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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麗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和解及破產之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 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未據繳納非訟事件費用,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與提供履行所擬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同月24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和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