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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林美菊訴 訟 代 理 人 鄭清安

鄭浩辰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榮豐被 上 訴 人兼 訴訟代理人 蘇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蘇美智於民國104年5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既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蘇榮豐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現由被上訴人蘇美智居住,近年來因上訴人鄭林美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樓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之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和室漏水、浴室、廚房滲水之問題,長期下來家中已產生霉味,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家人健康均已嚴重受到影響,雖經被上訴人蘇美智向上訴人及其家人反應,均未獲處理解決。被上訴人亦委託里長調解及委請警察通知上訴人漏水事實,及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上訴人仍拒絕修繕,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8日(103)省土技字第183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浴廁年久失修,地面牆面防水層失效,致系爭2樓房屋和室漏水,恢復和室裝潢費用為44,100元;又系爭3樓房屋前陽臺地坪結構處滲水,致系爭2樓房屋主臥房滲水,恢復主臥房裝潢原狀所須費用為33,700元;另上訴人長期於系爭3樓房屋後方室外平臺處上置放大、小型盆栽植物,並長年為盆裁植物澆水,且使用沙鏟以鏟起其堆放在陽臺上之泥土,破壞其防水層,又因盆裁樹填滿平臺,造成平臺過度負重,導致被上訴人所有2樓屋外推加建部分屋頂防水層結構加速老化及破損,亦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之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天花板、油漆、燈具等毀損,故上訴人應負擔室外平臺重新施做防水層所須費用為23,500元及系爭2樓房屋內之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天花板、油漆、燈具等毀損恢復原狀所須費用為18,000元。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又因系爭2樓房屋長期滲水、漏水,房間產生霉味,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造成被上訴人蘇美智長期擔憂而夜不成眠,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服用抗憂慮藥物,已造成被上訴人蘇美智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蘇美智本於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000元,亦屬有理等語。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榮豐11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美智5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為舊式公寓,屋齡約為30餘年,原建築格局為每層樓二戶,被上訴人位於二樓之房屋大門座向係自行改建,已與原建築格局不同,又違法增建打出窗戶平台,以至於部分突出於建物而有露臺,導致格局更動而漏水。況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內亦有壁癌、潮濕漏水、油漆脫落之情形與原告情形相似,恐係因系爭房屋之建築老舊,外牆風化滲水進入、或建築內之共同管線漏水、或因氣候潮濕裝潢等因素所致,自非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事,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屬人格權之精神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顯無理由。

(二)針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問題,已雇工修復,惟就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修繕費用為44,100,其中新作衣櫃18,000元、高架木地板為11,647元,既未達完全毀壞之情形,應換算折舊,至多僅能折算5成,是以上訴人於和室修繕部分僅需負擔29,276元。另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三)部分乃3樓前陽臺地坪結構裂縫滲水,此部分損失,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興建2樓外推陽臺違建,結構施作不良,自非可歸責上訴人。縱可歸責上訴人,其中新設高架構地板部分應計算折舊,高架木地板為14,974元,以折舊5成為7,487元,上訴人此部分僅需負擔26,213元,且應考量兩造之建物老舊所致漏水,應以過失比例相抵被告應負擔之比例。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四),其漏水原因係原告於系爭房屋防火牆上自行搭蓋二樓外推陽臺違建,該違建平臺之防水層老化及破損造成滲漏,係被上訴人自行興建結構施作不良,非上訴人所有物所造成之漏水,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1日(103)省土技字5436號函所示,一般公共工程之屋頂防水保固係3至5年,該違建平臺係於95、96年間施作,顯已逾越一般防水層之使用年紀,屬自然老化,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置放大、小型盆栽植物因素致防水層破損等,僅為猜測,並未有實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合計97,8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鄭林美菊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榮豐77,8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林美菊應給付被上訴人蘇美智20,00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蘇榮豐、蘇美智77,800元、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蘇美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蘇美智其餘之訴駁回之部分),亦表不服,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上訴、附帶上訴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2樓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期為69年5月6日,屋齡已高達35年,建築物內部之排水設施早已過最高耐用年限。被上訴人蘇美智入住系爭2樓房屋後,恣意加蓋違建並變更原有房屋建築之配置,將原先之浴室變更為和室,實已嚴重破壞原有之房屋結構及排水設施,致使系爭2樓房屋產生漏水之情形,是其所稱之漏水損害要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因上訴人自行加蓋違建及變更內部結構所造成,即命上訴人應負擔恢復系爭2樓房屋和室裝潢原狀之費用,然和室並非在被上訴人蘇美智入住時即產生漏水之情形,是應依漏水情形發生時,系爭2樓房屋和室裝潢之折舊年限來計算上訴人需負擔之費用。

