、卷㈡第34至35頁)參以,經濟部於92年7月21日即曾以經務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大陸砂石進口同意文件核發原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進口大陸砂石之管制總量及核配方式如下:(一)每年進口總量管制為900萬公噸:北部地區250萬公噸、東部地區為50萬公噸、中部地區為100萬公噸、南部地區為500萬公噸,並分階段核發進口量,首階段核發申請進口總數量為150 萬公噸,按各地區管制量比例核發。」然實際上,前述政策並未落實,此從101 年10月16日「研商改善東砂西運營運對策及進口砂石供應規劃會議」中,經濟部礦務局代表猶表示:「為掌握北區砂石進口量,本局將比照國內紙業及鋼鐵業實施之『進口總量監控機制』案例,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或各港務分公司提供進口量予以監控。當北部砂石進口量達上開862萬公噸之75%(646萬公噸)時將函請進口砂石協會轉知會員自律管控;超過85%(732 萬公噸)時則予以事先警告。」(本院卷㈣第240 頁)即足知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101年9月提出之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甚至提及:

「(檢討東砂西運政策)目前東部砂石料源以經濟部核定之河川疏濬計畫剩餘土石方為主,為符合永續之原則,建議針對東部砂石之開採進行整體評估檢討,並重新訂定東部砂石產業政策,應在不影響永續發展及觀光發展之目標下,整體考量國內砂石供需問題。(加強輔導礦砂業者轉型發展)輔導及協助礦砂業者轉型發展,以有效轉變並維護現有礦砂關聯產業就業人口的工作權益與產業結構性資源。……。」(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可見,東砂北運政策縱未變更,然實際上確有諸多政策面向因素(甚至係相互牴觸之政策),導致東砂北運實際裝卸數量大幅降低。

⑵又砂石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於101 年10月16日召開之

「研商改善東砂西運營運對策及進口砂石供應規劃會議」,其會議附件⒈「影響東砂西運營運績效的主客觀因素」明載如下:㈠北部地區市場需求萎縮影響:統計100 年該地區砂石需求量2,949萬公噸,與94年及95年需求量分別為4,409、5,306 萬公噸相較,減少33%至45%。㈡承載船舶之減少:

東砂北運承載船舶因船齡老舊影響航運安全及北運數量減少等因素,致船東承運意願降低,船舶減少至目前1至2艘。本項問題經與交通部(航港局)會議協調結果,該部業已同意申請權宜輪方式採逐航次、逐案方式辦理,並以不影響臨時性、突發性、特殊性運務需求方式進行。㈢喪失運距優勢:宜蘭縣毗鄰臺北地區,因具有運距優勢,其市場價格競爭力均較東砂北運及進口砂石為高,以致排擠東砂北運營運量。……。㈣花蓮地區砂石取得成本增加:花蓮地區砂石取得成本增加,依據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統計資料,94年業者取得料源成本每公噸約6元,100年則需52元,初步分析造成成本增加原因係近年來河川疏濬土石標(販)售制度的改變,水利主管機關為反應成本所致。㈤河川應疏濬量減少:近年來花蓮氣候較穩定,河川疏濬量有減少趨勢。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規劃101年至103年花蓮地區疏濬量分別為508、528及252萬公噸(101 年度應疏濬量94萬公噸、可疏濬量414萬公噸;102年度應疏濬量132萬公噸、可疏濬量396萬公噸;103年度應疏濬量0萬公噸、可疏濬量252萬公噸);若扣除位處秀姑巒溪等偏遠河段,因運費成本過高無法北運之疏濬量,僅剩382、315及90萬公噸。㈥花蓮縣政府八不政策:據花蓮縣砂石公會周理事長表示,因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政策暫緩受理砂石業者申請用地合法化,致部分經營東砂北運業者須額外支付每公噸10元至13元的料源轉購成本。㈦臺北港裝卸費率增加:嘉新水泥公司為反映其與基隆港務分公司(前基隆港務局)合資興建密閉式砂石裝卸碼頭之投資成本,於是調高裝卸費用為每公噸62.2元,相較東3碼頭統包裝卸費率44元增加17.82 元(約增加41%)。本項問題須基隆港務分公司、嘉新水泥公司及花蓮砂石公會共同針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及裝卸費率協商解決。㈧花蓮砂石廠產能利用率偏低:以分析100年度花蓮地區總產量586萬公噸(每月約49萬公噸)與55家碎石碎解洗選場設備總產能260 萬公噸為例,其每月設備利用率僅有18.8%,顯然多數廠家設備處於閒置狀態,除增加經營成本外,亦不利市場競爭力。㈨產銷流程過長:花蓮砂石業者除少數業者可直接銷售至北區買家外,多數業者產銷流程僅及於賣給花蓮港裝卸業者,再由其銷售最終買家,故花蓮砂石業者幾乎無議價空間,因多層轉售的產銷流程,不利市場競爭力及其營運績效。」(本院卷㈣第234至235頁)嗣經濟部103年6月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本院有關東砂北運等政策辦理情形之說明亦大致相同(本院卷㈡第3至6頁)。

