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丁 義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上訴人 方 特 群訴訟代理人 方 曙被 上訴人 楊常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4 年度基簡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方特群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
被上訴人楊常玉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方特群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7 元。㈢被上訴人楊常玉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7 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則於10
4 年9 月1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方特群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6 元。㈢被上訴人楊常玉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326 元」(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常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一部分;下稱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屬國有財產,並由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負責管理;而訴外人施希漪(即被上訴人方特群之配偶)、楊生新(即被上訴人楊常玉芬之配偶)則因前任職於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致獲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分別配住於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嗣訴外人施希漪、楊生新於60年2 月、71年10月10日先、後退休,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㈡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後經組織改造,由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承
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不論訴外人施希漪、楊生新或被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局間之使用借貸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均不能援彼等與基隆港務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乃訴外人施希漪、楊生新死亡後,其等配偶即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自得訴請判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方特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3之1 號房屋返
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7元。
⒉被上訴人楊常玉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9之1 號房屋
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7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後,復減縮上訴聲明如前(參見前揭壹所述)。而針對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請求,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方特群於系爭43之1 號房屋加裝門鎖,並於門外張
貼禁止進入之公告,而被上訴人楊常玉芬之應受送達處所雖有不明,然觀諸系爭49之1 號房屋大門、門窗迄仍緊閉,其室內並經置放家具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並未放棄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是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自屬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況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8年6 月4 日台(58)人正肆字第1327
9 號函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未實際居住,亦與所謂「現住」、「續住」之要旨不符,是上訴人收回房屋,除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更有助於系爭房屋之整體開發利用。
⒉上訴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國營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設立之法人,而與訴外人基隆港務局或交通部航港局依循之組織法無關,是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之前身,亦無由繼受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與訴外人施希漪、楊生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更何況,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所謂被上訴人不得援彼等與上訴人前手之使用借貸對抗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善意受讓為其前提,尤以上訴人縱「明知」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遑論原任職於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之訴外人施希漪、楊生新既於60年2 月、71年10月10日先、後退休,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本應隨之消滅,是彼等配偶即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自斯時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
要點)乃交通部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制頒(國有眷舍要點第11點規定參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稱「准其暫時續住」之權宜措施,且司法實務亦向認「國有眷舍要點第2 點準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並非意在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之權利」,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判決即明,是國有眷舍要點第4 點所指之「合法現住人」,充其量僅能依國有眷舍要點第7 點、第8 點、第10點規定,領取補助費或提出承購申請,而不得主張彼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被上訴人縱適用行政院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該函示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亦不得援上開函示,抗辯彼等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至原審引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3 日基港秘事字第095002055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蓋上開函文僅在說明「合法現住人得領取搬遷補助費,符合條件者,亦僅『准予暫緩處理』」,是無論上訴人抑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均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
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並因系爭房屋均為二層建物,而以「房屋面積二分之一」計算其使用土地之面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利得,合計29,172元」,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6 元。
⒌綜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方特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3之1 號房屋返
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6 元。
⑶被上訴人楊常玉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9之1 號房屋
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6元。
㈡被上訴人方特群答辯意旨略以:
⒈訴外人施希漪(被上訴人方特群之配偶)前因任職於訴外人
基隆港務局,致獲訴外人基隆港務局配住於系爭43之1 號房屋;嗣訴外人施希漪雖於60年2 月退休,然參諸行政院於46年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8人肆字第2576號令,均「准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受扶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俟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行政院仍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重申「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之旨,況參酌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亦可知宿舍借用關係仍應以上開法令、函示為斷,而非退休即必然消滅,兼之基隆港務局亦曾於95年11月3 日,發函予用人費率實施前退休之人員,承認被上訴人方特群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方特群並曾依該函說明二填具調查表,放棄領取120,000 元至240,000 元之搬遷補償費,致獲基隆港務局准予暫緩搬遷,是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自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繼受基隆港務局之業務,且於取得系爭房屋時,即知
