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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施惠雯

周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余寶猜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施惠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周登貴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之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6頁)嗣則先更正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施惠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2 分之1 所有權及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周登貴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

111 頁)再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施惠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2 分之1 所有權及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周登貴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2分之1 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2 頁、151 頁、第15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69年8 月間,上訴人施惠雯向訴外人張再興購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6.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磚造平房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周登貴。嗣84、85年間,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與訴外人周燈壽共同出資,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2 層加強磚造結構之房屋(面積24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與訴外人周燈壽當屬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訴外人周燈壽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其後,彼等復基於繼承考量,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周登貴一人名下,且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周燈壽使用。

㈡93年4 月28日,上訴人周登貴向訴外人陳富雄即被上訴人胞

兄借款,並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借據暨借款其他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周登貴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至訴外人陳富雄之名下,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迨上訴人施惠雯於101 年發現上情,乃與上訴人周登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屬「施惠雯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部分,納稅義務人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施惠雯,兼之上訴人施惠雯同時受讓「周登貴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此以後,上訴人施惠雯即為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人,然系爭房屋則協議繼續出借與訴外人周燈壽使用,直至111 年12月30日為止。詎訴外人陳富雄於10

2 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竟以繼承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持分比率」1/2 ),復以權利人自居而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致妨害上訴人施惠雯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是上訴人施惠雯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施惠雯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併應協同上訴人施惠雯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又倘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施惠雯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唯一)權利人(此為假設前提),則上訴人周登貴、施惠雯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且上訴人周登貴雖於101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施惠雯,然上訴人周登貴仍保有所有權2 分之1 ,故上訴人周登貴亦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上訴人周登貴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併應協同上訴人周登貴辦理系爭房屋持分比率2 分之1 之稅籍變更。

㈢基上,爰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施惠雯所有,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施惠雯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其中持分比率為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惠雯。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上訴人周登貴所有,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周登貴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其中持分比率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周登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後,復減縮上訴聲明如前(參見前揭壹所述)。而針對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請求,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乃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主張,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以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居,抗辯其被繼承人(訴外人陳富雄)與上訴人周登貴係「合意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藉此向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主張「共有人」之權利,而非擔保物權;乃原審判決竟以兩造從未主張、抗辯之「信託讓與擔保」,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此舉已屬突襲性裁判而有違誤。又系爭房屋改建已近20年,諸多單據皆已滅失,故原審倘認證人周燈壽之證詞無可採信,則原審理應傳喚其他起造人到庭作證,並調閱上訴人84、85年間之財產狀況,以究明上訴人施惠雯確有資力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乃原審就此概不作為,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判決當亦違反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何況,證人周燈壽、周燈灶曾於原審同時到庭,乃原審僅訊問證人周燈壽而未訊問證人周燈灶,旋於嗣後逕認證人周燈壽之證詞可疑,尤將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咎於上訴人,則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亦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各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

1 :系爭磚造平房乃上訴人施惠雯出資向訴外人張再興購得,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周登貴,嗣84、85年間,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出資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2 層加強磚造結構之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自此,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周燈壽共同出資並放棄權利」,然訴外人周燈壽實係出於「贈與金錢」之意思而提供部分資金,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僅止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2 人(即訴外人周燈壽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人而未取得其所有權),又縱認訴外人周燈壽乃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然訴外人周燈壽既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周燈壽取得系爭房屋之長期使用權」,關此約定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則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仍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無可疑。