⑶而上開「北部地區市場需求萎縮影響」因素,經參照基隆港

與臺北港自89年以來之砂石裝卸總量,即可知悉牽涉景氣因素(如附表【一】);蓋需求端減少,港口營運業者裝卸量自隨之降低,事屬必然,無從要求港口營運業者竟可無中生有;而參基隆港與臺北港100 年砂石裝卸總量1,316萬4,615噸,與101、102年兩港砂石裝卸總量1,148萬4,854噸及1,378萬5,668噸(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相較,亦足知近兩年需求亦無明顯增長。其次,上開「承載船舶之減少」因素,前於經濟部礦業局101年5月21日舉辦「提升東砂西運營運績效座談會」時,即遭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直接表示反對意見,其理由略為:「⒈東砂北運至今僅剩一艘國輪運載之主因為運量不足,致船東營收不敷支應燃料及維修等各項營運支出,紛紛倒閉或退出。所以,……北部地區市場假如買氣不足,在沒有把握及確定運量情況下,航商恐無足夠營收支撐生計。⒉本會秉持政府政策,堅持國貨國運原則。……倘花蓮縣砂石公會能確體提出運量保證前提下,航商則會配合引進新國輪配合北運政策,故建議該公會與本會能就運量議題擇期協商。⒊砂石運輸不論國內外均有一定原則,即裝卸時間不能超過航行時間,否則單位收入相對降低。因此,……假如東砂北運運費結構及市場需求沒有實質提高,本會認為開放權宜輪不能根本解決東砂北運問題……。」(本院卷㈣第193 頁)再者,上開「喪失運距優勢」因素,所牽涉海運與陸運方式及運距之根本差異,本無從要求港口經營業者與其競爭。此外,上開「花蓮地區砂石取得成本增加」、「河川應疏濬量減少」、「花蓮縣政府八不政策」、「花蓮砂石廠產能利用率偏低」及「產銷流程過長」因素,則均顯與原告營運無涉。

⑷且上開提及之「臺北港裝卸費率增加」因素,於101年5月21

日經濟部礦務局之「提升東砂西運營運績效座談會」中,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固表示:「101年5月10日協調會議,臺灣港務公司及本公會已允諾分別調降每公噸裝卸管理費

3.8元及5元售價,嘉新水泥公司卸貨費率可否每公噸調降10元,以利提升東砂北運競爭力。……近年來大陸碎石砂售價便宜,是為東砂北運最大市場競敵,故嘉新水泥公司如能調降卸貨單價每公噸10元加上港務公司調降3.8 元及本公會調降5元,東砂北運即具市場競爭力……。」(本院卷㈣第194頁)然被告出席代表則表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鉅額資本興建密閉式倉儲設備,對該公司而言須透過裝卸管理費用之收入作為資本回收之財源。因此,要求嘉新水泥公司立即調降裝卸費用不宜過於僵化。本公司今(101)年5月10日召開『東砂北運相關事宜協調會』業已建請嘉新公司酌減裝卸管理費用以促成及提升東砂北運競爭力。」(本院卷㈣第195頁)而於101年5 月10日之「東砂北運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代表亦表示:「有關嘉新公司東砂裝卸費每噸計收61.5元部分,因為嘉新公司已投資近20億元興建密閉式倉儲設備,環保是必須付出代價的,此價格與原先採取開放式作業每噸36元,兩者間相差25.5元。但基於對於市場及貨源的爭取,本公司建議砂石公會與嘉新公司能夠訂定優惠級距費率,例如400萬噸以下維持61.5元,400萬噸以上~595萬噸調降5~10元,…」(本院卷㈣第184頁)再於101年5 月31日「研商提升東砂北運營運量」協商會中,被告臺北港營運處處長陳榮聰亦表示:「……我們了解東砂供應鏈各環節如何資助東砂北運競爭力需要大家共同努力……港務公司承諾將花蓮港管理費降3.8元,花砂公會將砂、石各降5元,……現在進口陸砂與東砂價差在15-20 元,使得東砂北運欠缺競爭力,假設需要嘉新降價10元,花砂公會也應該要保證有多少東砂北運到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之數量,嘉新才能據以訂出價格的優惠辦法。但是這裝卸費是否要實施,也要看船運費能固定,否則降價效果就被抵銷掉。」(然花蓮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明松除陳述「公會希望裝卸業能降價共襄盛舉。」外,卻表示「東砂生產量不成問題,但是北運到臺北港的量現在無法即刻確定……。」本院卷㈣第201 頁)可見,有關原告東砂裝卸費率問題,被告亦認同原告配合環保政策之鉅額投資,非能僅單純調降費率滿足東砂業者之構想,尚涉及花蓮砂石公會可以保證運量若干及船運費率等複雜因素,況當時被告所建議之優惠級距費率,係於400 萬噸以上方才調降裝卸費,於400 萬噸以下,則難期待原告仍可薄利多銷!退而言之,嗣被告花蓮分公司於102 年2月1日起將東砂西運砂石裝卸費調降每噸3.8元,原告甚至於同年1月

1 日起即先行就東砂裝卸管理費調降每噸10元,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於102年1月31日「研商東砂北運費率相關事宜會議」中再度表示同意自行吸收砂石每噸5 元,花蓮縣政府代表亦表示:「本府為鼓勵東部砂石出口,最近立霧溪之砂石售價已從62元/噸降為55元/噸……。」(本院卷㈣第271頁)是有關東砂供應鏈各端已均配合降價,然實則102年基隆港及臺北港之東砂裝卸量仍僅250萬6,751噸,臺北港之裝卸量更只有60萬0,083 噸,業如前述,易言之,即使加計基隆港之東砂裝卸量,仍遠不及前述102年4月22日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出席代表所陳:「(東砂大幅減少之界定)……即基、北兩港東砂裝卸量少於346萬5,319噸……。」之標準。不僅意謂此種供應鏈各端降價方式對於東砂北運裝卸量提升效果極為有限,且益徵近年東砂裝卸量與93至95年間相較之偌大差距,與供應鏈各端是否共同配合壓低價格無關。

