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何子明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被 上訴人 何子青
何佩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15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96-1號建物)及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路00號建物後方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理由,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除爰引原審起訴內容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趙君智、發票日期於95年1月至同年7月
之支票(其中發票日期95年1月、2月由上訴人背書領款,餘由上訴人交付予承攬人賴建中背書提示領款),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就96號建物出租應得之租金。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建造。上訴人於民國92年退休前擔任基隆市總工會理事,本有一定資力,且於92年底退休後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故上訴人於92 年以存款及退休金第一次僱工興建系爭96-1號建物,作為傳統市場出租他人,並向證人巫堂厚購買系爭水塔以便儲水、供水。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系爭96-1號建物係由上訴人僱工並支付工資,益證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確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建造。
㈡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凡是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者,均在推定範圍之內。無論其為所有權、典權、地上權、質權等,均在所不問。亦即占有人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民法第943條第1項權利之推定,權利推定範圍包含所有權。受權利推定之後,就自己有占有之權利,可不負舉證責任。因之,對於向其爭執權利之他人,可依據該條規定以對抗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不否認興建系爭96-1號建物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出面交付給承攬人,而所謂單獨出資,即交付自己單獨所有金錢,不論鈔票、硬幣均為動產,對於動產所有權之表彰,以占有為公示外觀,法律為解決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及舉證困難,特別明定占有章節,而於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藉由法律上權利規定代替事實上舉證不能。另系爭96-1號建物自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系爭96-1號建物之鐵門遙控器、鐵門鑰匙亦由上訴人所持有。故上訴人應受占有權利之推定,即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㈢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係於92年興建完成。依被上訴人
提出91年、92年航照圖,系爭96-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屬空地。93年航照圖,該建物之屋頂以深色帆布修繕施作完成,且航照圖標示A 部分後方明顯可見上訴人所購置之系爭水塔。95年、104 年航照圖,系爭96-1號建物因道路拓寬而退縮重新施作。由上述航照圖可證,系爭96-1號建物確係於92年間由上訴人僱工分三階段興建完成。
㈣系爭96-1號建物首先於92年僱工興建完成,並向證人巫堂厚
購置系爭水塔;於93年因颱風造成原浪板屋頂毀損而請證人蔡德隆鋪蓋帆布修繕;繼於94年因配合基隆市○○○○道拓寬,僱工將臨道路部分拆除退縮,並加以整理修繕。此有基隆市議員張錦煌93年12月13日(93)基議煌字第103 號函、94年1月12 日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基隆市議員韓良圻94年4月25日(94)信圻字第188號函可證。㈤系爭96-1號建物於92年興建完成後已達足以避風雨,並有經
濟上之使用目的。依證人巫堂厚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送水塔的時候當時倉庫左右兩邊有無牆壁?)有,也就是有三面牆,屋頂是鐵架支撐的浪板。」及上證二即94年尚未退縮前之系爭96-1號建物相片顯示,貴族世家牛排房屋之牆壁為白色外牆,而位於怪手吊臂左邊黑色不規則物體,即係怪手拆除後之牆壁殘骸。可知,系爭96-1號建物在92年興建完成後,確有屋頂及三面牆壁,僅鄰接道路一面因出租作為菜市場之用,並未施作固定牆壁,但仍有施作活動藍色帆布,拉下後可完全與戶外阻隔,而達足避風雨之房屋程度。另被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 2號卷第81頁下方B照片主張系爭96-1 號建物並無興建牆壁云云。惟因系爭96-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屬斜坡,地勢自該建物往隔壁貴族世家牛排房屋傾斜,如遇下雨,雨水將從該建物往貴族世家牛排房屋灌入,故該建物與貴族世家牛排房屋交接處需施作水溝,預留水路供排水使用。該建物興建牆壁後,因需施作水溝供排水,故先將牆壁拆除挖掘水溝,之後再度興建牆壁。而上開相片係拍攝於牆壁拆除後,再度興建牆壁前,故被上訴人所指有所誤認。
㈥系爭96-1號建物於94年因配合道路退縮而為之修繕,應屬民
法第811 條規定之添附,其所有權依然歸屬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96-1號建物於94年因配合道路退縮而為之修繕,乃上訴人利用系爭96號房屋依應有部分所取得之租金作為資金,委請訴外人賴建中進行修繕。且94年所為之修繕係在原有建物主體上進行修繕,係將動產附合於系爭96-1號建物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811 條規定,此次修繕之動產所有權由上訴人所取得。
