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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謝采蓁被 上訴人兼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鮑靖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鮑靖男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采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鮑靖男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鮑靖男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采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采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兼上訴人鮑靖男(下稱鮑靖男)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及答辯意旨除援引原判決所載外略以:

(一)鮑靖男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將其向訴外人陳淑蓮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采蓁(下稱謝采蓁)之子即訴外人林朋緯,並由謝采蓁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詎訴外人林朋緯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扣除上開押租金,仍遲付兩期以上租金,經鮑靖男於101年5月11日催告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林朋緯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鮑靖男自得向林朋緯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19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42,000元(18,000元×19個月=342,000元),謝采蓁既為林朋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給付之責,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采蓁給付鮑靖男342,000元。

(二)否認有偽造林朋緯之簽名,又謝采蓁確係林朋緯之連帶保證人,而林朋緯尚有租金未為清償,謝采蓁為連帶保證人應給付林朋緯所積欠之租金。

(三)斷電約於101年10月20幾日左右,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業已到期,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謝采蓁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確實金額。

(四)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兼上訴人鮑靖男部分廢棄;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謝采蓁應給付鮑靖男286,800元。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謝采蓁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謝采蓁(下稱謝采蓁)於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及答辯除援引原判決所載外略以:

(一)鮑靖男於100年間隱瞞其為系爭房屋二房東之事實,而將1樓房屋分租給謝采蓁之子林朋緯,謝采蓁及其子於2個月後始得知二房東即鮑靖男積欠租金未繳,又訴外人陳淑蓮因不知分租一事,遂要求林朋緯遷出,鮑靖男與林朋緯因而發生糾紛,鮑靖男並恐嚇謝采蓁、破壞生意器具,致林朋緯損失數十萬元,均未獲得賠償。嗣因陳淑蓮控告鮑靖男而強制林朋緯搬出,林朋緯即將系爭房屋交還予陳淑蓮。又謝采蓁於當初簽約時即已聲明在先,簽名僅係證明母子同戶籍、同住址而已,並未對於林朋緯未繳納之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林朋緯遷離後業已將所有物品清空、洗淨,業經陳淑蓮確認在案。

(二)鮑靖男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偽造,非由林朋緯所親簽,並否認有擔任林朋緯與鮑靖男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為其親簽乙情並不爭執。

(三)鮑靖男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謝采蓁之子林朋緯前已裝潢好,謝采蓁係從事便當生意,無需特意裝潢,僅依原有系爭房屋使用,並無隔間裝潢,是鮑靖男請求給付拆除費用,顯屬無據。

(四)鮑靖男原經營洗衣店並申請營業登記,其使用超大型洗衣機及烘乾機各2台均置放於後面空地,然鮑靖男搬離系爭房屋後卻未將前開機具搬離,由謝采蓁支付遷移機具之費用甚不合理。又鮑靖男前尚有水、電費未為清償,嗣後均由謝采蓁代為繳付,實無理由。又鮑靖男前將系爭房屋斷電,致林朋緯置放於冰箱中之食材受有損害,受損金額約為數十萬元,謝采蓁對此主張抵銷。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謝采蓁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兼上訴人鮑靖男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兼上訴人鮑靖男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鮑靖男向訴外人陳淑蓮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並於100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謝采蓁之子林朋緯,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且謝采蓁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林朋緯自101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鮑靖男於101年5月間終止系爭租約,林朋緯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鮑靖男遂對林朋緯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自101年6月12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772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中認定林朋緯確有給付遲延並經鮑靖男依法終止租約,並判決鮑靖男勝訴確定,鮑靖男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7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朋緯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鮑靖男與林朋緯所簽立,並由謝采蓁於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謝采蓁雖主張其於簽約時即已聲明在先,簽名僅係證明母子同戶籍、同住址而已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要無可能僅有表明其與主債務人居住於同一地址之意,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亦已載明:「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謝采蓁非不識字,應知曉對自己簽名之文件內容負責,是足認謝采蓁於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前業已審閱並充份理解其內容,且就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已有相當之認知,而同意遵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772號宣示判決筆錄雖無記載謝采蓁應為連帶給付,惟當事人間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就謝采蓁為林朋緯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意思合致,從而,謝采蓁自應對林朋緯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謝采蓁主張其簽名僅係證明母子同戶籍、同住址等語,自無可採,其主張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應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基於前述,謝采蓁就林朋緯對鮑靖男尚未清償之租金債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則鮑靖男請求謝采蓁給付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租金部分,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772號判決確定,然本院審理時就林朋緯尚未對鮑靖男清償前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謝采蓁既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林朋緯之連帶保證人,而與林朋緯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同一債務,對鮑靖男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鮑靖男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采蓁再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281,400元【計算式:(18,000元×15個月)+(18,000元×19/30天)=28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謝采蓁主張鮑靖男冒然斷電使林朋緯之食材腐壞而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乙節,該食材既為林朋緯所有,與謝采蓁無關,縱其主張屬實,謝采蓁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故其抵銷之主張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鮑靖男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審判決駁回鮑靖男286,800元之部分廢棄改判,原審因未審酌林朋緯尚未清償前開債務,而謝采蓁係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鮑靖男上開上訴部分,為鮑靖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就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鮑靖男逾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又原審判決判令謝采蓁應給付鮑靖男55,200元,於法亦無不合,謝采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因鮑靖男所造成林朋緯之損失互為抵銷,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鮑靖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采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