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邦光被 告 梁李麗珠
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麗華王萬吉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四及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計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及二十號之建物之地面層及地下室拆除;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四及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計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及二十號之建物之二層及三層拆除;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計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王簡阿好為被告;嗣因被告王簡阿好表示原告請求拆除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配偶王萬枝之父親王正治所起造,而王正治已然死亡,繼承人包括伊配偶王萬枝、二叔王萬福、三叔王萬發、四叔王萬吉、大姑李麗珠(經本院調查結果,其正確姓名為梁李麗珠)及小姑王麗華,嗣伊配偶王萬枝亦已死亡,繼承人包括伊與女兒王毓雯及兒子王威儒,且因王正治及王萬枝之繼承人均未分家,故上開繼承人均有權利等語;又因原告查得王萬福亦後於王正治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黃沐琦、兒子王威祥及女兒王毓萍;故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梁李麗珠、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所公同共有,因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梁李麗珠、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王簡阿好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如地籍圖紅色部分之面積158 平方公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地籍圖黃色部分之面積3平方公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如地籍圖藍色部分之面積42平方公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如地籍圖綠色部分之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同有人,並自55年1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590元之損害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簡阿好應自該地遷出。」然於事實及理由則請求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期明確;嗣除前述追加被告外,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撤回原訴之聲明有關金錢給付及自上開土地遷出之部分,有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4年
4 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212至213頁)在卷可稽;是其有關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至撤回金錢給付及自上開土地遷出之部分,則經本院送達原告上開陳報狀後,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王簡阿好及王萬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前述原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訴之撤回,亦均無不許。
㈢被告梁李麗珠、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
祥、王毓萍、王萬發及王麗華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未到場之被告,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安黎等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之應
繼分為四分之一。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無正當權源,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王正治無權占有,經原告之祖母黃陳麟
治發現,雙方因而訂立和解契約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王正治嗣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之祖母往生後,由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在榮及叔黃在義解除契約,被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實有誤解。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卻被指為權利濫用,不知語從何起!況誠實信用原則係保護善意之占有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其他使用權源,且數十年未曾繳納地價稅,若謂其不知係無權占有,顯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昭然若揭。
⒉被告王萬吉之父王正治曾經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原告之父黃
在榮及叔黃在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理由指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且不因黃陳麟治曾經函知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之權宜行為而視為轉換債務履行地,從而王正治未依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乃認王正治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因而駁回王正治之訴確定。故鈞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⒊又王正治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後,因其買賣餘
價款未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請原告之父黃在榮及叔黃在義合法解除,且因系爭買賣契約有沒收條款,故王正治所繳納之買賣價金亦經依約沒收;況買賣雙方如無解約及沒收條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王正治理應會請求返還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其卻未曾請求返還,坐視時效經過,顯示其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業經沒收。則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被告王萬吉所稱代繳地價稅云云,即使如此,不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欠繳地價稅,亦不等於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⒋猶有甚者,王正治與原告之祖母黃陳麟治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買賣契約,其第5 條約定尚買方王正治如不按期繳清買賣價金,賣方黃陳麟治得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買方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全部沒收;而黃陳麟治於53年6 月23日即對買方王正治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且除限期於53年6 月27日繳交價款外,並已言明:「如逾期不履行繳納時,本人決依和解契約書第5 條解除和解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前所付之價款全部」等語;而嗣王正治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買賣價款,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王正治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已經依法沒收。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有誤解。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簡阿好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原為伊的配偶之父親王正治所有,王正治死後,伊配偶王萬枝、大姑李麗珠、二叔王萬福、三叔王萬發、四叔王萬吉、小姑王麗華沒有分割遺產;伊配偶過世後,伊與女兒王毓雯及兒子王威儒亦未分割遺產,所以系爭建物伊配偶及姑叔均有權利,伊配偶過世後,伊與子女就伊配偶之部分亦有權利。
㈡被告王萬吉答辯略以:
⒈伊父親王正治於53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母
黃陳麟治購買系爭土地,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黃陳麟治於64年12月25日辭世前,均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見黃陳麟治有同意王正治使用系爭土地。又黃陳麟治辭世後,其繼承人黃在榮、黃在義均維持王正治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王正治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王萬吉自00年出生起,即居住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長達50餘年未曾主張權利,如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居住50餘年之住戶卻要遷徙他地,離開原生住所,原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56年台上字第1708號等民事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要屬權利之濫用。