㈦為此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確認系爭96-1號
建物及系爭水塔,為上訴人單獨所有。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答辯內容外,另補陳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系爭96-1號建物係由上訴人獨資起造(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則該建物完工迄今將近10年,為何上訴人從未單獨登記為系爭96-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甚且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始單獨負擔系爭96-1號建物之房屋稅或土地稅等稅金?此顯與社會經驗、常理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除無法證明「系爭96-1號建物係由其單獨出資興建」之主要待證事實外,也無法合理解釋上開疑問,應可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至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㈢字第34號判決意旨,如房屋之四面
結構體尚未完成,或房屋結構體雖完成,但不足避風雨、不具備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均非屬民法所稱之不動產。依證人蔡德隆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蔡德隆曾於93年間前去系爭96-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從事鋼骨架上拉鋼索之工程,並以防水帆布覆蓋之,其並無法證明當下現場即有一四面牆壁之建物存在。足見上訴人堅稱「伊於『92年間』僱用證人蔡德隆『興建』系爭96-1號建物屋頂一詞,並不足採。另觀諸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就系爭96-1號建物坐落土地之空拍照片所示,系爭96-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於91、92年間尚無任何建物存在,93年間,則僅出現類似以藍色防水帆布料所薄蓋之低矮小帳棚。然而,當時該地上物並無任何門扇、不足以遮風避雨、供人使用居住等經濟上利用,顯與我國實務所認定房屋應具備結構體完成、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等要件不符,非屬民法所稱之不動產至明。95年、104 年之空拍照片始出現鋼鐵造之完整紅色屋頂之建物。由上開空拍照片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即興建系爭96-1號建物之說,顯不實在。㈢93年空照圖出現之藍色防水帆布料所薄蓋之低矮小帳棚,實
因當年法令把關尚有疏漏之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欲合資興建系爭96-1號建物前,故意以帆布搭起如房屋形狀之帳棚物體試探建管機關緝查違建物之底線,經確認日後蓋屋無遭報拆之風險後,始於94年間以系爭96號建物出租之押金、每月收取之租金,以及向訴外人何子嘉商借41萬元等資金興建系爭96-1號建物。系爭96-1號建物完成後之外觀,即誠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卷宗第82 頁正面左下角照片中96-1號建物,該建物暗紅色之鐵皮屋頂,核與95年空拍照片中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相符。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爭點整理如下: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96-1號建物,原編為「基隆市○○區○○路○○號右棟,
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載為訴外人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
㈡101年4月25日何子青提出申請書向基隆市稅務局申請將系爭
96-1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更正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基隆市稅務局101年5月29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經查無法確認權屬,自即日起納稅義務人暫改為管理人: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等3人‧‧‧.」(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149-150頁)㈢訴外人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7 日向基隆市稅
務局提出申請書,以系爭96-1號建物係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所興建為由,申請將系爭96-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改回「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102年1月
4 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酌貴公司之主張及檢送之資料,並無新事證證明旨揭建物確為貴公司所起造‧‧‧暫以土地承租人為管理人,並以管理人: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75-79頁)㈣基隆市稅務局102年4月30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基隆市○○路○○○○號原坐落○○路00號右棟。95年2 月順風貨棧公司承諾為起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何子青主張並承諾其本人為起造人要求更正納稅人名義。惟關係人皆無法提供建造房屋相關資料,‧‧‧本局遂暫以管理人: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等
