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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錦源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告 簡炳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范双鳳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張文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訴時,係列張文昌、李信志、李政勝、陳達成、周幸雄、黃旗棟、何賢三、簡炳煌、游登龍及范双鳳共十人為被告,然而,李政勝在78年間已死亡,黃旗棟在92年間已死亡,有李政勝、黃旗棟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文昌、李信志、陳達成、簡炳煌及范双鳳均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文昌、李信志、李政勝、陳達成、周幸雄、黃旗棟、何賢

三、簡炳煌及游登龍九人之起訴,並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相同陳述,被告簡炳煌表明不同意撤回(本院卷三第24頁),被告陳達成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異議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張文昌、周幸雄、李信志均提出委任書委任被告陳達成為訴訟代理人,於10

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由陳達成到庭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三第29、31頁)。然而,關於原告撤回起訴之通知,業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周幸雄(本院卷三第16頁,本人親收)、於102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李信志(本院卷三第13頁,本人親收)、於103 年12月1 日寄存於被告張文昌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於103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10頁)、於103 年12月1 日寄存於被告陳達成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於103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14頁),應認被告周幸雄、李信志係逾十日才提出異議,被告簡炳煌、張文昌、陳達成提出異議均符合法定期間。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簡炳煌、張文昌、陳達成、范双鳳之訴訟關係仍存在,其餘六位被告之訴訟關係已因撤回而消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欲追加「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為被告,主張:因起訴狀有提及永逢集團,故追加永逢公司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被告范双鳳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24頁)。查原告於103 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2 年4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范双鳳起訴,聲明主張被告范双鳳應將如附表所示5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102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該法院於102 年8 月2 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原告在該事件中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承審法官認有遲滯訴訟程序而不准許,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被告范双鳳同意後而終結。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附證據僅寥寥7 頁(包含128 地號、

145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部分影本、范双鳳在91年2 月2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部分筆錄影本),漏未提出訴之聲明所指附表,起訴狀繕本亦未附證物影本,且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補提任何證據資料,對於多數事項均無法當庭說明,本院曾當庭命原告應於103 年11月14日前就該日詢問之各事項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將書狀繕本自行送達對造,若未於103 年11月14日前陳報到院,即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

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所提書狀,表明追加永逢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列「永逢公司之董事(待查)」,且稱「原告查閱永逢集團當時資料,始發現當時買受系爭土地者為永逢集團旗下之永逢公司,而永逢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須另行查詢永逢公司董事資料以補正法定代理人」,就起訴狀自述之內容及本院在上述言詞辯論期日要求補正之事項,均未補提相關證據。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顯示永逢公司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80年12月16日」(本院卷三第 7頁),原告對永逢公司最近20餘年來有無清算人就任、清算程序是否開始、是否終結等情均無所悉,卻提出外觀顯示84年5 月22日由黃松雄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原證九,參本院卷二第614 頁),聲稱「合約書文字雖未提及永逢公司,但當時係永逢公司委託馮經堡,再由馮經堡委託黃松雄出售系爭51筆土地予原告,故簽約真意係永逢公司出售系爭51筆土地予原告」云云,明顯悖於常情(84年5 月22日,永逢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理應進入清算狀態;系爭51筆土地之價值不斐,原告自稱係系爭土地買受人,又稱直至103 年10月至11月間才得知「84年5 月22日簽約時出賣人實為永逢公司」,豈有簽約買受土地時不知出賣人為何人之理),遑論起訴狀僅提及「永逢集團」,未提及永逢公司,且永逢公司是否曾為清算、是否清算終結、有無清算人及應送達之地址等均屬不明,故原告追加永逢公司為被告,顯然妨礙本件訴訟終結,更無助於起訴狀所列且業經被告爭執之各項待證事實之釐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本院無從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各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21、122、123、124

