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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鳳卿法定代理人 涂祝銘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被 告 許芝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自基隆市○○區○○街現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與台62線匝道之交岔路口前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基隆市中正區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其同向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致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受到系爭汽車自後撞擊後,因二車行進時速之落差及撞擊力道,使行進速度較慢之系爭機車車尾較為突出之排氣管及後車輪部分,嵌進並卡在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底盤處。被告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後,仍將卡住於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而未倒地之系爭機車,繼續往左前方推移前行約13.8公尺後,始停止於交岔路口內。原告因所駕機車受來自後方之力道撞擊,因而車身把持不穩,並因撞擊作用力使身體後仰,且由於安全帽脫落,而使身體、頭部撞及系爭汽車車頭左前側擋風玻璃,嗣於系爭汽車停止後,原告始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重傷害。原告送醫急救時,因前開傷害而呈現重度昏迷狀況,嗣經開刀救治,術後仍無意識,且日後意識恢復清醒之可能性偏低,生活無法自理而成為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植物人狀態,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以過失傷害致重傷起訴,並經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未採取煞車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或減緩兩車碰撞之撞擊力等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重傷害,嗣經開刀救治,術後仍無意識,且日後意識恢復清醒之可能性極低,生活無法自理而成為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植物人狀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迄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尚可工作30年,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92萬3,256元(計算式:32,000元x12x18.00000000《30年霍夫曼係數》=6,923,25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昏迷迄今,每日需專人照顧24小時。而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所需看護費為6萬元,縱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仍需36,000元之看護費,而原告僅以3萬元計算每月支出之看護費,應無不當。又按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至100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

47.95年,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579,612元(計算式:30000元x12x23.00000000《47年霍夫曼係數》=8,579,612元)。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併腦出血,迄今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復原之可能性相當低,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家人備受煎熬,故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撫慰。

4.醫藥費用314,303元: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支出32,842元。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279,980元。

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支出634元。

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480元。

⑹三軍總醫院,支出367元。

5.救護車車資、復健費用、復健居家用照顧床等支出39,700元:

⑴救護車費用2,300元。

⑵購買居家照顧床支出23,000元。

⑶基隆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物理治療103年2月25日至4月8日共六次,支出7,200元)。

⑷基隆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物理治療103年4月22日至6月17日共六次,支出7,200元。

6.以上合計18,856,871元(計算式:102年9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18,502,868元+103年7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載除看護費用外合計354,003元=18,856,871元),然經原告確認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請求之18,856,871元扣除220萬元,減為16,656,871元。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8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原告至今仍未清醒,傷害完全復原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復原的可能性相當低,無法判斷原告終身所需之治療費用及所需之專人照顧時間;另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4年11月6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985號函文,更載明原告無意識、不認得家人,因受傷已逾1年6個月,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原告終身需專人照顧,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準附表之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之情形;再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11月1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自104年4月15至同年10月20日之門診中均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互動、叫喚無反應、意識無改善、平日多躺床。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已喪失自我照顧能力,且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意識恢復清醒之可能性相當低或極低,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此已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9月27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可參,不容被告一再託辭狡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6,871元及自103年7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甚慢,雖不慎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尾端,然撞擊力不大,是系爭事故本不致造成本件之狀況,此觀系爭機車車體並無損害,原告之女亦未受傷即明。而原告之安全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扣帶無損且未有任何撞擊痕跡,即掉落在機車後方,原告身上亦無其他傷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時雖配戴安全帽,然並未繫緊扣帶,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在欠缺安全帽保護之情形下,直接與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碰撞,因而傷害加劇,故依社會通念,此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但就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應具原因力,足以擴大損害,原告應自負五成以上過失。又原告之夫曾稱原告當日係接送其女返家,則原告因無法行駛於快速道路,應將因此由道路右方偏向左方,而自右向左切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使被告無法閃避,原告自係與有過失。

(二)原告病歷中記載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而依中華民國防高血壓協會資料,高血壓病患血管壁較一般人缺乏彈性且易裂,可能導致血管破裂,造成出血現象,是原告上開疾病可能血管較正常人容易破裂,或致腦出血量增加而加重病情。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314,30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醫療車資、復健費用、復健居家用照顧床等支出39,700元:被告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不爭執,然原告經就醫後已日漸好轉,又關於原告受傷前薪資,依其所提出薪資單,薪資應為27,500元,至於其他部分,如加班誤餐費及伙食津貼乃係公司福利非屬於其薪資,是其損害金額應計為5,949,673元(計算式:27500x12x18.00000000=0000000 )。