系爭房屋有合法居住權人,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使用借貸並非一概因所有權移轉而不得援以對抗繼受人,上訴人利用設立新公司之方法,否定既存應受拘束之契約,更係有違誠信,況且,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發函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進行例行檢查,此舉與訴外人基隆港務局毫無差異,由此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其繼受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與被上訴人方特群間之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援用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因其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迥不相同,是本件訴訟當無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之餘地。
⒊上訴人既須繼受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與被上訴人方特群間之使
用借貸,被上訴人方特群自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縱認上訴人毋須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或該使用借貸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方特群進行宿舍檢查,足見上訴人應有同意被上訴人方特群繼續使用系爭43之1 號房屋之意,是上訴人倘欲主張不當得利,則其理應先向被上訴人方特群為終止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房屋地處不便、年久失修、外觀破舊,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亦不曾派員維修,均賴被上訴人出資修繕,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從中獲利。
⒋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楊常玉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即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原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則為改制前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⒉訴外人施希漪(即被上訴人方特群之配偶)、楊生新(即被
上訴人楊常玉芬之配偶)前因任職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致獲基隆港務局分別配住於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又施希漪、楊生新雖於60年2 月、71年10月10日先、後退休,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並未收回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並允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暫於系爭43之1 號、49之
1 號房屋續住。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
政、港政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⒋被上訴人方特群迄仍占有系爭43之1 號房屋,而為系爭43之
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楊常玉芬是否為系爭49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⒉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
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原係國
有財產,管理機關則為改制前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而訴外人施希漪(即被上訴人方特群之配偶)、楊生新(即被上訴人楊常玉芬之配偶)前因任職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致獲基隆港務局分別配住於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又訴外人施希漪、楊生新雖於60年2 月、71年10月10日先、後退休,然基隆港務局並未收回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並允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暫於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續住;再者,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省政府令(原審卷第12頁)、臺灣省政府71年7 月12日71人字第30945 號交通處令(原審卷第1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9 月24日台財產局公字第1010029666號書函(原審卷第17頁)、基隆市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9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方特群之所不爭,兼以被上訴人楊常玉芬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之首開主張,俱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特群於系爭43之1 號房屋加裝門鎖,
並於門外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而被上訴人楊常玉芬之應受送達處所雖有不明,然觀諸系爭49之1 號房屋大門、門窗迄仍緊閉,其室內並經置放家具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並未放棄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是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自屬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乙節,亦據提出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簽立之調查表(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為證,被上訴人方特群亦不否認其乃系爭43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至被上訴人楊常玉芬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然本院參佐被上訴人楊常玉芬遭上訴人請求戶政單位辦理戶籍逕為遷出以前,乃以「系爭49之1 號房屋」為其設籍所在(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43頁之戶籍謄本),並曾於95年12月簽署調查表,陳明其乃系爭49之1 號房屋現住人「且有續住需要」(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70 頁),兼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楊常玉芬嗣已放棄其就系爭49之1 號房屋之支配管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常玉芬仍為系爭49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各為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當亦有所根本。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方特群雖抗辯其乃「有權占有」,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施希漪(即被上訴人方特群之配偶)前因任職於基隆港務局,致獲基隆港務局配住於43之1 號房屋,嗣基隆港務局雖未因施希漪退休而收回系爭43之1 號房屋,然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系爭43之1 號房屋借貨之目的,仍因施希漪退休而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基隆港務局本得隨時請求訴外人施希漪返還系爭43之1 號房屋。又被上訴人方特群雖援行政院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制頒之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8人肆字第2576號令,抗辯基隆港務局於其所屬人員退休後,仍遵上開規則、函令意旨,准許該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受扶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且上開事務管理規則雖於72年4 月29日修正,然行政院亦曾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重申「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之旨,而參照釋字第
557 號解釋,更可知宿舍借用關係是否消滅,應以上開法令、函示為斷云云;然釋字第557 號解釋,並「未」否定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以後,得隨時行使其返還貸與物之權利(此乃私法自治之原則,本非他人所得干涉),蓋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本以「其所屬人員」為限,既不包括任職於其他機關之人員,其所屬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須離職者,亦應立即歸還其使用宿舍,惟為兼顧該等人員之生活而予相當之緩衝期間,大法官會議方藉由釋字第55
