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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相 對 人 萬富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1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期間迭經聲請人催索,均未獲清償,強制執行亦無結果。依相對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僅67,297元,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相對人為八申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免相對人遭破產宣告無法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影響其生活,特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試行調解清償債務,倘相對人仍拒不到場或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當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依因債權人或債權之聲請以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或依「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惟破產法並無「債權人」於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調解」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狀名稱為「聲請調解狀」,並記載「調解之聲明」為「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1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費用。二、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負擔。」,聲請內容則如前述,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其究係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係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經聲請人答稱其係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惟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總額,並說明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提出「民事釋明狀」陳稱其係聲請「破產前調解」,並再次陳明「請鈞院傳請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到庭試行調解清償債務,倘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仍拒不到場或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當依循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富榮破產」等語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月25日電話紀錄及聲請人前揭釋明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仍係聲請「破產前調解」並非「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破產法既無「債權人於破產聲請前聲請調解」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無從准許,而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