⒊訴外人陳富雄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周登貴曾向訴外人陳富雄即被上訴人胞

兄借款,並簽立借款金額800,000 元之系爭借據,惟上訴人周登貴向訴外人陳富雄借貸當時,即存有諸多脫法行為(例如賭債或違法經營借貸等),且上訴人周登貴自始未見訴外人陳富雄本人,而僅與訴外人李中央有所接觸,是上訴人「高度懷疑」訴外人陳富雄僅係訴外人李中央對外放款之人頭,並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頭;又系爭借據固載「借款金額8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4 月28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惟上訴人周登貴並未取得「足額」借款,對照訴外人李中央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可知上訴人周登貴僅借得300,000 元而已,則其餘500,000 元究係舊債抑為賭債,客觀上自屬可疑,況上訴人周登貴截至94年5 月為止,業已清償將近300,000 元,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餘5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周登貴迄未清償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周登貴固曾先、後簽立被證、被證所示書面,並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周登貴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至訴外人陳富雄名下,然上訴人周登貴並未與訴外人陳富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達成意思合致,更未「交付」系爭房屋而未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況上訴人周登貴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其意僅在擔保訴外人陳富雄對上訴人周登貴之貸款債權,此觀系爭借據第4 條第1 項之內容即明,是訴外人陳富雄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繼承訴外人陳富雄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至系爭借據第4 條第2 項雖指「上訴人周登貴屆期未為清償,訴外人陳富雄有權出售房屋求償」,然此充其量僅使訴外人陳富雄取得「請求上訴人周登貴售屋還款之權利」,而無從等同訴外人陳富雄有權直接出售房屋以換價受償。

⑶「信託讓與擔保」係債務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提

供擔保,而標的物仍由債務人實際支配、占有、使用,受讓人僅有外觀上或名義上之所有權,且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不得向債務人要求返還標的物之支配或占有),故「事實上處分權」自與上開要件互斥而無從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是原審判決誤解其義而為認事用法,恐滋生更多脫法行為,並紊亂法律交易秩序。實則,我國不動產之移轉,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讓與擔保雖非民法上典型之擔保物權,然其取得既須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之,則其當亦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事實上處分權」既無法登記,則其自然無從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又縱認本件有信託讓與擔保之適用,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訴外人陳富雄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能透過「變價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僅就該價金受償」,是被上訴人自係無從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末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房屋稅籍」之概念不

同,無法以後者直接立證前者存在,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乃權利,而「房屋稅籍」則屬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此主張並無反覆,反觀被上訴人一再扭曲上開概念,妄圖以「房屋稅籍」之移轉,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證明,核其混淆視聽之舉,自係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2 人間就「房屋稅籍」是否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2 人間就「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取得與權利讓與之自由。

⒋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均有確認利益:

承前所述,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於84、85年間,共同出資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2 層加強磚造結構之系爭房屋,致系爭磚造平房因而滅失,是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上訴人周登貴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施惠雯復為法之所許,兼之被上訴人主張「大於被繼承人陳富雄之權利」,宣稱其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侵害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均有確認利益。

⒌基上,爰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施惠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2分之1 所有權及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周登貴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2分之1 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⒈上訴人周登貴自訴外人張再興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且乃唯一之權利人:

依原證二(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乃上訴人周登貴(權利範圍:全部),而非上訴人施惠雯,是上訴人主張施惠雯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施惠雯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周登貴云云,然彼等始終未曾舉證以明所稱之「借名登記」乙情,是彼等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實則,上訴人周登貴方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且唯一權利人,嗣復先、後於93年4 月間、101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讓與訴外人陳富雄、上訴人施惠雯。

⒉訴外人陳富雄因上訴人周登貴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繼承取得訴外人陳富雄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上訴人周登貴簽訂被證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讓與訴外人陳富雄,同時辦理稅籍登記(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以資作為債務之擔保,此乃囿於目前地政實務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方藉由買賣方式,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是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當為有效。

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乃交易實務所常見,依現行實務

見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以辦理移轉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稅籍變更亦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然稅籍登記不失為彰顯所有之表徵,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由是以觀,堪認訴外人陳富雄於受讓稅籍登記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況訴外人陳富雄與上訴人周登貴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借據,復已辦竣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決議,仍應認訴外人陳富雄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此外,參諸系爭借據第4 條第2 項文義,亦可知上訴人周登貴係依民法第946 條準用同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使訴外人陳富雄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繼承取得訴外人陳富雄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上訴人託詞「當事人未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成立信託讓與」而提起上訴,尚有違誤:

