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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蔡見仁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被 告 張憲評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業務經理,原告為其10多年之保戶,被告因欲投資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故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陸續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2,129,000元,並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嗣被告於民國10

2 年8 月間某日告知原告,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經營不善,造成虧損,被告已將先前陸續向原告所借款項中之35,340,000元轉為原告對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而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將於102 年9月1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要求原告屆時務必出席。

(二)原告雖不解為何其中35,340,000元借款變成對訴外人葉人瑋之債權,然為維護自身權益,仍於102 年9 月1 日出席債權人會議,始知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除積欠上開款項外,尚積欠被告219,000,000 元、訴外人沈茂良84,500,000元、李玉雪45,000,000元。當日,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與沈茂良、李玉雪、原告及被告簽下「債權債務重整計畫管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債權承認書」,並選任原告為「重整資金管理人」,約定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自102 年9 月1 日起,需將每日商行之經營報表交予原告審查。

(三)嗣被告在看過報表後,對原告表示商行有賺錢,款項雖尚未入帳(原告事後方知,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所提供之報表其實係屬虛偽),原告既為「重整資金管理人」應先將可分配之盈餘墊付給各債權人,雖原告認為宏統汽車商行雖有賺錢,但均尚未入帳,應無必要先行墊付,然被告每日以電話不停向原告為上開請求,原告於是分別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共計7 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原告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共計8,095,065元。

(四)然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接獲訴外人葉人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並未積欠被告金錢,於102 年9 月1 日當天係被迫方簽下系爭承諾書及債權承認書等語。則被告既非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法律上自無權受領可分配之盈餘,原告因誤以為被告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誤以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而匯款給被告,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令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其曾將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分派盈餘及營運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可知原告係以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重整資金管理人之身分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所述匯予原告之款項,系因原告借款給被告,所以該部分是其中一部分的還款;另觀系爭承諾書第3 項第1 款,可知原告只是資金管理人而已,假若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給債權人,亦僅會透過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帳戶為之,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透過原告之帳戶為之。綜上,原告並非以身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重整資金管理人的身分匯款,且該筆款項亦非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的盈餘,原告亦非欲在匯款給被告後,再從訴外人葉人瑋或宏統汽車商行的盈餘中扣抵。

二、被告抗辯以:

(一)訴外人葉人瑋為高雄市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經營買賣車輛生意,原告與被告看好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經營,於101 年、102 年間陸續借貸金錢予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作為其經營商行之資金,嗣因訴外人葉人即宏統汽車商行瑋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甚至有虧空商行資金之情事,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為避免借貸之資金無法回收,除同意暫不向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請求清償借款外,並由訴外人葉人瑋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以填補資金缺口,而被告更替訴外人葉人瑋代償部分債務,讓渠得以繼續經營汽車商行以清償其對於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此有系爭承諾書及債權承認書足稽,足徵被告確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之一。

(二)又訴外人葉人瑋因積欠被告債務,於102年8月16日簽立金額為219,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訴外人葉人瑋嗣後未就上述本票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以為爭執,益徵被告確為訴外人葉人瑋之債務人。再者,觀諸系爭承諾書第3 項,可知原告負責管控汽車商行之財務狀況,關於汽車商行分派盈餘及營運資金均透過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為之,並由原告及被告先代為墊付,此觀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匯款200,000 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及於102 年10月21日匯款2,700,000 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足明,並有匯款單可資證明。準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電話不停催討始以自己的錢支付,及被告非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云云,顯有未符。且訴外人葉人瑋於103 年1 月12日親筆書寫自白書,亦可證明被告確與訴外人葉人瑋合作經營宏統汽車商行,被告持續挹注資金,而訴外人葉人瑋為能繼續取得被告提供之資金,甚至刻意隱瞞宏統汽車商行經營虧本之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參酌前揭系爭承諾書第8 項明定:「…承諾書全部內容係經全體債權人跟債務人在自由意願下達成之共同協議。」系爭承諾書亦有訴外人葉人瑋及原告等人之親筆簽名,則原告逕以訴外人葉人瑋之存證信函,泛言指稱其因而誤以為被告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而匯款予被告,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考)。是以,原告主張以其誤以被告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誤以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而匯款給被告,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共計