⒊雖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在榮及叔父黃在義解除與王正治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是否為赴償債務一節,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所載「雖出賣人黃麟治(係黃陳麟治之誤載)曾函知全體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等情,即屬民法第314 條本文所定之「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之情況,上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係赴償債務,而違背法律,鈞院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然王正治曾給付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1萬4693元,其餘買賣價金及利息2萬2000元則於66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在榮為受取權人,而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外,系爭土地於66年間因欠繳地價稅而遭政府查封,王正治與其他土地買受人共同集資4萬4736元及4萬6016元而代黃陳麟治繳納地價稅。原告尚未返還前述款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依法則有忍受之義務,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⒌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821條及第8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安黎、黃在義3 人公
同共有,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至15頁),且有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10至125頁)可參,且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其次,系爭建物係臨基隆市○○路,為地上3層(1樓為磚造建物,原供出租營業使用,目前閒置中,2樓以上有獨立出入口,位在系爭建物南側,2樓為磚造建物及前緣為鐵皮浪板屋頂之居家,其內共8間房間,面積與1樓大致一致,3 樓為磚造牆壁及鐵皮浪板屋頂之居家,有房廳各1,面積約僅1、2樓之一半,坐落在2樓建物之上方後半部)、地下1層之建物(係從正濱路8號及14號中間的小路進入,有獨立出入口,並裝設鐵門,室內荒廢,甚為潮濕,並無使用,面積與一樓大致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54至65頁)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議,亦足認定。再者,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坐落面積計204 平方公尺)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而就共有物之全部,向被告提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被告若抗辯自己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所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王簡阿好雖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王正治所有,王正治死亡
後,其繼承人未分割遺產,而其配偶王萬枝為王正治之長子,王萬枝死後,其與女兒王毓雯及兒子王威儒亦未分割遺產,故其與王毓雯、王威儒及大姑李麗珠、二叔王萬福、三叔王萬發、四叔王萬吉、小姑王麗華就系爭建物均有權利云云。然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103年8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94頁)可憑。而被告王簡阿好主張系爭建物係王正治所出資興建,此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無爭執,堪認屬實。乃系爭建物前係因王正治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無疑。
⒉惟王正治於90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本院卷㈡第191之2頁),而根據被告王簡阿好所提供之文件,王正治於87年10月21日已將系爭建物之「地面層」與「地下室」賣予被告王麗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王麗華,有買賣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年8月19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7至191頁、卷㈡第24至21頁)可參。可知,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及地下室係王正治於生前即售予被告王麗華,而由被告王麗華單獨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王正治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乃除被告王麗華以外,其他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及地下室即無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對被告王麗華以外之其他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及地下室,即屬無據。
⒊又根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起課時間
為87年7 月,而早於上開王正治將系爭建物地面層與地下室出售予被告王麗華之時間,且有獨立出入口,業如前述,而可認係屬獨立之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係王正治將地面層及地下室出售予被告王麗華前,即已由王正治出資興建而存在,且王正治於出售系爭建物之地面層與地下室予被告王麗華時,將此2層及3層刻意保留,而未一併出售。是以,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仍屬王正治死後之遺產;且因王正治死後,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㈡第207 頁)可參,其繼承人復未分割遺產,故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仍屬王正治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甚明。
⒋而被告王簡阿好雖稱其大姑梁李麗珠就系爭建物亦有權利云
云。惟根據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正治之全戶戶籍登記簿影本,被告梁李麗珠之稱謂固為「養女」,然其未曾從王正治之姓,而始終維持其本生父母之姓「李」,復無任何經收養程序或確切收養時間之紀錄(本院卷㈡第3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目前身分之登記資料,亦未記載有養父母(本院卷㈡第191之1頁),則已難憑認其與王正治間有之收養關係。其次,被告梁李麗珠為00年00月0 日生,然無論依日據時期之養女制度(詳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103 年10月6版三刷,第164、174至175頁),或根據臺灣光復後所適用之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078條第1項之規定,養女均應從收養者之姓;而被告梁李麗珠既未曾從王正治之姓,顯示上開戶籍登記簿上所謂之「養女」,並非法定收養關係。則其與王正治間即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告梁李麗珠對王正治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對被告梁李麗珠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⒌再者,王正治之配偶王許玉蘭於57年6月2日即已死亡,是其
繼承人則為其長子王萬枝、次子王萬福、三子王萬發、長女王麗華及四子王萬吉;又王萬枝業於101 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包括配偶即被告王簡阿好、長女即被告王毓雯及次子即被告王威儒(王萬枝及王簡阿好另生有長子,然於84年7月6日死亡,另生有次女,然業經收養而從收養者姓,且未經終止收養,乃其對王萬枝無繼承權),而王萬福則於93年
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包括配偶即被告黃沐琦、長子即被告王威祥與長女即被告王毓萍,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12至22、39至44頁)足憑。又王萬枝及王萬福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㈡第207 頁)可參,其等之繼承人復未分割遺產,故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應為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麗華及王萬吉等人所公同共有無疑。
㈢又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其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且「『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如前述;被告王萬吉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陳麟治均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黃陳麟治之繼承人黃在榮與黃在義亦維持王正治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足見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未舉證黃陳麟治、黃在榮、黃在義及原告等歷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何行為或舉動,足資推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意思,徒憑其等長年未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謂其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揆之前述,已難憑採。
㈣被告王萬吉雖又辯稱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390 號