、125-5、125-6、125-7、125-8、125-9、127、129、130、

131、134、134-2、134-3、135、136、137、137-1、137-2、137-3、138、138-2、139、140、140-1、140-2、140-3、140-4、141、142、142-1、142-2、142-3、143-1、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6、146-1、146-2、147、147-1、148-1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共計51筆土地(下稱系爭51筆土地)原為陳永成所有,於51年6 月間登記其名下,並於74年10月間由張文昌、李信志、李政勝、陳達成、周幸雄、黃旗棟、何賢三、簡炳煌八人向陳永成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51筆土地僅是買賣標的全部100 筆土地中之一部分。74年間買賣契約成立,其中不需自耕農身分即能買受之土地,以陳永成為所有權人名義直接過戶予上開張文昌等八人,系爭51筆土地屬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張文昌等八人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被告范双鳳為登記名義人,將向陳永成買受之系爭51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范双鳳,此為被告范双鳳所自承,且由被告范双鳳設定抵押權予張文昌。76年12月20日,張文昌等八人將上述100 筆土地出售予游登龍(乃新萬象事業及龍騰開發之實際負責人),張文昌等人於76年12月20日將43筆土地全數過戶給新萬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象公司),另包含系爭51筆土地在內之共計57筆農地,沿用被告范双鳳名義登記,由被告范双鳳與游登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范双鳳與張文昌等八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被告范双鳳設定抵押權予龍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㈡嗣游登龍向羅福助借款,將登記予新萬象公司之43筆土地及

登記予被告范双鳳名下之6 筆土地(已由農地變更為水利地),擔保信託予羅藍正;78年2 月26日,游登龍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予永逢集團(當時由永逢集團旗下之永逢公司為買賣系爭51筆土地之法律行為),並由永逢公司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范双鳳與游登龍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終止。嗣永逢公司為清償對於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之債務,乃委託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為系爭51筆土地尋求買家,永逢公司並將出售系爭51筆土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之債務,被告范双鳳當時亦承諾配合辦理過戶。而後,馮經堡再委託黃松雄代表永逢公司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係由永逢公司委託馮經堡,馮經堡再委託黃松雄出售予原告,但簽約當時黃松雄未能精準表達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故當事人簽訂該合約書之真意,實乃永逢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意思。

㈢74年開始,先由張永昌等八人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之委任

契約,嗣後游登龍、永逢集團、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接續讓與系爭51筆土地之權利,卻仍登記在被告范双鳳名下,怠於履行權利,致使權利與名義人不符,原告代位主張終止與被告范双鳳之委任契約,並代位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以保全權利。

㈣系爭51筆土地,自74年起由陳永成出售予張文昌等八人,再

由張文昌等八人共同出售予游登龍,再由游登龍出售予永逢公司。每出售一次,被告范双鳳即與新的買受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同時與出賣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到最後系爭51筆土地由永逢公司出售予原告(被告范双鳳與原告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張文昌等八人及游登龍既已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且亦終止與被告范双鳳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輾轉代位請求被告張文昌等八人及被告游登龍等人再輾轉登記予原告,故撤回對被告張文昌等八人及游登龍之起訴。

㈤系爭51筆土地,自游登龍出售予永逢公司,而被告范双鳳亦

與游登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永逢公司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系爭51筆土地已出售予原告,卻仍登記在被告范双鳳名下,永逢公司怠於履行權利,致使權利與名義人不合,故原告代位永逢公司主張終止與被告范双鳳之委任契約,並代位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以保全權利。

㈥並聲明:

1.起訴狀所列聲明:⑴被告范双鳳應將如附表所示5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張文昌持分1000分之200、被告陳達成持分10000分之75、被告簡炳煌持分1000分之75,再由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將上開持分移轉登記與游登龍,再由游登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欲追加永逢公司為被告係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後,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仍引用103 年11月14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撤回部分被告暨準備書㈠狀,其中「被告永逢公司」更正為「訴外人永逢公司」,而聲明:

⑴被告范双鳳應將如附表所示5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逢公司,再由訴外人永逢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范双鳳抗辯:

1.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讓與云云等情節,被告范双鳳均否認。原告主張張文昌等八人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范双鳳亦從未自承。被告范双鳳否認永逢集團有將系爭土地讓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及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有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且原告亦無代位權。張文昌等八人有無將權利讓與游登龍、游登龍有無將權利讓與永逢集團、永逢集團有無將權利讓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被告范双鳳不知情,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永逢集團及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並無法人人格,亦應無權利能力,故原告主張永逢集團、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有受讓權利及讓與權利云云,均非適法行為亦非合法主張。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不動產之權利」,若係指物權而言,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土地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之內容,關於永逢集團何時將權利讓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及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何時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尚未說明而非明確。就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或讓與時間均在89年之前而言,系爭土地均屬農地;而土地法在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不能自耕者,實務上亦認為違反此等強制規定之約定為因標的不能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讓與約定均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何況被告范双鳳與張文昌等人間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双鳳與張文昌等人就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若有違反強制規定或規避農地農用之管制,亦屬脫法行為,該等契約仍屬無效之契約。原告主張其他被告之請求權發生日,亦均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范双鳳亦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又原告於85年間即盜用被告范双鳳交付之文件擬辦理過戶,因遭識破而未得逞,原告曾於88年起訴請求被告范双鳳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李英芳,原告於該次起訴理由係主張原告受讓自第三人陳俊傑、而非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原告於本次起訴主張其受讓自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云云,亦與之前主張有矛盾。原告於該案尚主張被告范双鳳於70餘年時同意過戶。故依原告歷次主張總結而言,退萬步言,縱被告范双鳳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被告范双鳳否認有借名登記),亦早已因債權人要求被告范双鳳檢具印鑑證明及過戶文件等行為,而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70餘年迄今已逾15年,已罹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范双鳳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而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另原告主張代位其他被告起訴云云,依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自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被告范双鳳除否認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有讓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予原告之事實外,該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顯然並無權利能力,該讓與乃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范双鳳及張永昌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即不得代位,縱然原告有自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受讓權利,永逢集團、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均未列為被告,原告將張文昌等人列為被告,可知原告一方面起訴請求被告范双鳳應移轉登記予張永昌等人,再由張永昌等人移轉登記給游登龍,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炳煌抗辯:

1.請原告提出74年10月間被告簡炳煌有向陳永成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請原告證明74年10月間被告簡炳煌有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請原告證明76年12月20日被告簡炳煌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游登龍之事實。請原告證明游登龍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永逢集團之事實。請原告證明永逢集團有將系爭土地讓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之事實。

請原告證明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有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本件縱使游登龍對被告簡炳煌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原告亦無可資代位之請求權。關於被告簡炳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請原告舉證。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達成抗辯:

1.伊雖曾擁有過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附近之土地,惟未曾與游登龍成立過買賣契約,否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文昌抗辯:

1.原告應提出買賣合約書。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起訴狀主張之內容,包含「系爭51筆土地原係陳永成

所有,於74年10月間出售予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等人,以被告范双鳳作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等人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等人於76年12月20日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予游登龍,游登龍於78年2 月26日將系爭51筆土地轉讓予永逢集團,永逢集團再將上開權利讓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又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或嗣後以上述準備書㈠狀改稱之「游登龍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予永逢集團旗下之永逢公司,永逢公司為清償對於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之債務,委託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為系爭51筆土地尋求買家,永逢公司將出售系爭51筆土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之債務,馮經堡因而委託黃松雄代表永逢公司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予原告」、「每出售一次,被告范双鳳即與新的買受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同時與出賣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內容,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狀僅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4 頁(原證一,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范双鳳於91年2 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部分詢問筆錄影本(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1頁)、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 頁(原證三,本院卷一第12頁)、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 頁(原證四,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於補提附表時提出系爭5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6至45頁),而128 地號並不在系爭51筆土地範圍之內,且看不出原告所主張之層層買賣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之舉證明顯不足。本院詢問原告時,原告表示:陳永成係與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等人以口頭方式達成 100筆土地(包含系爭51筆土地在內)之買賣合意(本院卷一第