4.看護費: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性,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目前雖不能自理生活,但其情況逐漸好轉,未來若持續復健,可回復生活自理能力。又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已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膜上出血,呈現重度昏迷狀態,依一般經驗常識判斷,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又依衛生福利部於101年8月15日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下稱「平均餘命研究」),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之年齡在40-44歲者,平均餘命差距為

27.4歲,故原告之存活年齡為62.4,其平均餘命至多僅能計至20.55年。再由原告提出印尼籍瓦優看護費用單據以觀,原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共支付190,952元之薪資,加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又雇主負擔健保費954元(以103年7月之金額計算),每月合計應為26,823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382,685元(計算式:26,823×12×13.00000000=4,382,685.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自本件事故之後,被告為處理事故,心力交瘁,工作難以維持,債主紛紛上門討債,縱自己至親,亦不敢信任被告可以處理債務,擔心被告賴帳不還,紛紛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或提出擔保,甚至強迫被告出讓房屋,對於人情冷暖,被告祇能獨自承擔,實無力全額擔負全部賠償責任,而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並非故意致生系爭事故,並表示願支付3、4百萬元之之賠償金額,並時時探望原告病況,是被告承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惟被告能力有限,造成系爭事故亦非重大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已超過被告能力。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與台62線匝道之交岔路口前外側車道時,自後追撞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其女,亦沿基隆市中正區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與被告同向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原告。系爭機車車尾較為突出之排氣管及後車輪部分,因而嵌進並卡在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底盤處。被告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仍將卡住於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而未倒地之系爭機車,繼續往左前方推移前行約13.8公尺後,始停止於交岔路口內。原告因所駕機車受來自後方之力道撞擊,因而車身把持不穩,並因撞擊作用力使身體後仰,且因安全帽脫落,而使身體、頭部撞及系爭汽車車頭左前側擋風玻璃,嗣系爭汽車停止後,原告始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呈重度昏迷,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9月27日(102)基隆長庚院基法字第1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102年10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3紙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影本均併卷外放)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機車,因而撞及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其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時雖配戴安全帽,然並未繫緊扣帶,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在欠缺安全帽保護之情形下,直接與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碰撞,因而傷害加劇,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右向左切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使被告無法閃避,原告自係與有過失。又原告病歷中記載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可能致原告之血管較正常人容易破裂,或致腦出血量增加而加重病情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一)依系爭事故後,交通隊員警至現場拍照及蒐證製作之現場、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系爭機車車尾排氣管及後輪胎部位,嵌進卡在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及下方底盤(照片編號5、6、8、9、10,見前揭偵查卷第22-23頁),而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向內略凹呈圓弧狀(照片編號8、9、20、21,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反面、23頁、25頁反面、26頁),機車車頭向右、車尾右下方防燙板脫落、號牌右側凹折(照片編號6、8、9、15、16、17、18,見前揭偵查卷第22、23頁、24頁反面、25頁),足見系爭機車車尾,係幾近筆直嵌入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而與系爭汽車車頭夾角小於180度,且機車並無左側或右側車身受損,或車尾明顯偏右、偏左方受損之情形,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進方向,應為前後略呈直線之動線。且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接受警察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不知系爭機車之行向,迨車頭撞及原告時始知原告在前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附102年6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突然自右駛入其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緊安全帽扣帶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採。而原告於遭被告撞擊後,系爭機車即卡在系爭汽車下方之事實,既如前述,可見原告當時受撞擊力量之大,則縱其已依正確方式穿戴之安全帽因原告身體或機車受此猛裂撞擊而脫落,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徒以原告之安全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擦撞痕跡並掉落路面,遽謂原告未繫緊安全帽扣帶。