7 號解釋,闡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得「暫緩」向退休、離職人員行使返還貸與物(宿舍)之權利,且行政院亦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如被上訴人方特群抗辯之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8人肆字第2576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示,即其適例),俾使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使行政機關於「暫緩」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之時,得以有所依憑)!是基隆港務局遵循事務管理規則或行政院制頒之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8人肆字第2576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准被上訴人方特群續住系爭43之1 號房屋,充其量僅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非」其同意被上訴人方特群得以永久續住系爭43之1 號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方特群徒憑上揭解釋,旋謂基隆港務局既於95年11月3 日,發函予用人費率實施前退休之人員,並「准被上訴人方特群『暫緩搬遷』」,即足認被上訴人方特群與基隆港務局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首即混淆「他人權利『暫不行使』」與「自己權利」之差異而非可取。
⒉其次,本院縱認「基隆港務局嗣後准許被上訴人方特群續住
系爭43之1 號房屋,乃與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意,而非僅止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然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是以觀,承受公法人基隆港務局航政、港政業務,而應與基隆港務局「法人格」同一者,乃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而非另循公司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新設立之上訴人(私法人)!換言之,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基隆港務局,其「法人格」並非同一,自法理而言,上訴人亦毋須繼受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雖規定:「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顯與「港埠經營」乙事渺無相關,是就令基隆港務局與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亦無從依上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責令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兼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令基隆港務局與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方特群仍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而主張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方特群辯稱上訴人繼受基隆港務局之業務,且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時,已明知彼等為合法居住權人,是上訴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方特群固又辯稱上訴人利用設立新公司之方法,否
定既存應受拘束之契約,有違誠信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基隆港務局,准被上訴人方特群續住系爭43之1 號房屋(暫緩搬遷),充其量僅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
1 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非」其同意被上訴人方特群得以永久續住系爭43之1 號房屋,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⒈),是就令基隆港務局迄仍存續(即其組織未變更,亦未另設上訴人公司),基隆港務局仍可「隨時」對被上訴人方特群行使貸與物(宿舍)返還之權利,遑論本院縱認「基隆港務局嗣後准許被上訴人方特群續住系爭43之1 號房屋,乃與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意」,基隆港務局亦可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方特群返房系爭43之1 號房屋,是無論基隆港務局究否存續,被上訴人方特群均無抗辯其可永久住居之法律權源,從而,本件又何來「利用設立新公司之方法,否定既存應受拘束之契約,以致有違誠信」之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方特群雖為系爭43之1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然其則未實際住居上址(參見被上訴人方特群之送達址),是被上訴人方特群就系爭43之1 號房屋究竟有何迫切使用之需求,本院尤不得而知,遑論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方特群占有系爭43之1號房屋之期間非短(上訴人係102年2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其本件起訴請求之日,則為
104 年1 月13日),是上訴人顯然已予最大寬限而非不近人情,兼之被上訴人方特群既稱系爭房屋地處不便、年久失修、外觀破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方特群返還系爭43之1號房屋,客觀上自亦有助於系爭房屋整體之開發利用,是本件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之情形。
⒋綜上,被上訴人方特群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43之1 號房
屋云云,尚乏根據而非可採;被上訴人楊常玉芬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芳無權占有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自有所本而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既無權占用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年息10%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本件請求(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之利得,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房屋乃55年興建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參見原審卷第8 頁之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102 年2月22日),系爭房屋應已使用長達47年致其耐用年數(52年)將屆,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亦可見其外牆斑剝且有滲水污漬而足認其未經妥善維護,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包含系爭43之1 號、49之1號房屋及其他6 戶房屋,占地面積合計524 平方公尺(計算式:1 層262 平方公尺+2 層262 平方公尺=524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08,300 元(8 戶合計408,300 元),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8 頁)、基隆市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之占地面積,應各為32.75 平方公尺【計算式:524 平方公尺÷8 戶÷2 層=32.75 平方公尺】,而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應各為51,038元【計算式:408,300 元÷
8 戶=51,038元】,兼之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0頁)存卷為憑,據此而為核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返還之利益,每月應以66
3 元為限【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1,038元+申報地價3,
300 元×32.75 平方公尺)×5%÷12月=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應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至就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俱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上訴人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綜上勾稽,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3 月1 日迄
103 年12月31日(共計22個月)之利得14,586元【計算式:663元×22 個月=1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
4 年3 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此觀原審卷第47頁、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生報節本即明,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之翌日,應為104年1 月27日、104年3 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結論:被上訴人方特群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43之1 號房
屋云云,尚乏根據而非可採;被上訴人楊常玉芬則經合法通知,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芳無權占有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遷讓返還系爭43之1 號、49之1 號房屋,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各給付1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方特群、楊常玉芬之翌日,各為104 年1 月27日、104 年
3 月23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均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