7 次,分別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合計匯款8,095,065 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上揭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其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其領取8,095,065 元之盈餘分配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誤以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而以自己的錢匯款給被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葉人瑋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其誤以為被告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而匯款予被告。觀之訴外人葉人瑋於103 年8 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撤銷聲明:本人在此再次對各位聲明,本人是受到脅迫才開立那些本票,並簽署債權承諾書,對於本人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的本票及所謂的債權承諾書,本人在此對各位聲明撤銷該份債權承諾書及所簽署之本票‧‧‧102 年9 月1 日‧‧‧當時本人既沒有積欠你們五位(張憲評、沈茂良、蔡智仁、蔡見仁、李玉雪),如非張憲評脅迫本人簽署的本票金額之款項,何來承諾債務之理,對於非本人自由意志簽署的債權債務重整計畫管理承諾書,本人並在此對各位聲明表示撤銷該份債權債務重整計畫管理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主張其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並提出其存款至訴外人葉人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合計201,487,000 元之存款憑條為證。查證人葉人瑋於本院證述:其於100 年5 月間認識被告,有向被告借款,經其核算後,被告匯了2 億多元借款予其,其也有匯2 億多元給被告,其匯款原因是給付利息,當時約定1 星期付1 次利息,利率以所借金額5%計算,其所匯的2 億多元是給付利息等語(詳本院104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葉人瑋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其與被告顯係處於對立狀態,應無迴護被告之情事,參以其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借款予證人葉人瑋,收取月息達百分之20以上之高額利息,亦未悖情理,並有被告存款至訴外人葉人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合計201,487,000 元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堪認證人葉人瑋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借款201,487,000 元予證人葉人瑋經營宏統汽車商行,其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乙情,應屬有據。原告執證人葉人瑋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被告非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之債權人云云,要難採憑。至證人葉人瑋雖於本院證述其當時尚未對帳,係受訴外人沈茂良脅迫,方開立本票及簽署債權承諾書等語,縱然屬實,亦無解其於借款期間給付被告之款項為利息,而非還款之事實,不足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而匯款給被告,其所匯款項為自己的錢,被告則以其受領8,095,065 元為宏統汽車商行之盈餘分配等語置辯。按系爭承諾書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財務公推債權人蔡見仁先生為重整資金管理人,帳戶,印章,網銀卡完全交由財務控管,內月公布獲利及帳務明細。」「葉人瑋先生所屬宏統汽車營業費用(租金,水電,電話,辦公器具,修繕,員工薪資,佣金)統一由財務支付。」可見原告為重整資金管理人,並控管、支付所有關於宏統汽車商行之財務,惟遍觀系爭承諾書並無約定關於宏統汽車商行財務收支使用之帳戶為何。查訴外人葉人瑋於本院證述其不認識原告(見本院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是渠等間應無金錢往來關係。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即10

2 年9 月1 日後)有多筆款項轉出至訴外人葉人瑋處,且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亦匯款200,000 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於102 年10月21日匯款2,700,

000 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處,並佐以原告負責控管、支付所有關於宏統汽車商行之財務,以此足認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並非單純供私人使用,尚有作為宏統汽車商行財務收支之用至明,是原告提出上揭2 銀行之存摺明細,主張其所匯款項為自己的錢,核難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匯200,000 元、2,700,000 元款項,係要返還之前對原告之借款,且其係誤以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而匯款給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陸續給付被告款項高達8,095,06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非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原告焉有不耐被告要求而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理,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況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匯上揭2 筆款項是返還原告之借款及宏統汽車商行並無盈餘可供分配,是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訴外人葉人瑋即宏統汽車商行有盈餘可分配而匯款給被告,其所匯款項為自己的錢乙情,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