3 人(土地承租人)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108、110頁)㈤基隆市稅務局102年5月22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基隆市○○路○○號、96-1號房屋設立稅籍及歷次異動資料:系爭9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①92年(應為95年)年2 月順風貨棧公司申報設立稅籍:申報地址為○○路00號右棟。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自95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②100年9月2日中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初編(更正房屋坐落地址為○○路0000號)。③101年5月29日因產權無法釐清,暫以管理人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為納稅義務人。」(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137、138、145頁)㈥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門牌編定報告表(初編及補發)「申請種類:門牌初編、編釘日期:100/08/02、街路門牌:復興路96之1號(此門牌即為原房屋稅籍○○路00號右棟)」(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148頁)㈦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96號建物為其所有,訴請被上訴人何子
青、何佩如,及承租人趙君智返還系爭96號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確定判決認定:
1.系爭96號建物修建前已由何子明及何子青之父(含何子明及何子青兄弟)占有使用該建物基地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96號建物於原址修建之目的,係為堆放家族事業回收的酒瓶使用,且係由兩造家族事業共用財中出資興建之建物,足認系爭96號建物應係何梓榮、何子芳、何子嘉、何子青與何子明兄弟出資興建,每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
2.系爭96號建物係何梓榮、何子芳、何子嘉、何子青與何子明5兄弟出資興建,每人應有部分1/5;該兄弟5 人中之何子嘉、何梓榮業已拋棄權利,惟因系爭96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何子嘉、何梓榮部分之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但查無證據證明何子嘉、何梓榮有何相反之約定,應認為何子嘉、何梓榮已將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共有人之何子芳、何子青與何子明共有,解釋上,關於96號建物之管理,其共有人亦應認係何子芳、何子青與何子明3人。96號建物已由共有人何子芳(由何佩如出名)、何子青過半數之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共有物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2萬元,租賃期3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何子明雖未參與締約,仍應受其拘束。
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卷宗第81頁至第83
頁之系爭96號建物及96-1號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11日、92年4月17日、93年12月22日、95年12月24日及104年7月31日拍攝之空照圖。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之單獨所有權
,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主張因興建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占有並由上訴人交付予承攬人,另系爭96-1號建物及系爭水塔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均應受民法第943條占有之推定,推定上訴人適法取得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之單獨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若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物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故僅止於免除占有人舉證證明其有該權利之責任而已,為主要理由。占有人不能援引該條之規定,為積極之主張,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本條之規定,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易言之,占有權利既受推定,占有復為『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則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時,占有人自無須證明自己確有本權,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更無須調查是否具有本權,該第三人善意信賴該占有現象而與占有人交易時,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係以交付予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之承攬人、施工者及建材提供者之報酬、價金等『金錢』係其所占有,而主張依民法占有推定之規定,主張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之興建資金係上訴人所單獨出資,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背書領款之支票及交付予系爭96-1號建物承攬人賴建忠背書領款之支票,均係96號建物承租人趙君智簽發支付96號建物之租金,故資金屬兩造所共有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興建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之資金部分,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係上訴人無庸對與之交易第三人證明其對『金錢』確有本權,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更無須調查上訴人對其所給付之報酬、價金是否具有本權,然對有爭執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不得援引民法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
