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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被 上訴人 簡志忠

簡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志忠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每期13,678元分24期攤還,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訴外人第一商銀及指定人即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簡志忠未依約繳款,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368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上訴人簡志忠尚積欠上訴人163,218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多次致電並寄發欠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簡志忠,促其前來還款,均未獲回應,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其於瑞芳區漁會、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之存款債權,仍無結果,上訴人為維護債權,欲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簡志忠名下唯一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間(原審誤載為1月)申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得知被上訴人簡志忠為規避上訴人日後債權之追索,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志義,致上訴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受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審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審誤載為102年度基簡字第270號,下稱前案)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即已宣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拘束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本件兩造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著有規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前案於102年11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簡志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簡志義不服提起上訴(按被上訴人簡志忠雖未對於前案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同上訴,故於前案列被上訴人簡志忠為視同上訴人),並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嗣前案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10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被上訴人2人於合法收受該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均未表示異議,是前案已因前案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案既經前案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原審原應就本件訴訟為實體審理,竟以前案確定判決乃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本件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未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業以書狀及當庭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