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均表肯認「信託讓與擔保」,且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43號判決內容,亦認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作為信託讓與之標的,兼之上訴人周登貴先簽署被證而與訴外人陳富雄成立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復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上訴人施惠雯,嗣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減少債務擔保而脫產之意圖,事甚顯然。

⒋上訴人遲至二審方提出新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規定:兩造業於原審就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乙事互為攻防;乃上訴人不於原審提出上證一,而遲至二審方據上證一以為攻防,則其當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不應准許。

況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二、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施惠雯斯時具有資力,而與擴建系爭房屋核無必然關聯,遑論藉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一(六紙收條),更僅足表彰借款利息之清償,而與借款本身之清償無涉。

⒌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並無確認利益:

依原證二可知,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乃上訴人周登貴(權利範圍:全部),而非上訴人施惠雯,嗣上訴人周登貴復於93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予訴外人陳富雄,是上訴人施惠雯執他人間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首無確認利益之可言;況上訴人有關施惠雯、周登貴於8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主張縱令為真,上訴人周登貴仍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上訴人周登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 分之1 讓與訴外人陳富雄,亦屬有權處分而毋須上訴人施惠雯之同意,是上訴人施惠雯亦無確認利益之可言。至上訴人周登貴既與訴外人陳富雄簽訂系爭借據,則依系爭借據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上訴人周登貴本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陳富雄之義務,是亦難認上訴人周登貴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若由上訴人出售,將來恐生產權糾紛」云云,作為其私法權利受有危害之理由,客觀上顯難成立,上訴人周登貴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更何況,本件上訴聲明完全無助於上訴人解決產權糾紛之需求,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重要且類似之「公示方法」即為稅籍變更,上訴人既未就「協同辦理稅籍移轉之給付訴訟」提起上訴,縱獲確認勝訴判決,亦無從執本件判決辦理稅籍變更,是本件上訴聲明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以駁回。

⒍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周登貴曾與訴外人張再興於69年8 月22日,作成原證

所示書面(即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上訴人周登貴曾與訴外人陳富雄先於93年4 月26日,作成被

證所示書面(即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再於93年4 月28日,作成被證所示書面(即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載為上訴人周登貴,嗣則變更

為上訴人周登貴、訴外人陳富雄(移轉持分50000/100000),後再變更為上訴人施惠雯(持分比率1/2 )、被上訴人余寶猜(持分比率1/2 )。

⒋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周燈壽占有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彼等及訴外人周燈壽共同出資改建,

彼等及訴外人周燈壽均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因訴外人周燈壽放棄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彼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外人陳

富雄及被上訴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則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採?⒊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周登貴與訴外人張再興曾於69年8 月22日,作成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所示書面),由上訴人周登貴以「承買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張再興買受系爭磚造平房,而上訴人周登貴嗣則與訴外人陳富雄於93年

4 月26日,作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被證所示書面),由上訴人周登貴以「出賣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陳富雄;再者,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周燈壽占有使用,其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周登貴,嗣則變更為上訴人周登貴、訴外人陳富雄(移轉持分50000/100000),後再變更為上訴人施惠雯(持分比率1/

2 )、被上訴人余寶猜(持分比率1/2 )。此除有系爭磚造平房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繳款書暨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被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3頁、第20頁)在卷足考,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從而,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磚造平房乃上訴人施惠雯出資向訴外人