⑵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
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又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6-1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6-1號建物,自92年興建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該建物之鐵門遙控器、鐵門鑰匙亦由上訴人所持有,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僅受有免除關於占有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受合法權利之推定,況被上訴人何子青於10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96-1 號建物共有6個房間,今年由被上訴人出租一間,上訴人出租一間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96-1號建物並非係由上訴人所單獨占有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從受其為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所有權人之推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96-1號建物暨水塔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上訴人仍應就其對於系爭96-1號建物暨系爭水塔有單獨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即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水塔,僱用證人
吊掛鋼筋、澆灌水泥地、施作屋頂鋼索及鋪蓋防水帆布屋頂完成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不動產之附合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於94年間再次修繕完成之系爭96-1號建物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所謂「不動產」乃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A1、A2、B1
、B2、B3、B4、B5之支票(其中編號A1、A2支票係上訴人背書,編號B1-B5 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承攬人賴建中背書提示領款),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就96號建物出租應得之租金。然查,上訴人借用其子何其憲之名與上訴人何子青、何子芳借用其女何佩如之名所分別共有之96號建物,上訴人之子何其憲曾對何子青、何佩如提起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訴訟中即主張何佩如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收取租金516萬元,何子青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567萬元,而何其憲就96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3,故請求何佩如應返還172萬元,何子青應返還18
9 萬元(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卷),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96-1號建物及系爭水塔係於92年間即先由
其單獨出資興建完成,並購置系爭水塔;於93年因颱風造成建物原浪板屋頂毀損而請證人蔡德隆鋪蓋帆布修繕;繼於94年間因配合基隆市○○○○道拓寬,僱工將臨道路部分拆除退縮,並加以整理修繕而成本件系爭96-1號建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2年間即單獨出資興建之建物至少需具備足以避風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始足稱為不動產,也才有民法第811 條所規定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適用。對此,上訴人固提出證人巫堂厚、陳文義、許仁福、蔡德隆為證,然據證人巫堂厚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到庭所為之結證:「(問:何子明有無向你購買水塔?)有,是回收可用的水塔,不是全新的,是三噸半不銹鋼材質的。」「(問:水塔送到何處?)我送到復興路,沒有門牌,是何子明的倉庫,該倉庫是浪板屋頂,印象中是綠色的,很久了,是鐵工焊的鋼鐵架。大約民國90年左右送過去的。」「(問:水塔何人安裝?)我不會安裝水塔,我只是送到何子明的倉庫而已。我不曉得他後來把水塔安裝在哪裡。」等情,勾稽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影印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之照片,91年1月11 日及92年4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水塔,93年12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96號建物後方,雖約略可見有一物體影像,然於95年12月24日拍攝之航照圖,在相同位置卻又未見任何物體影像,是證人巫堂厚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證人巫堂厚購買三噸半不銹鋼舊水塔,尚不能證明本件系爭水塔係上訴人單獨出資於92年間向證人巫堂厚所購買。