(三)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觀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固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然就損害之態樣程度顯逾加害行為可能致生之結果,且係因被害人疾病因素所致之事實,仍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損害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前揭基隆長庚醫院病歷中102年7月1日之病程記錄「ICU轉入資料」欄中雖記載「轉入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惟查,該欄中「轉入日期」係記載「00000000」,而同日病程記錄之「Pre-op Note(術前記事)」欄之「Past History(過去病史)」中,「Underlyingdisease(潛在疾病)」項下,則記載「none(無)」等事實,亦有前揭病程記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外放原告病歷)。而系爭事故係於102年6月29日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病程記錄之轉入資料記載之轉入時間竟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資料中之轉入診斷記載之病名,又與術前評估中之原告病史記載不合,遍觀原告所有病歷,復無其罹患高血壓或心臟病之記載,則該轉入診斷之記載是否正確,並得作為認定原告確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之依據,亦非無疑。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心臟疾病而致本件損害加劇,惟查,本件由原告前揭病歷內容,本已難認有為上開囑託之必要,且被告自原告起訴以來,屢次就不同事項聲請鑑定,卻遲不陳報鑑定機構、對鑑定機構表示意見、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一再聯絡催促,仍未及時配合,迨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提出書狀或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之事實,有被告103年8月8日答辯續狀、104年7月1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4年12月1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本院104年4月9日、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11月13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4日電話記錄、本院104年11月158日基院曜民洪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函暨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218-219、384-386、205-209、382-383、142、215-217、288、349、351頁),是本件自無須亦無從囑託三軍總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為前揭鑑定,附此敘明。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乙節,既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314,30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共支出醫療費用314,3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30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救護車車資、復健費用、復健居家用照顧床等支出39,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居家照顧床、物理治療費用共39,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居家復健服務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昏迷迄今,每日需專人照顧24小時,以每月看護費3萬元計算,按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至100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47.95年,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6579,612元(計算式:30,6000元×12×23.00000000《47年霍夫曼係數》=8, 579,612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目前雖不能自理生活,但其情況逐漸好轉,未來可能回復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平均餘命研究」,原告為植物人,其均餘命至多僅能計至20.55年;再由原告提出之外籍看護費用單據,原告每月支出之看護費應應為26,823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382,685元(計算式:26,823×12×13.00000000=4,382,685.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轉至嘉義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迄104年9月16日止經長庚醫院評估仍意識昏迷,巴氏量表分數為0分,且原告自104年4月15日起迄104年10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時,均仍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互動,叫喚無反應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以104年11月11日函附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44頁)附卷可稽。又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原告恢復之可能性,經前揭醫院各覆以:「依醫療經驗判斷,林君至今仍未清醒,傷害完全復原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復原之可能性相當低...」、「林君104年1月27日初至本院就醫,當時神經外科門診記錄,該君無意識、不認得家人,參酌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記錄,應與102年6月29日腦傷有關,因受傷已逾1年6個月,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該君終身需專人照顧,應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之事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8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104年11月6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9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310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所訂之失能狀態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事實,亦有該附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且恢復可能性極低,終身需專人照顧。

2.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年間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進行之「平均餘命研究」研究結果,雖謂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低,惟查,該研究係以內政部社會司2001年至2011年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之身心障礙者為樣本,每年度取得之植物人樣本數僅約5,000至7,000人,且既未區分樣本之居住地區、經濟狀況、致殘原因,更無從考慮個別植物人所受醫療、照顧情形,是上開平均餘命研究既非大規模針對植物人平均年壽之研究,又未考慮前揭足以影響植物人平均餘命之重要因素,自不足以作為排除原告因體能狀況良好、獲得適當照顧而餘命與一般人無異之情形。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之餘命,惟查該院並不接受此項鑑定囑託之事實,有本院104年8月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3.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呈植物人狀態,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聘請之外籍看護僅有1名,自無由其1人24小時全年照顧原告之可能,則該外籍看護每月縱僅休假2日,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2,000元計算,其休假期間原告由親屬或他人看護之費用即達4,00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823元,亦已逾原告主張之3萬元,是原告主張以3萬元作為計算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之基準,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而事故發生102年6月29日當時,為35.53歲(35年又193日,約60.53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未滿36歲,居住於基隆市,依102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35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8.06年。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及餘命

48.06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945,96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360000×24.832255(此為應受扶養48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6.00000000000000E-02×(25.00000000-00.832255)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8,579,612元,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經就醫後已日漸好轉,且原告受傷前薪資應為27,500元,至於其他如加班誤餐費及伙食津貼乃係公司福利非屬於其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其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之「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日漸痊癒云云,自非可採。又查,原告自102年6月22日起以33,300元之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及其102年7月自凱基證券公司受領薪資27,500元、加班誤餐費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不錯帳獎金4,000元,合計33,400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凱基證券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5至6頁)附卷可稽。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自凱基證券公司領得之前揭加班誤餐費、伙食津貼、不錯帳獎金,既均係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給付名稱雖非工資,仍屬原告之薪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3,000元及102年7月份薪資33,400元,既均高於其主張每月薪資數額3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32,000元作為每月薪資之基準,即為有理。

而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193日,迄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9年又172日,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不扣第一年中間利息之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7,070,775元【384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384000×0.4712×(18.00000000-00.00000000) ] =7,070, 7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923,256元,自無不許之理。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凱基證券公司,102年度所得總額511,033元,財產總額196,260元,被告則從事服務業,102年度所得總額78,617元,財產總額1,436,72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5歲餘,卻因系爭事故腦部嚴重受傷,自此成為植物人,不僅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造成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無法彌補之損害及痛苦,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覆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156,87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14,303元+救護車車資、復健費用、復健居家用照顧床等支出39,700元+看護費8,579,612元+勞動能力損失6,923,256元+慰撫金2,500,000元=16,156,8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6,87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