張再興購得,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周登貴云云,然此悉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上訴人周登貴與訴外人張再興於69年8 月22日,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所示書面;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上訴人周登貴以「承買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張再興買受系爭磚造平房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除明載系爭磚造平房之「承買人」為上訴人周登貴(而非上訴人施惠雯),尤無足認「上訴人施惠雯方為系爭磚造平房實際買受人」之相關註記,至證人周燈壽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磚造平房是我大嫂即上訴人施惠雯出錢買的,但登記在我大哥即上訴人周登貴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然其亦曾同時表示:系爭磚造平房是我母親及我大哥周登貴、大嫂施惠雯共同出資購買的云云(同上卷頁),則其說詞之反覆、矛盾,客觀上已然可見,遑論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如買受人自備項款,或買受人另向他人借貸,又或買受人因他人代墊、贈與而籌得買賣價金),本屬另事,系爭磚造平房之買賣價金縱由上訴人施惠雯代為支付,上訴人施惠雯亦不必然即為系爭磚造平房之「買受人」,是證人周燈壽旨揭有關出資之證述,洵無助於系爭磚造平房「買受人」之認定,亦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就「施惠雯乃『買受人』」之主張舉證其實,則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彼此空言附和,宣稱系爭磚造平房乃施惠雯出資向訴外人張再興購得,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周登貴云云,自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不合而難憑採。其次,訴外人張再興究否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即其究否系爭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乙情,固乏相關事證可資查考,惟訴外人張再興既能以「系爭磚造平房」為買賣標的而與上訴人周登貴訂立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復能將系爭磚造平房「交付」上訴人周登貴占有使用(參見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⒊不動產交付日期:產權移轉後交付」;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5頁),則最低限度,應可認訴外人張再興就系爭磚造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是雖系爭磚造平房未辦建物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再興既以「系爭磚造平房」為買賣標的,與上訴人周登貴訂立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復已將系爭磚造平房「交付」上訴人周登貴占有使用,則上訴人周登貴自已受讓取得系爭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69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係上訴人周登貴,而非上訴人施惠雯。

㈢上訴人固先於原審主張84、85年間,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

與訴外人周燈壽共同出資,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2層加強磚造結構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與訴外人周燈壽當屬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訴外人周燈壽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云云,其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訴外人周燈壽僅係出於「贈與金錢」之意思而提供部分資金,且原證(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標的即「系爭磚造平房」,既因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共同出資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而告滅失,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係出資擴建之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2 人(即訴外人周燈壽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人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且縱認訴外人周燈壽乃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然訴外人周燈壽既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周燈壽取得系爭房屋之長期使用權」,關此約定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則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仍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此同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查,出資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者,無論係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2 人,抑係訴外人周燈壽與上訴人施惠雯、周登貴3 人,上訴人首即未就「『系爭磚造平房』因翻修、擴建為2 層加強磚造結構之系爭房屋以致『滅失』」乙情舉證其實,蓋上訴人雖舉施惠雯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明細(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及證人周燈壽之證述為據,然上揭書面資料僅能證明施惠雯之財產資力,而細繹證人周燈壽於原審證稱:84年間,我大嫂施惠雯、大哥周登貴以及我,出錢將老舊的系爭磚造平房「改建」而成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充其量亦僅足證「系爭磚造平房經上訴人出資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至「系爭磚造平房」究否因此「滅失」乙情,尚難自上開證述窺其梗概,更何況,系爭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乃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出資起造人」所有,而民法第811 條則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而,嗣後立於系爭磚造平房原建築結構所為之翻修、擴建(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惟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等),其增建、擴建部分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磚造平房之重要成分,即其增建、擴建之部分,與系爭磚造平房要屬一體,並應由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取得該增建、擴建部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徒憑前詞,主張施惠雯、周登貴於84、85年間曾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而各取得該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採;又上開增建、擴建部分,雖因「附合」而應由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然訴外人張再興既於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以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周登貴(參見前揭㈡所述),則系爭磚造平房經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以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仍屬上訴人周登貴無疑。

㈣本件上訴人周登貴曾與訴外人陳富雄於93年4 月28日,作成

借據暨借款其他約定書1 紙(即被證所示書面;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乃兩造之所不爭,而觀諸上開借據暨借款其他約定書,亦已明載上訴人周登貴向訴外人陳富雄即被上訴人胞兄借款之金額(800,000 元)、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等事項。至上訴人雖稱其借貸當時,即存有諸多脫法行為(例如賭債或違法經營借貸等),且上訴人周登貴自始未見訴外人陳富雄本人,而僅與訴外人李中央有所接觸,是上訴人「高度懷疑」訴外人陳富雄僅係訴外人李中央對外放款之人頭云云,並舉其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宣稱其並未取得「足額(即800,000 元)」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周登貴於93年4 月28日,透過代書李中央向訴外人陳富雄即被上訴人胞兄借款800,000 元,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前提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兼以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其間既無「上訴人並未取得足額借款」之相關闡述,亦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即「周登貴透過代書李中央向訴外人陳富雄借款800,000 元,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前提事實,互核相符(按: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意指上訴人周登貴】第一次借款500,000 元,因當時台端言明僅係短期借款,致得陳先生【意指訴外人陳富雄】同意不用提供擔保品。期至93年間台端欲『增借300,