⑷另據證人陳文義於同日庭期到庭所為結證:「(問:何子明
請你運送的鋼骨是你賣給他嗎?)不是。他只是請我運送而已,瑞芳送到復興街。」「(問:你載鋼骨去復興路的時候,有無房子?)我當時是運到復興路一個房屋旁的空地。」「(問:你把鋼骨運送到空地後,有無借用你的起重機?)我將鋼骨運送到空地,並沒有馬上用起重機,而是將鋼骨放在空地,隔了約一兩個禮拜左右(時間太久不能確定),何子明有叫我的起重機去空地吊鋼架。」「(問:有無負責用起重機吊水塔?)沒有。」「(問:何子明請你用起重機吊鋼架是作何使用?)他要蓋房子,鋼骨部分是做柱子和柱與柱之間連結用。」「(問:這些工作做完後,事後有無再去現場?)我沒有進去裡面過,但我當時住在復興路,所以常常路過。」「(問:路過的時候,有無看見系爭地上物做何使用?)我不知道,因為我開車只顧著看路。」「(問:證人運送鋼骨送往復興路,並施作吊裝工程的時候,系爭房屋的屋頂材質是什麼?)我送鋼骨去的時候,房子還沒蓋,我不曉得屋頂是用什麼材質蓋的。之後我路過也沒有特別注意。」「(問:印象中系爭房屋有無因道路拓寬被拆除?)我沒有印象道路拓寬,也沒有印象有拆除。」「(問:證人所稱的空地當時左右兩邊是否有建物?)有,我面對空地左右兩邊都是磚造屋,當時沒有店面。」等情;證人蔡德隆結證:「(問:證人稱是因何子明叫你做事而認識的,何子明是叫你做什麼事情?)復興路的屋頂要拉鋼索,我負責去安裝鋼索。」(問:除了安裝鋼索外,有無負責其他事情?)除了鋼索拉好後,屋頂是蓋帆布的,這部分是我負責。」(問:大約何時請你做?大約90年間。」「(問:你去現場時,地上物的牆壁是否已經完成?)我去拉鋼索時,我只看到鋼骨已經立好了,但我沒有注意牆壁的部分,我只是負責拉屋頂的鋼索。」「(問:為何屋頂要蓋帆布?)以我的印象,應該是屋頂被颱風掀走,所以要臨時覆蓋帆布。」「(問:證人是否知道屋頂後來改建完成?)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之後我不清楚。」「(問:依證人上開所證,證人去拉屋頂鋼索時間,是在颱風過後?)應該是。」「(問:是否知道在颱風吹走屋頂前,屋頂是何材質?)我去現場屋頂都已經拆光了。」「(問:依證人到現場所見,系爭地上物的屋頂是後來遭吹毀而非尚未建成?)對,是被吹走的,我去蓋帆布。」「(問:你去拉屋頂鋼索蓋帆布之前,可否知悉當初屋頂是用何材質支撐覆蓋?)空空的,只有旁邊略見一點點浪板在。」「(問:證人去拉鋼索蓋帆布時,有無看到水塔?)沒有看到。」等情;證人許仁福於本院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證人跟何子明有無生意上往來?)只有兩次。前後差一兩年而已。大概在十幾年前。上訴人請我去復興路澆灌一塊空地的土地水泥(約近十台左右水泥車),另一次在復興路後面的山上有一間鐵皮屋,鐵皮屋頂已經鏽蝕了,鐵柱子也鏽蝕了,請我去澆灌水泥柱(約兩台水泥車)。」「(問:上開兩個地址,證人事後有無再到現場過?)因為住在附近都會經過,沒有特別去過。」「(問:上訴人請你到空地澆灌水泥,你是否知道當時要作何使用?)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該空地現在作何使用?)賣蔬果。因為我住附近,所以知道在賣蔬果。」「(問:證人在空地澆灌水泥後,路過空地時,是否曾經見過該空地地上物興建的過程?)證人曾經看過在蓋鐵皮屋。印象中我看到的鐵皮屋跟現在的是一樣的,只是好像後面有做擋土牆。」「(提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92 號卷第81至83頁照片,請證人指出當時澆灌水泥的空地及所看到的鐵皮屋)證人經檢視照片,編號C 照片的地是我澆灌水泥的空地,82頁照片5之96 號是我澆灌水泥地後新建的鐵皮屋,我看到的鐵皮屋跟現在的樣貌一樣。」等情,對照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影印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1月11日、92年4月17日、93年12月22日、95年12月24日及104年7月31日拍攝之航照圖,96號建物右側土地上,於92年4月17 日拍攝之航照圖出現一有屋頂之地上物,而於93年12月21日拍攝之航照圖該地上物屋頂改以狀似帆布覆蓋,應即係證人蔡德隆所證稱之屋頂遭吹毀,伊去蓋帆布之情形,另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卷第145、146 頁之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人之「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上所載之申報日期雖蓋印「94」年2月7日,然對照申請書上所蓋之收文日期「95.2.8」及結案日期均係「95.3. -7」,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亦係自95年2 月起課徵房屋稅,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提出陳報狀所附94年間人行道拓寬工程時之照片(據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51-165 頁之基隆市議員張錦煌服務處函、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基隆市議員韓良圻服務處函所示,該照片顯係在94年4月20日會勘之後之某日所拍攝),而上訴人復自陳系爭96-1號建物係三階段完成興建,在94年因人行道拓寬面臨馬路部分有拆除退縮,目前的現況就是退縮後的狀況,也就是退縮後95年間才去申請稅籍等語(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卷第23頁)。可證96號建物右側土地上完成一堪稱「建物」之時間點應係在94年4月20日後95年2月7 日前之某日,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稱於92年間僱請證人陳文義、許仁福、蔡德隆等人施作工程所完成之物,尚難認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堪稱為「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於94 年間再次委請賴建中修繕完成之系爭96-1號建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柳素蓮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