⑸被告雖辯稱其花蓮分公司於102 年2月1日起將東砂西運砂石

裝卸管理費調降每噸3.8元後,基隆港於102年之東砂北運裝卸量即「大幅增加」約100 萬噸,足見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確將影響東砂北運之總運量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為何始終視而不見原告已早被告一個月而先行調降東砂裝卸管理費10元及花蓮砂石公會與花蓮縣政府各自調降砂石售價5元及7元之事實,而僅一再強調自己區區調降3.8 元管理費之用意;也不論在市場行銷之基本理論中,此種藉由直接降價刺激量能方案,同時可能引發競爭對手效尤,導致全面性降價惡性競爭,其結果仍係產銷成本較高之東砂業者處於劣勢;更不論即使增加100萬噸,102年度基隆港與臺北港兩港合計東砂裝卸量仍僅250萬6,751噸,遠不足102年4月22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出席代表所陳:「(東砂大幅減少之界定)……即基、北兩港東砂裝卸量少於346萬5,319噸……。」之標準;而即使觀察100及102年度基隆港及臺北港之砂石總裝卸量分別為1,316萬4,615噸及1,378萬5,668噸,其中大陸砂分別為1,033萬0,237噸(佔78.47%)及1,127萬8,917噸(佔81.82%),東砂則分別為2,834,378噸(佔21.53%)及2,506,751噸(佔18.18%),臺北港之東砂裝卸量則僅104萬7,753 噸及60萬0,083噸,即可知,被告所謂藉供應鏈各端共同壓低東砂價格而可提高東砂裝卸量云云,事實上僅係剛好搭了需求端增加之便車,不僅對大陸砂之競爭力根本未提高(反而市佔率還下滑逾 3%),且對臺北港未發生任何刺激裝卸量之效果!而只印證了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早在101年9月14日「臺北港一散中心挹注東砂北運協商會」中所預言:「⑴前兩次會議,我們係根據目前東砂與進口砂價差,希望成本降20元,即可與進口砂競爭,但進口業者旋即對本公會放話,他們將跟進降20元。所以發現原先思考方向需做調整:在以下根本問題沒解決前,我們談降價多少都沒意義:①大陸砂石進口需要做總量管制;②權宜船的開放;③需禁止海砂進口。……那些問題不解決,就無法與嘉新談保證每月多少運量,所以談降價並沒有實質意義,就算嘉新不收費,花砂都不見得能增加。」(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之正確性!況如依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上開有關大陸砂進口需做總量管制之建議(及101 年10月16日「研商改善東砂西運營運對策及進口砂石供應規劃會議」中經濟部礦務局代表之相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40 頁),即足知東砂與大陸砂之競爭力已然失衡。至被告一再辯稱東砂年產量約有700 萬噸云云,於未解決其他導致東砂北運量下降之原因或環境改變前,既均與原告營運無涉,即難謂無因「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事實具備而應適用系爭約定之餘地。

⒎綜上可知,東砂北運數量所以大幅減少之因素眾多,而可能

牽涉原告營運方式之因素,經供應鏈各端共同降價結果,尤無法與進口砂石競爭,而無明顯提升東砂裝卸量或市佔率甚至提升至不符系爭約定「大幅減少」標準之事實,即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系爭約定之「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事,於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確實已然發生,而應適用系爭約定。

㈣【系爭約定之「不影響甲方收入」】⒈查系爭契約(含相關附件,本院卷㈡第111至180頁)有關「

不影響甲方收入」,除系爭約定外,其餘付之闕如。而根據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規劃及招標過程相關文件,亦僅知被告內部歷次簽呈及會議結論略以:⑴94年7月4日及94年7月5日會議結論:經營範圍決議東號碼頭以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為主,東號碼頭卸煤空檔及東號碼頭(係台塑第一優先及淳品第二優先碼頭)卸油空檔與東號碼頭可招攬其他散雜貨,並以煤炭管理費每噸30元及最低保證運量250 萬噸之乘積作為競標標的,煤炭管理費採按裝卸量成長幅度分級計算,以每50萬噸為一級距,各級距折數及級距數之設計,以總收入1億1,000萬元為原則;另顧及北部地區散雜貨量有限,為免影響基隆港散雜貨源及臺北港第二、三散雜貨中心業者投資意願,故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其管理費則比照台北港現行裝卸管理費收取標準計收等(本院卷㈢第40至43頁)。⑵94年8月3日會議結論:決議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東13號碼頭東砂北運砂石船優先靠泊空檔、東號碼頭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空檔及東號碼頭台塑或淳品公司優先使用空檔,可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並以年總管理費為競標標的,以1億2,782萬元為競標底價【=(煤炭管理費單價30元 ×保證運量200萬噸)+(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單價18.84元×保證運量360萬噸)】等(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⑶業務組企劃科於94年8月9日簽請局長核示,內容除同上開會議結論外,尚提及進口砂不列入砂石保證運量,且管理費以每噸28.26 元計收,另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被告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煤炭保證運量等(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⑷95年2月9日會議結論:第一散雜貨中心分成二標,其一為東號碼頭以煤炭卸載為主其他散雜貨為輔,其二為東、、號碼頭以東砂北運砂石卸載為主其他散雜貨為輔;煤炭因遷就地緣因素,貨源量較固定,故將保證運量依潛在業者之需求修正為以100 萬噸為底標,管理費修正為每噸28.26元(本院卷㈢第96頁)。⑸95年4月26日會議結論:被告基於港埠管理者之角色,對於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負有執行推動之使命,然因考慮東砂北運業者獲利微薄,無力投資興建(東號碼頭),而目前適有業者有意願投資東號碼頭,且一併經營第一散雜貨中心知煤炭、砂石卸載業務(即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去函表示有意願投資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及東號碼頭,本院卷㈢第99頁),由業務組以公開招標方式研擬由民間投資業者興建辦理(本院卷㈢第150 頁)。⑹被告於95年6月9日就「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案第四次公告招標,管理費計收方式為煤炭及散雜貨每噸均為28.26元、東砂北運每噸18.84元,原則上均按實際營運量計收,惟煤炭及東砂如低於保證運量則以保證運量計收(本院卷㈡第135頁)。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煤炭保證運量120萬噸、東砂保證運量595萬噸,年管理費1億4,601萬元得標;另原告所提屬於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75條〉之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則除列有「砂營運量」第1 年至第45年均為每年595 萬噸外,另列有「煤及散雜貨營運量」第1年至20年均為每年180萬噸、第21年至30年均為每年198萬噸、第31至39年均為每年217.8萬噸及第40年至45年均為每年239.6萬噸(本院卷㈡第126頁)。易言之,系爭契約在簽約時,可預估之被告管理費收入即為東砂595 萬噸與煤炭及煤炭與散雜貨合計180 萬噸(前20年)(若扣除煤炭保證運量,則散雜貨即應以60萬噸估算)之管理費,計1億6,296萬6,000元【=(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單價28.26元 ×180萬噸)+(東砂管理費單價18.84元×595萬噸)】。⒉而根據102年1月10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