民事判決所載「雖出賣人黃麟治曾函知全體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等情,即屬民法第
314 條本文所定之「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之情況,上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鈞院不受爭點效拘束,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下列所引案號,均為此案歷審案號):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陳麟治所有,黃陳麟治於52年3 月15日與王
正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以2萬7874 元出售予王正治(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396號卷之證物袋內),並約定上開買賣價金應分6期付清(第1期係於契約成立時給付5893元,第2期以後,則自52年9月15日起至53年9月15日止,每3個月為
1 期,於每期期限屆至前,各給付4400元)及「乙方(即王正治)如不按期繳清上開地價時,甲方(即黃陳麟治)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將乙方前所繳納之地價全部予以沒收,此時乙方應將本件土地上之乙方所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本件土地全部交還甲方……。」王正治則於66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黃陳麟治之繼承人黃在榮及黃在義就前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買賣價款,王正治僅支付第1 期款5893元,餘款均未給付(參被告王簡阿好所提黃陳麟治53年3月4日函文影本,黃陳麟治表示王正治僅給付第1期款,第2、3、4期均未給付〈本院卷㈠第115頁〉,核與本院66年度訴字第333號卷㈠所附原告(包括王正治)訴狀之訴之聲明附表所載王正治自承僅給付5893元相符),且嗣經黃陳麟治先於53年3月4日發函催告王正治於53年3月15日(即第4期期限)在魏火盛宅內繳清第2至4期分期款,再於53年6月23日以台北郵局第13058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正治於53年6月27日繳納第5期(第5期應於53年6月15日屆至)以前欠繳之分期款(王正治於53年6 月23日親收此存證信函,有此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396號卷所附證物袋內可參),否則即依上開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沒收前所給付之價金;詎王正治屆期仍未繳納(參本院66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㈠之訴狀之訴之聲明附表);是系爭買賣契約已依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發生解除及由黃陳麟治沒收王正治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萬吉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第2 期以後各期分期款之清償地,且被告王萬吉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王正治買賣價金義務係屬「往取債務」有所舉證。又其雖稱「出賣人黃麟治曾函知全體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等情,係屬民法第314 條本文所定之「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之情況云云;惟民法第314 條本文所定之「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係指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決定時,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決定清償地點而言;而其所稱之「出賣人黃陳麟治曾函知全體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等情(即黃陳麟治於53年3月4日發函催告王正治於53年3月15日〈即第4期期限〉在魏火盛宅內繳清第2至4期分期款),益證在此之前,黃陳麟治與王正治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未約定清償地,否則該催告函即無特別表示「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之必要!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王正治原應於黃陳麟治之住所地清償買賣價金。其次,該催告函亦僅就「第2至4期分期款」指定於魏火盛之住宅收款,並無往後各期分期款亦同在魏火盛住宅收款之意思,即難認往後各期之買賣價金清償地仍為魏火盛之住宅,而應為黃陳麟治之住所地。從而,黃陳麟治於53年6 月23日以台北郵局第13058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正治於53年6 月27日繳納第5期以前欠繳之分期款,且王正治於53年6 月23日親收此存證信函,業如前述,該存證信函亦已明載黃陳麟治之住址為「臺北市○○路○○○○號」(此中正路,後改名為忠孝路,後又分為忠孝東、西路),王正治已無不知黃陳麟治住處而無法繳納之情事,卻仍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前,清償已屆期之分期款,則王正治已因當時之給付遲延,經黃陳麟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⒊本院66年度訴字第333 號雖先為王正治勝訴之判決(認定被
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在榮及黃在義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68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嗣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嗣再以70年度上更(一)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作成「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包括王正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結論,判決理由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地應屬「赴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王正治未於黃陳麟治53年6月23日催告於53年6月27日前繳清已屆期之分期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黃在榮與黃在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解除,尚屬有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判決綦詳,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且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71年4 月23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乃本件被告王萬吉辯稱系爭買賣關係仍然存在,難謂可採。被告王萬吉復辯稱王正治曾給付買賣價金1萬4693 元,其餘買賣價金及利息2萬2000 元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在榮為受取權人而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王正治曾及與其他土地買受人集資而代繳黃陳麟治欠繳之地價稅4萬4736元及4萬6016元,原告尚未返還前述款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依法則有忍受之義務云云。惟王正治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第1期即5893元而非1萬4693元,業如前述,且該已付之買賣價金,亦因其未依黃陳麟治之53年6 月23日催告給付屆期買賣價金,而業經黃陳麟治依約沒收,則黃陳麟治及其繼承人黃在榮與黃在義暨黃在榮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償還該買賣價金之義務;其次,王正治嗣於66年6月4日以黃在榮為受取權人所提存之買賣價金2萬2000 元,並未經黃在榮領取,而於自提存逾10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330條之規定解繳國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11日北院木(66)存勇28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29 頁)可憑,是此提存款亦未經黃在榮領取;再者,縱王正治確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從而,被告王萬吉就王正治已付之買賣價金及代繳地價稅之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
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等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麗華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室拆除,及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之2層及3層拆除,暨請求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所起訴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全部,並將因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均獲得勝訴之結論。本院酌量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目的及判決結論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負擔,應屬妥適。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王萬吉及王麗華連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王萬吉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及王麗華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等既與被告王萬吉均受敗訴之判決,且應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等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