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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鄭至亨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王金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且係行駛上開信一路左側算起第三車道上直行,嗣於同日19時31分46秒左右,行經該路段之信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龍路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由訴外人林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碰撞,二車遂失控再往前撞擊站在路邊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雙側顱骨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血胸等傷害,並造成嚴重失能,終生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及終生無工作能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已支出費用:包含就診醫療費用481,384元、交通費用32,96

0元、看護費用537,000元、醫療器材費用66,050元、尿布換洗費用45,471元,合計1,162,86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原告滿65歲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包含每月至署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回診門診費及交通費用557,361元;每3個月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電腦斷層之門診費及交通費用113,285元;每月購買尿布費用339,854元及看護費用4,588,029元;合計5,598,529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生無工作能力,自

滿20歲起至強制退休年紀65歲止,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3,003,03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惟因系爭事故造成水腦症

、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開放性骨折術後顱骨缺損、嚴重腦部損傷等重傷害,終生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及終生無工作能力,嚴重影響生活,美好前途毀於一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原告於受傷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0萬元及醫療險136

,373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13,028,051元。

二、被告部分: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均認諾,就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事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但上開刑事判決刑度太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028,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