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之協調會」中,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訓表示:「……契約第23條所述之”不影響甲方收入”,甲方收入以金額來看,而非數量,得出甲方收入的金額後,再在幾種貨品中調整保證運量;至於甲方收入為何?可由以下幾個角度來思考,由其中找到立足點,再對砂石及煤炭保證運量進行調整,請乙方將思考後意見提供給甲方內部研討:A.基隆港務局投標須知明列最低之保證運量×管理費單價(註:砂石+煤炭:360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18.84元+100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28.26元 =9608.4萬元)。B.第二高標之保證運量×管理費單價(註:砂石+煤炭:505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18.84元+105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28.26元=12,481.5萬元)。C.乙方得標之保證運量×管理費單價(註:砂石+煤炭:595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18.84元+120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28.26元=14601萬元)。D.目前(100/12/11~101/12/10)包括煤、砂石、其他散雜貨三種貨品實際運量算出之管理費(註:砂石+煤炭+其他散雜貨:50.9357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19.6元+220.158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29.41元+357.4142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29.41元=17962.4萬元)。……」(本院卷㈣第276頁)惟如根據上開

A.計算方式,則原告投標及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運量即失其意義,至B.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及兩造所有往來文件無關,亦乏作為解釋之基礎,再者,C.計算方式,則顯然忽略前述原告之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中,已然將煤炭及散雜貨之營運量合計估為180 萬噸(因煤炭及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相同,故合併估計營運量),而經被告核可,並作為兩造簽約之契約文件,自應發生契約效力。至D.計算方式,如僅按「實際運量」,於煤炭及東砂實際運量均低於年保證運量,且其他散雜貨裝卸量亦遠不敷填補煤炭與東砂保證運量缺口時,其結果可能猶劣於A.計算方式(例如:煤、東砂及其他散雜貨均各僅50萬噸,則總管理費豈非遠低於被告招標時之底價?),而亦非妥適。由此可知,即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直至系爭契約簽訂逾6 年後之102年1月10日,就被告內部研商多時,方才公告招標條件所謂「不影響甲方收入」,仍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嗣於102年4月22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代表(港務長林福港及處長陳榮聰等)終於提出較具體之認定方式:「甲方收入包括三部分,即東砂及煤炭保證運量管理費金額+其他散雜貨合理噸數之管理費金額,其他散雜貨之基本收入,以參考嘉新公司營運計畫書所列契約年限內其他散雜貨量平均裝卸量為計算基礎,即71萬噸。」(本院卷㈣第29

5 頁)。而此處「其他散雜貨合理噸數」固仍不免含糊其詞,然此顯係因被告於招標前之評估,根本就認為「北部地區散雜貨量有限,為免影響基隆港散雜貨源及臺北港第二、三散雜貨中心業者投資意願,故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本院卷㈢第13、42頁),是其內部並無任何數據可資參考,亦難掠原告實際營運超出預期數量散雜貨績效之故。

