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燕貞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被 告 李錦邦被 告 李乾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四四三號事件及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四三七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李燕貞對被告李錦邦、李乾隆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起訴狀記載因李燕貞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起係禁治產人,其配偶林哲民為其法定代理人,書狀亦係由林哲民簽名蓋章;然而,李燕貞與林哲民之女兒林盈秀於103 年6 月 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林哲民因牽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該法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林哲民進行精神鑑定,認定林哲民有精神障礙狀況,原告之監護人顯已喪失正常之訴訟能力,故在新的監護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且表示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林哲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另有向同一法院聲請對原告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 年5 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所載鑑定時間為
103 年4 月7 日)、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家事另行選定監護人聲請狀(均影本)為證,核與林盈秀於書狀所述情況相符。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已於10
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哲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壹份,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刑前監護處分)」,經提起上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前述林盈秀提出之二份聲請狀,經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結果,該法院確有受理林盈秀聲請改定監護人及聲請監護宣告案件(103 年度家補字第81號、103 年度家補字第83號事件),且已改分為103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
437 號事件審理中,有該法院103 年7 月14日新北院清家福
103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李燕貞於103 年4 月17日具狀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林哲民是否具有完全之訴訟能力,而得為原告李燕貞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可疑,且此二人之女兒林盈秀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哲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且聲請對原告李燕貞另行選定監護人。關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宜行使法定代理權等疑義,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家事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