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袁廣武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袁廣復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廣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發病前已無存款,其病發後全部支出均由聲請人支付,惟近年來聲請人因腳傷無法工作,再無經濟能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復受監護宣告人病情毫無起色且有日漸加重之情,為穩定其病情,擬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聽從營養師建議,購買必要之藥品及營養品,然上述看費及藥品費用需費甚鉅,聲請人難以負擔,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52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廣復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所需甚鉅,且有聘請看護、購買藥品、營養品之必要,聲請人無力支付,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述財產之必要等語,未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或醫師、營養師建議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逕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況受監護宣告人為植物人極重度,自101年4月11日起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其安養費用均由政府全額補助,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該院在院證明附卷可稽,而前揭安養院即有專業看護人員及設備,應無再另請看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需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自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核屬有疑,本院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