000 元』時,陳先生才要求台端提供房屋擔保,因當時房價高於借款,本人【意指代書李中央】依行情要求陳先生僅能過戶1/2 作為擔保,……),則相較於上訴人俟原審敗訴後所為之翻異(諸如:脫法行為、賭債、非法借貸、陳富雄乃李中央對外放款之人頭、周登貴並未取得「足額(即800,00

0 元)」借款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前提,方與本件卷證資料相合而為可採,且此亦適為「上訴人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於93年4 月26日,作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被證所示書面),由上訴人周登貴以『出賣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陳富雄,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參見前揭㈠所述)」之原因!再者,上訴人固又稱:截至94年5 月為止,周登貴業已清償將近300,000 元云云,惟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周登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雖舉收條6 紙(即上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為據,然該收條6 紙之金額加總僅止12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6 =120,000 元),而與上訴人主張之300,

000 元相距甚遠,兼以被上訴人否認收條與「800,000 元借貸本金」之關聯(按:被上訴人表示上揭收條乃借款「利息」之清償,而與借款本金無關),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佐以實,則其空言宣稱周登貴業已清償將近300,000元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從而,上訴人周登貴向訴外人陳富雄借款800,000 元,並於93年4 月26日,作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被證所示書面),由上訴人周登貴以「出賣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陳富雄,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且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節,當亦堪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富雄於受讓稅籍登記時,「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然查,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純係為便利政府課稅而設,既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涉,是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周登貴業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旋謂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首屬混淆「所有權登記」與「稅籍登記」之差異而非可採。其次,被上訴人固又指訴外人陳富雄與上訴人周登貴既已合意簽訂上開借據,復已辦竣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則依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決議,仍應認訴外人陳富雄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仍須「受領交付」,方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斷章取義,徒憑最高法院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交易、讓與標的」,旋謂訴外人陳富雄與上訴人周登貴既已合意簽訂上開借據,復已辦竣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而堪認訴外人陳富雄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亦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實則,上訴人周登貴雖因借款800,000 元乙事,於93年4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訴外人陳富雄,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參見前揭㈣所述),然上訴人周登貴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陳富雄占有使用,此觀證人周燈壽於原審證稱:74年迄今,我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即明,兼之系爭房屋現仍由訴外人周燈壽占有使用,亦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訴外人陳富雄顯然並未「受領交付」,而無從擅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甚顯明。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參諸系爭借據第4 條第2 項文義,上訴人周登貴係依民法第946 條準用同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使訴外人陳富雄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云云;然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固得以占有改定代替,惟倘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4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95年度台上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被上訴人所舉之「借據暨借款其他約定書」(即被證所示書面;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僅載:「……特約條款:⒈借款人(即上訴人周登貴)提供所有房屋○○○鎮○○路○○號、全部【即系爭房屋】」)於借款期間移轉貳分之壹產權予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富雄)名義作為債務擔保,債務清償時,債權人無條件將貳分之壹產權交還債務人,辦理產權移轉費用由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人負擔。⒉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還清借款,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尚(應係「喪」字筆誤)失其期限之利益;債權人有權出售房屋求償,債務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7頁),而無「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之片言隻語,既與占有之媒介關係無涉,亦無從認定訴外人陳富雄究係對哪位直接占有人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是其客觀上無從據為「占有改定」之依憑,尤不待言!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業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即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 條第2 項),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更屬強調奪理而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周登貴雖因借款800,

000 元乙事,於93年4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訴外人陳富雄,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如前,然訴外人陳富雄始終未曾「受領交付」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約提出相關請求,而不能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可疑。