157 頁),由於100 筆土地之地號繁多,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觀察已足認定總價值甚高,以口頭方式達成高達100 筆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顯屬變態事實,此等主張實無從令人採信,且原告就「永逢集團」、「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在法律上性質為何、如何能有行為能力、權利能力而為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亦未曾具體說明。

㈢系爭51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顯示該51筆土地均係於102 年4 月

2 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登記為被告范双鳳所有;經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並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後可知,系爭51筆土地以往曾登記在被告范双鳳名下,原告及訴外人李英芳在88年間以范双鳳為被告,請求范双鳳應將53筆土地(含系爭51筆土地在內)移轉登記予李英芳,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該案對范双鳳以公示送達方式進行一造辯論程序,於88年10月28日作成「范双鳳應將5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芳英所有」之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范双鳳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述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經本院90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字號之卷宗核閱完畢;前揭土地進而遭原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完畢。然而,原告嗣後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8 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就上述土地買賣事宜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范双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雖曾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范双鳳嗣後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之全部案卷執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前述之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51筆土地應回復為范双鳳名義而確定,此為前述字號之裁判書內可顯示之事實,足徵被告范双鳳應係持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51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院查知上情後,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起訴狀所指內容應非前揭再審之訴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為何不在前述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中主張,卻於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51筆土地由范双鳳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表示「原告從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受讓權利之時間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作成判決之後,確實的時間庭後查詢後再陳報到院」,本院曾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03 年11月14日前就該日詢問之各事項備齊相關證據資料,惟原告嗣後在103 年11月14日所提上述準備書㈠狀中,並未針對其所主張且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內容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且避而不談其自述「從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受讓權利之時間應係在何時」。

㈣原告在前述準備書㈠狀中,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列印之

永逢公司登記資料(原證五,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系爭5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原證六、本院卷二第9 至 607頁)、游登龍在91年3 月4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詢問筆錄影本(原證七、本院卷二第608 至611 頁)、立約時間不明之協議書影本(原證八、本院卷二第612 至613 頁)、84年

5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原證九、本院卷二第 614頁)為證。然而,被告均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由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內容不完全(協議書之始記載立協議書人有甲、乙、丙、丁四方,但協議書之末僅甲、乙方簽名用印,並無「丙方范双鳳」及丁方簽章),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僅記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錦源,以下簡稱乙方」,末段「立合約書人甲方」由黃松雄簽章,「立合約書人乙方」由原告簽章,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永逢公司」,更無從認為係原告所指「永逢公司委託馮經堡,馮經堡再委託黃松雄代表永逢公司將系爭51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意,亦與原告所自述「原告從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受讓權利之時間點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作成判決之後」顯然不符(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立約時間為84年5 月22日),遑論原告就起訴狀所主張層層買賣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或相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說明「永逢集團」、「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之法律性質及有無行為能力、權利能力而可為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行為等事項。本件訴訟歷經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25日、

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7 日、104 年2 月11日計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具體說明,更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無從僅憑卷內貧乏之證據,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原告空言主張自己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出賣人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出賣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就系爭51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自無從採信。

㈤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係要求被告范双鳳應將系爭

5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分之200、10000分之75、1000分之75),再由被告張文昌、陳達成、簡炳煌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登龍,再由游登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游登龍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又原告於前述準備書㈠狀及於104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聲明更正為被告范双鳳應將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逢公司,再由訴外人永逢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早已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原告追加永逢公司於法不合而不准許追加。故原告所列聲明係要求訴外人(游登龍或永逢公司)應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等訴外人既未參與本件訴訟,不受本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更無對該等訴外人發生執行力之可能,更徵以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明顯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