(2)系爭2樓房屋臥房部分,係被上訴人私自將原有臥房外牆敲除外移,原前陽台當臥房使用,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老舊之房屋經被上訴人違章建築及改造,致生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產生裂縫,是其所稱之漏水損害要與上訴人無關。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盡房屋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命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非法加蓋違章建築前臥室之回覆原狀之費用,又系爭2樓房屋臥房部分並非在被上訴人蘇美智入住時即產生漏水之情形,是應依漏水情形發生時,系爭2樓房屋臥室裝潢之折舊年限來計算上訴人需負擔之費用。

(3)被上訴人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造成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係因其恣意蓋違章建築及改變房屋格局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4)基於上述,爰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1)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天花板、牆壁及前臥房漏水成因,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浴側防水層老化,失去原有防水效果」、「系爭3樓房屋地坪結構裂縫滲水」,而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旨揭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2)據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及前臥房之裝潢毀損係因前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恢復和室裝潢原狀費用,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原狀)之必要費用,無從計算折舊。

(3)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漏水問題置之不理,至被上訴人住在多處漏水、需忍受家中霉味,生活上有極大不便,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4)基於上述,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1)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四)「二樓房屋外推加建而三樓未加建,故於三樓屋後形成室外平台一處,三樓住戶在平台上放置盆栽。平台防水層老化及破損是造成平台下方二樓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之原因(滲漏點位於二樓屋後加建之範圍內)。修復費用分述如下:①室外平台重新施做防水層所需費用,含稅為新臺幣23,500元整;②二樓廚房、浴廁、儲藏室平頂滲漏天花板、油漆、燈具等毀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含稅為新臺幣18,000元整」;再參酌103年11月11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3)省土技字第5436號函,說明三「三樓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漏水至二樓房屋之情形補充說明如下:②次要原因:花盆直接置放於防水層上,如不當移動、翻土、植栽、澆水、人員走動等因素極易造成防水層之破損」。附帶被上訴人近十年栽種大型盆栽,對防水層之破壞比自然老化更為嚴重,該防水層之破壞及附帶上訴人之損失,自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及賠償損失。

(2)雖附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自行僱用水泥工修繕,惟並未確實改善漏水,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浴廁、儲藏室、主臥室牆壁、天花板、和室牆壁等仍繼續在滲水、漏水,是附帶被上訴人稱業已修復漏水,並非事實。

(3)附帶上訴人蘇美智一家三口(含長期洗腎之配偶、中度智障之女兒),長年需居住於多處漏水、家中有霉味之環境下生活,業以致附帶上訴人蘇美智現受有環境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等精神壓力,需服藥治療。原審判決僅判處附帶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欠公允。

(4)基於上述,爰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蘇美智3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2、上訴人答辯意旨,則均其同前揭上訴意旨。基於上述,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蘇榮豐、蘇美智乃分別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樓、3樓房屋,係樓下、樓上而有直接共用壁之相鄰建物。