㈥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並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應係上訴人周登貴,而非上訴人施惠雯;而系爭磚造平房雖經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然無論其出資情形為何,該增建、擴建部分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磚造平房之重要成分,並應由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取得該增建、擴建部分之所有權,兼之訴外人張再興業於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以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周登貴,則系爭磚造平房經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以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仍屬上訴人周登貴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㈡㈢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乃至101 年間,上訴人施惠雯與周登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屬「施惠雯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部分,其納稅義務人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施惠雯云云,自與上開經過不合而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板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13頁),主張施惠雯於101 年間,受讓周登貴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云云,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同理,兩造間互有爭執之事件,稅籍登記當亦無從援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更何況,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純係為便利政府課稅而設,既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涉,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㈤所述),是上訴人徒憑稅籍登記,宣稱施惠雯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云云,首屬其個人混淆之詞而非可採。其次,上訴人周登貴縱於101 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施惠雯,然參諸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證人周燈壽於原審之證述(同參前揭㈤,於茲不贅),核亦足見上訴人施惠雯同未「受領交付」而未占有系爭房屋,兼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周登貴、施惠雯間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改定』契約」之證明(同參前揭㈤,於茲不贅),則上訴人施惠雯充其量祇能因其與上訴人周登貴合意之法律關係(如贈與、買賣等),請求上訴人周登貴交付系爭房屋,而尚不能逕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從而,上訴人徒憑前詞,主張施惠雯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云云,亦與本案卷證相違而非可取。

㈦本件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乃上訴人周登貴,而非上訴人施惠雯(詳如前揭㈡所述),且系爭磚造平房雖經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然無論其出資情形為何,該增建、擴建部分俱因「附合」而成為系爭磚造平房之重要成分,並應由系爭磚造平房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取得該增建、擴建部分之所有權(詳如前揭㈢所述),是上訴人周登貴、施惠雯自不因上開翻修、擴建即可主張彼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張再興既於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以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周登貴,則系爭磚造平房經翻修、擴建為系爭房屋以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仍屬上訴人周登貴,而非上訴人施惠雯(同前揭㈢所述),兼之上訴人周登貴縱於101 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施惠雯,然上訴人施惠雯充其量祇能因其與上訴人周登貴合意之法律關係(如贈與、買賣等),請求上訴人周登貴交付系爭房屋,而尚不能逕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詳如前揭㈥所述),則上訴人施惠雯顯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主張施惠雯、周登貴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彼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乃至主張施惠雯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均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施惠雯提起上訴,求為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2分之1 所有權及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上訴人周登貴提起上訴,求為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首即欠缺根據,為無理由;其次,訴外人陳富雄雖同因未曾「受領交付」,以致迄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詳如前揭㈤所述),然上訴人施惠雯既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論繼承取得訴外人陳富雄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核其均與上訴人施惠雯渺無相關,而非上訴人施惠雯所能置喙,是上訴人施惠雯提起上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亦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周登貴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上訴人周登貴係因向訴外人陳富雄借款800,000 元,方於93年4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訴外人陳富雄,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詳如前揭㈣所述),兼之此筆借款迄仍未經清償(同前揭㈣所述),則上訴人周登貴迄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要不待言。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同旨,上訴人周登貴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訴外人陳富雄,藉以作為彼等間迄未清償之借款之擔保,則其「拒不交付系爭房屋,使訴外人陳富雄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先,復「對繼承取得訴外人陳富雄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富雄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俱無事實上處分權」於後,當亦有違誠信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要難准許。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1年度台上第824 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屢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乃竟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致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詢以「被上訴人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見本院卷第111 頁),危害了上訴人何項私法上的權利」,上訴人則係表示:「因被上訴人現已帶同仲介去看房子,系爭房屋『將來』不管是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出售,都有可能發生產權糾紛,如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將來恐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認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釐清產權歸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6 頁),由是以觀,上訴人祇因「將來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產權糾紛」,旋濫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與確認訴訟之提起要件不合,要非可取。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