⒊嗣被告於102年6月17日、6月25日及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

原告之增補協議書稿所載:「……就乙方該年度煤炭實際運量逾120 萬噸或其他散雜貨實際運量逾71萬噸部分,得以轉換為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本院卷㈣第305、309、313頁、卷㈠第267頁)亦與前揭102年4月22日會議中之被告意見雷同;於102 年10月18日「研商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中,被告代表再度表明:「有關甲方收入係依據契約附件之免租使用年限計算表所核算,採與港區內其他業者相同作法。……。」(本院卷㈣第322頁)被告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2年8月5日以交航密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之意旨亦同(本院卷㈠第266 頁)。可知,系爭約定所謂「甲方收入」,即為系爭契約之煤炭與東砂保證運量加計系爭契約附件之免租使用年限計算表所示其他散雜貨數量,已無疑義。至「其他散雜貨數量」,根據前述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係列「煤及散雜貨營運量」第1年至20年均為每年180萬噸、第21年至30年均為每年198萬噸、第31至39年均為每年217.8萬噸及第40年至45年均為每年239.6 萬噸,業如前述;可知單就「散雜貨營運量」而論,第1 年至20年均為每年60萬噸、第21年至30年方才提高為每年78萬噸、第31至39年再提高為每年97.8萬噸、第40年至45年復提高為每年119.6 萬噸。被告卻主張按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之「散雜貨平均裝卸量」71萬噸(即1 至45年平均)計算,形同原經兩造合意之上開營運估算,於前20年均各提前實現11萬噸,究竟於契約文件中有何根據,未經被告說明,且被告既將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按年數分別預估之散雜貨數量片面調整為平均數,則是否容許原告恣意摒棄不論,而僅就兩造系爭契約保證運量之總管理費計算?足見,被告之平均裝卸量說詞,委無可取。從而所謂系爭約定之「甲方收入」,即應為1億6,296萬6,000 元【=(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單價28.26元×180萬噸)+(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單價18.84元×595萬噸)】;若原告就煤炭、東砂及散雜貨之裝卸數量均逾保證運量及上開營運估算數量者,方才有管理費數額按實際裝卸數量計收之依據,然此情況,即與系爭約定無涉,自不待言。

㈤【系爭約定之轉換方式】⒈系爭約定全文:「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

幅減少,於不影響甲方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按其文義,固似以「『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為適用條件,以「不影響甲方收入」為標準,以「經甲方同意」為程序,「『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為結果。然,所謂「『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理論上即無可能「不經甲方同意」,其次,既經雙方「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則屬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影響甲方收入」,甚至不符「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許或猶認無效之理!可見,系爭約定於「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態樣,僅能理解為注意規定。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之規劃及招標過程相關文件(本院卷㈢第6至217頁)及原告投標前之評估文件(本院卷㈣第19至82頁),可知兩造於招標及系爭契約簽訂前,均未預料將來或何時可能發生所謂「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況,否則,被告不至於以東砂北運360 萬噸為「未來承租者可能實現之裝卸量」而進行招標(蓋原告投標前,已歷經一次廢標及二次無人投標而流標,苟被告自己評估上開數據即無實現可能,焉有可能再以之為底價而公告招標),原告甚至不可能如此樂觀而以東砂北運595 萬噸保證運量投標!系爭約定無非作為系爭契約具體化情事變更原則之約款,以為系爭契約公平規整之依據(猶如物價調整約款,未必即相當於當事人已然預見物價大幅波動)。則此源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約定的適用,論理上即不應受制於當事人恣意之排斥;易言之,系爭約定於「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之態樣,應解釋為苟於具備「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事實,並符合「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標準,被告於通常情形即應同意,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同意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而有關轉換標準問題,被告固稱辯如按照原告主張之轉換方

式,形同已無保證運量云云。查系爭約定之「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標準,即係根據原告投標及系爭契約之保證運量計算所得,甚至尚加計屬於契約文件之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所預估之散雜貨數量;苟如被告所辯形同無保證運量者,原告根據各項貨物實際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即可,何需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設定「甲方收入」及繳納標準?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取。其次,被告除表示兩造於訴訟前之協調時,被告願讓步而同意以散雜貨逾71萬噸部分及東砂逾360萬噸至595萬噸間之不足額轉換云云外,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則未提出任何轉換標準供參;且被告所謂訴訟前之協調同意東砂逾360萬噸至595萬噸間不足額之轉換標準,於招標前兩造規劃及評估文件暨系爭契約資料,均乏相關依據,且與前揭「甲方收入」標準不符;況若以此設定轉換上限,則前述探究「甲方收入」究竟為何或若干,即毫無意義。顯見此種以招標底價作為轉換上限標準,無非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又於102年4月22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及102 年10月18日「研商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被告代表雖表示:「嘉新自付東砂底標噸數360 萬噸之風險,此部分不能轉換。」「本案招標時已訂定360 萬噸為東砂保運保證運量之底價,爰本公司立場係應維持此數額為保證運量,超過此運量時始可適用轉換機制。」云云(參本院卷㈣第295、322至323 頁等),然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風險係其投標及簽約之保證運量,而非被告招標底價,且原告係於無「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情況下,方才有應滿足「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契約義務風險,苟發生「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情況,即係系爭約定適用之問題,此前已詳述;被告一再提起招標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底標,系爭契約豈能有兩套保證運量?又或者被告果真認同102年1月10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之協調會」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表示A.計算方式?何況,若現今所發生之情況,係東砂北運政策改變而禁絕北運東砂(例如花蓮縣以環保或永續經營因素禁止砂石出口),或東砂枯竭而導致完全無北運東砂而非僅大幅減少時,難道被告仍振振有辭而謂原告應無條件負擔底標之東砂保證運量?此中謬誤,已無待叨叨贅述。綜上可知,此轉換標準,仍應以前述「甲方收入」為據。

⒊又系爭契約有關煤炭及東砂管理費之繳納,於第25條約定:

「乙方應繳甲方之各項租金、費用及管理費,於營運日起,每3個月為1期,並於每期開始10日內依甲方所開繳費通知單於限期內向指定處所繳納,其中每期之管理費依179 萬噸預繳(煤炭30萬噸、東砂北運砂石149萬噸)。每屆滿1年應依第23條第㈤項補足每年保證運量之差額,溢收時,其溢收金額則於次年第1 期應繳租金費用及管理費中扣除。」即係將煤炭及東砂之年保證運量,以每3個月為1期均攤,於每期開始10日內「預繳煤炭30萬噸及東砂北運砂石149 萬噸」之管理費;而散雜貨之管理費,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⒋固約定:「乙方招攬其他散雜貨作業(含進口砂石,不包含煤、東砂北運砂石)按每噸28.26 元計繳管理費,且所承做之噸數不列入煤炭或東砂北運砂石之保證運量。」惟其繳納時期,並無明定,至實際履行情況,則係按月核實收取(本院卷㈤第11頁)。可見,散雜貨之管理費,理論上不致於有短收或溢收情況;而煤炭及東砂則因依保證運量每3個月預繳1期,從而,若年度終了而煤炭及東砂裝卸量均逾保證運量者,原告自應依約「補足」逾保證運量數額之管理費,反之,若年度終了東砂裝卸量不足保證運量者,則以「甲方收入」標準衡量有無可資轉換之煤炭與散雜貨裝卸量,並認定有無「溢收」管理費。被告雖稱上開「溢收」係因東砂保證運量595 萬噸不能為4所整除,故以每期149萬噸計算,4期總計為596萬噸,年度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時,則溢收1 萬噸管理費,於隔年第1期中扣除云云;然查,595萬噸之保證運量實際上非不能為4所整除(0000000÷4=0000000),且管理費計算亦屬單純(0000000 ×18.84=00000000),並不比以149萬噸計收複雜(0000000×18.84=00000000),是被告以上述計算方式謂被告需如此「預收」東砂北運管理費,已顯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係各年度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並不限於第1年,故若每年均以596萬噸計收,然實際東砂裝卸量均不足保證運量者,則每年均需於翌年第1 期之應繳租金費用及管理費中扣除,反治絲益棼;易言之,如該約款之「溢收」係如被告所稱針對「年度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則「溢收1 萬噸管理費」之情形者,僅需於前段「預繳」部分,將東砂北運「149萬噸」調整為「148萬7,500 噸」即可排除「溢收1 萬噸管理費」之可能性,斷無如該現行約定之畫蛇添足必要!況該約款之所謂「溢收時,其溢收金額則於次年第1 期應繳租金費用及管理費中扣除」,顯示是否溢收及溢收金額均不確定,益證該「溢收」約款斷非如被告所辯之意義。反之,若「年度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惟因「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等情事發生,且於符合「甲方收入」標準,而應依約轉換,且因煤炭實際裝卸量逾保證運量及散雜貨裝卸量逾營運估算合計數量遠逾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時,被告因前已依約「預收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管理費」及按月「實收散雜貨裝卸量管理費」之結果,即發生「溢收」「甲方收入」之管理費情形。從而,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之「溢收」,理應配合系爭約定,而解釋為依系爭約定轉換計算後之「溢收」效果。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5條之解釋,爰屬有據。

⒋被告雖尚辯稱原告已給付及應給付之管理費,業經被告入帳

,故不能回溯調整,否則當然影響被告收入云云。然系爭約定有關「甲方收入」及系爭契約第25條有關「溢收」之解釋,均業如前述。又有關附表【二】所列100、101及102 年度煤炭、東砂及散雜貨實際運量及其管理費單價(因物價調整,自100 年起有所漲跌)(參C.部分)、被告已收取管理費(參A.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83、100至101頁、卷㈤第92頁),堪信屬實;易言之,A.部分係屬被告已收取之各項貨物噸數及管理費金額,C.部分則係原告實際營運之貨物裝卸噸數及依此噸數所計算之管理費金額。而有關

B.部分之數據(指數量,即噸數),原告則陳述係以保證運量噸數,按各年度之「前一年12月11日至當年12月31日」與「當年1月1日至當年12月10日」兩段期間之日數佔一年總日數比例計算(本院卷㈣第89頁);此保證運量之比例分拆方式,固無依據,惟縱該保證運量均以各該年度經物價調整前後較高之每噸管理費單價計算(即100年度595萬噸之東砂管理費均以每噸19.22元計算、計180萬噸之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均以每噸28.83元計算,則該年度之管理費合計為1億6,625萬3,000元;101 年度595萬噸之東砂管理費均以每噸19.60元計算、計180萬噸之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均以每噸29.41元計算,則該年度之管理費合計為1億6,955萬8,000元;102年度595萬噸之東砂管理費亦均以每噸19.6元計算、計180萬噸之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均以每噸29.41 元計算,則該年度之管理費合計與101年度相同),亦無影響原告【若「C. > B.」則以「C.-A.」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管理費金額】之主張。再者,有關轉換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可轉換之煤炭及散雜貨,以1噸與東砂未足保證運量之1.5噸比例轉換部分(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5日及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增補協議書稿所載相符(本院卷㈣第305、309、313 頁),且此轉換比例,復與系爭契約有關煤炭及散雜貨與東砂每噸收取管理費比例一致(28.26:18.84=1.5:1),顯示此原告主張之轉換比例,亦屬可採。

⒌而根據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兩造相關函文往返及會議資料

,原告至少於下列函文或會議中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同意轉換:

⑴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以新字第000-0000號函予被告:「主旨

:有關與貴局間臺北港調整管理費爭議,請貴局惠予同意依約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公司與貴局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第2 編第23條第5項第2點約定……。二、查自96年1 月起,東砂北運營運量即因料源減少等多重簽約時所不可預料及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而逐年大幅減少……100(今)年第1、2季之總運量更僅有約160萬噸,以此估算今年全年總運量與94年招標時總量之比較大幅減少約七成以上……。三、……經歷次與貴局協商洽談,貴局前雖曾提出本公司至多僅能於360 萬噸之範圍內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建議方案,但始終不同意本公司調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及全數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595 萬噸等請求。

四、……如貴局仍執意不依據前揭本契約規定,與本公司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本公司在此不公平契約條件下,勢將難以為繼。……六、為此,懇請貴局能體察民情,依據前揭本契約條文本旨,考量因政府政策及大環境變更之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由雙方秉於誠意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本院卷㈣第115至116頁;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前揭函文,本院卷㈣第122頁)⑵於100 年9月2日由交通部長主持、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被

告港務長等人在場之「立法委員林郁方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基隆港務局調整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保證運量之爭議案拜會部長案會議」中,原告重申請求被告同意依系爭約定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運量意旨(本院卷㈣第127 頁)。

⑶於101年5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訓主持、原告總經理

及副總經理、被告之經理及港務長等人在場之「東砂北運相關事宜協調會」中,原告重申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意將東砂保證運量不足數全數轉換為其他散雜貨意旨(本院卷㈣第181至187頁)。

⑷於101年5月21日由經濟部礦務局代理副局長主持、原告總經

理及副總經理、被告經理及處長等人在場之「提升東砂西運營運績效座談會」中,原告重申請求被告同意將東砂保證運量不足部分以其他散雜貨轉換意旨(本院卷㈣第190至198頁)。

⑸原告於101 年6月6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請貴公司惠予同意對東砂未達595 萬噸保證運量之部分,轉換為其他散雜貨……。」(本院卷㈣第199至200頁;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原告函文,本院卷㈣第206頁)⑹原告於102年1 月16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2)萬虹字

第A0015號函予被告:「……如貴公司依102年1 月10日協調會之意旨,同意自101 年12月11日起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不足部分,轉換為超過煤炭保證運量部分及其他散雜貨之運量,並由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後三、所示繳納東砂、煤炭、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則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願作如下述說明四、(五)之讓步……。」(本院卷㈣第264至265頁)⑺於102 年10月18日由交通部政務次長主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副總經理等人在場之「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中,原告請求優先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轉換為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意旨(本院卷㈣第322至323頁)。

⑻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主旨:檢還開單日期:00000000『臺北港出租營運設施收費通知單』……請回歸貴我雙方間95年12月29日所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精神,並依貴我雙方間上開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更正本期管理費金額為應退還溢收款6,200,089 元,暨請退還溢收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及10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之管理費……。」(本院卷㈣第328至330頁)⑼原告於103 年1月3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主旨:敬請貴公司依據貴我雙方所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更正本期管理費金額暨請退還溢收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及10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之管理費。」(本院卷㈣第333頁)⑽原告於103年1月21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主旨:為貴公司臺北港營運處00000000開單之臺北港出租營運設施收費通知單(繳納單號 B0000-0-000000000),本公司將以102 年度所預繳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管理費之溢繳款抵付,並按抵付後之差額繳付,請查照。」(本院卷㈣第335頁)⒍然被告或以本院前案判決為由拒絕同意(本院卷㈣第122、1

27、206頁),或以東砂年潛在運量達700萬公噸云云未予同意(本院卷㈣第184 頁),或建議以管理費差別取價或調降管理費方式提升東砂競爭力云云而未置可否(本院卷㈣第194至195頁),或強調須「被告同意」及參考礦務局、花蓮縣政府及經濟部第九河川局之資料後再處理云云而未同意(本院卷㈣第206 頁),或聲稱仍應有東砂保證運量(即招標時之底價360 萬噸)云云而未同意(本院卷㈣第322至323頁)。有關前揭被告所持理由,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可知,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不依系爭約定同意以逾保證運量之煤炭及逾營運估算數量之散雜貨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又系爭約定,如前所述,係可供各年度依實際裝卸量狀況而視有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前一年度可適用於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即必次一年度或其後均有適用餘地;而原告前係就10

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請求就上開年度之東砂轉換保證運量,被告卻一再以系爭契約長達35年5個月而東砂潛在運量達700萬噸等無關事由(頂多僅能認為與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有關)搪塞,且有關基隆港及臺北港之東砂裝卸量,係被告可隨時掌握之資訊(系爭契約第47條參照),而東砂裝卸量於上開年度均明顯大幅減少,被告卻與原告多次周旋,方才由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10日坦承其事(本院卷㈣第276 頁),猶有甚者,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擬,有關「甲方收入」部分,被告長期模糊以對,同俟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思考方向(本院卷㈣第276 頁)後,其相關主管方提出較為具體明確之標準,然卻又毫無依據而主張以招標時保證運量底價作為轉換上限(本院卷㈣第295頁),甚至不接受主管機關政務次長於102年10月18日「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中對其有利之建議(即東砂保證運量於逾180 萬噸之不足部分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轉換,本院卷㈣第322至323頁),既損人又不利己!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約定有關「經甲方同意」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約定之「經甲方同意」條件,於各該年度原告請求依約轉換而被告未予同意時,即已成就。

