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即李砥平繼承人)李健隆(即李砥平繼承人)蔡曜任蔡和容蔡○○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因103年重訴字第51號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905,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099,2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