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2樓房屋防火牆上搭蓋二樓外推陽台違建(嗣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進行內部改建將浴室變更為和室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內防水層破損,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和式之天花板、牆壁漏水致裝潢毀損,而蒙受財物損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滲水,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前臥房裝潢毀損,而蒙受財物損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浴室6張(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廚房4張(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主臥室4張(原審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和室8張(原審卷第28頁至第27頁變面)及房屋室外2張(原審卷第24頁背面)等相片及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頁)、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15頁)、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4頁)等件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此此部分之主張,均堪信為真;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甲)系爭2樓建物之和室天花板、牆壁及前臥房漏水之原因為何?(乙)上訴人應否就(甲)項所示之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之責?(丙)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換言之,被上訴人因系爭3樓建物之浴廁防水層破損及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滲水,所實際蒙受之損害範圍如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之漏水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和室天花板、壁癌滲水,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進行內部改建將浴室變更為和室使用等語。經查,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成因之結果,亦據覆稱:「……八、鑑定結果及說明:(三)103年3月27日下午於三樓浴廁積水測試,約1小時15分鐘後二樓和室牆面滲漏滴水及二樓儲藏室平頂樑邊滲漏(照片A06、A07、A11-A14)。研判三樓浴廁年久失修,地面牆面防水層業已失效,建議全面翻修並將浴缸底部墊高並加做四周防水……。」,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8日(103)省土技字第1839號漏水原因及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衡諸系爭3樓房屋之屋齡老舊(30年以上),復未經翻修,則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天花板、牆面滲水之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內防水層破損並向下滲漏所致,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和室天花板、牆面滲漏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將浴室變更為和室使用所致,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原審判決認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天花板、牆面滲水之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內防水層破損並向下滲漏所致,要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無違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因漏水而裝潢毀損,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外推違建,其結構施作不良所致等語。經查,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成因之結果,亦據覆稱:「……八、鑑定結果及說明:(一)二樓室內格局部分變更:1.屋後方外推加建做為儲藏室、廚房、浴廁使用。2.前臥房外牆敲除外移,原前陽台當臥房使用。(四)3月28日中午於三樓前陽台積水測試,約15分鐘後二樓前臥房平頂於結構裂縫處滲水(照片A8、A21)。研判三樓前陽台部分水經裂縫滲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8日(103)省土技字第1839號漏水原因及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照片)在卷可稽。又查,系爭2樓房屋前臥房雖係陽台外推改建,惟臥房平頂即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並非被上訴人所增建,而係於改建前即已存在之房屋結構,被上訴人僅於原水泥平頂下另設木質天花板之事實,亦有編號01、07、08、17、18號相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將陽台外推擴建臥室並未更動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平頂即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漏水與擴建無關,純係因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所致。從而,上訴人稱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將陽台外推、結構施作不良所致云云,顯無可採。原審判決認系爭2樓房屋前臥室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所致,亦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無瑕疵可指。

(二)上訴人應否就旨揭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樓房屋和室之天花板、牆面滲水,乃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內防水層破損致積水從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所致;系爭2樓房屋之前臥房因漏水而裝潢毀損,乃因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所致。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上訴人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保管維護系爭3樓房屋以免鄰損之義務,兼之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是上訴人就旨揭漏水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要無可疑。

(三)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即被上訴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破損致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及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滲水,所實際蒙受之損害範圍如何?

1、財產損害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原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費用判命其給付之修復費用未計算折舊,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屋漏水係因其自行改建所致等語。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明細,均非有何零件須為修復或更換,而係拆除、廢料清運、牆面處理、地坪處理,自無須計算折舊,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應予折舊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改建所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破損致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及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滲水所致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受損,自無何與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2、非財產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蘇美智雖主張上揭漏水情形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如前,尤對被上訴人蘇美智之日常生活有所妨礙,而侵害被上訴人蘇美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時間長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被上訴人蘇美智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000元;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及前臥房為被上訴人主要居住區域,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破損致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及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滲水致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之天花板、牆面滲水、壁癌及前臥房之裝潢毀損,且兩造之房屋均已老舊,已如前述,復參酌前開照片所示滲漏情況,系爭2樓房屋之和室及前臥房滲漏期間顯非短期,且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內防水層破損、前陽台地坪結構裂縫滲水等情均置之不理,顯未盡保管維護系爭3樓房屋以免鄰損之義務,是除生財產損害,得認上訴人長期不修繕系爭3樓房屋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蘇美智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復參酌原審所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為6,079元、名下所有財產共計10筆,總額為100,326元;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為7,567元,名下所有財產共計3筆,總額為2,743,000元之財產資力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蘇美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綜上,被上訴人蘇榮豐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7,800元(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蘇美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鄭林美菊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榮豐77,8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林美菊應給付被上訴人蘇美智20,00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稱妥適且屬公允。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庸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不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