㈥【100、101、102年度之管理費】

綜上所述,附表【二】所列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煤炭、東砂及散雜貨實際裝卸數量之管理費總額(即C.部分總金額,例如:100年度為2億2,438萬5,534元),均逾系爭約定之「甲方收入」標準(即B.部分總金額,例如:100年度為1億6,606萬3,885元,或以物價調整前後較高單價計算為1億6,625萬3,000元),且煤碳逾保證運量120萬噸部分及散雜貨逾營運估算數量60萬噸部分,亦均足依1.5:1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缺口(100 年度之東砂實際裝卸量為105萬6,622噸,不足保證運量489萬3,378噸;惟煤炭則為196萬4,781噸,逾保證運量76萬4,781噸,散雜貨為512萬2,882 噸,逾預估營運數量452萬2,882噸,合計煤炭及散雜貨可轉換數量為528萬7,663噸,可轉換東砂運量為793萬1,494.5噸〈5,287,663×1.5〉。101年度之東砂僅50萬9,357噸,不足保證運量544萬0,643噸;惟煤炭則為220萬1,580噸,逾保證運量100萬1,580噸,散雜貨為357萬4,142噸,逾預估營運數量297萬4,142噸,合計煤炭及散雜貨可轉換數量為397萬5,722噸,可轉換東砂運量為596萬3,583噸〈3,975,722×1.5〉。102 年度之東砂僅57萬5,328噸,不足保證運量537萬4,672 噸;惟煤炭則為327萬6,780噸,逾保證運量207萬6,780噸,散雜貨為247萬5,849噸,逾預估營運數量187萬5,849噸,合計煤炭及散雜貨可轉換數量為395萬2,629 噸,可轉換東砂運量為592萬8,943.5噸〈3,952,629 ×1.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00及101年2年度度管理費分別為9394萬1,807元及1億0,651萬7,791元,及102年度之東砂管理費僅1,114萬5,484元,均屬有據。而因被告溢收之100及101年度管理費,被告均未於次年第一期之原告應繳租金及管理費中扣除,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可繼續保有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其所溢收之管理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及101年度溢收之管理費計2億0,045萬9,598元,即屬有據。

㈦【原告擴張之確認聲明】

至原告擴張之確認聲明部分,係主張原告就附件【一】、【二】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並無未付之未履約事由,從而被告不得以原告有該等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並無未付之未履約事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經查:

⒈附件【一】之被告收費通知單,係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

前,繳納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 月10日止之東砂及煤炭保證運量103 年度第一期管理費未稅金額3,758萬2,300元、並扣除102 年度溢收東砂1萬噸管理費未稅金額11萬4,964元、再加計102 年度煤炭應補足逾保證運量之實作噸數管理費未稅金額6,043萬9,972元(參附表【二】,102 年度C.部分之煤炭實做噸數管理費未稅金額為588萬0,030 元+8,944萬3,942元-102年度A.部分之煤炭預收保證運量管理費未稅金額3,488萬4,000元=6,043萬9,972元),等於9,790萬7,308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489萬5,365元後,總金額則為1億0,280萬2,6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惟原告於

102 年12月25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復被告,主張以102年度被告溢收之管理費扣抵結果,被告尚溢收620萬0,089元(本院卷㈣第328至329頁,按102年度以煤碳逾保證運量120萬噸部分及散雜貨逾營運估算數量60萬噸部分,依1.5:1 比例,足夠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102年度被告溢收東砂管理費之未稅金額1億0,429萬9,716元,扣抵附件【一】被告收費通知單之應繳未稅金額9,790萬7,308元後,則尚餘639萬2,408元之溢收管理費〈原告上開函文之附件二,就此計算為1億0,410萬7,397 元,係因未就物價調整前後之單價分別計算所產生之誤差,不影響扣抵後尚餘溢收管理費正數之結論〉);易言之,原告就被告附件【一】被告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管理費,並無欠繳之事實。

⒉附件【二】之被告收費通知單,係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

前,繳納102 年12月份之散雜貨管理費未稅金額831萬1,753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41萬5,588元後,總金額為872萬7,341元);惟原告於103年1月21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復被告,主張以前述102 年度被告所溢收之未稅管理費餘額620萬0,089元(實為639萬2,408元)扣抵結果,原告僅餘管理費未稅金額203萬4,309元未繳(實為191萬9,345元〈=8,311,753-6,392,408〉),從而於103年1月22日將含稅金額213萬6,024元(≒2,034,309 ×1.05)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㈣第335至336頁、卷㈤第23頁)(已逾實際應繳金額201萬5,312元〈≒0000000 ×1.05〉);易言之,原告就被告附件【二】被告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管理費,亦無欠繳之事實。

⒊而附件【三】【四】,分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十八條約

定,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嗣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及103年9月25日展延至104年9月30日止,作為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或違約等之罰款、租金或賠償之保證金(本院卷㈠第33頁),且經被告書面通知上開出具保證書之銀行後,該等銀行即需依保證額度如數撥付款項(詳附件【三】【四】)。惟原告就被告附件【一】【二】被告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管理費,既無欠繳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權主張原告有附件【一】【二】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令渠等即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確認聲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誤原告「擴張確認聲明」為「給付之訴」,而辯稱原告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及101年度溢收之管理費計2億0,045萬9,598元(不含營業稅),及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102年度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11,145,484元(不含營業稅),且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請求函詢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及經濟部礦務局調查東砂西運政策有無變更,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調查100年至102年之花蓮地區河川或野溪疏濬量及未來(103 年起)之規劃量,然前者與本件關鍵爭點之系爭約定「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無涉,後者則經本院前揭認定「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與原告營運因素無關,而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