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簡志義視同上訴人 簡志忠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及簡志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上訴人及簡志忠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簡志義與簡志忠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簡志義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簡志忠,爰將簡志忠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簡志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簡志忠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以每期13,678元,分24期之方式攤還,視同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第一商銀及指定人即被上訴人。嗣視同上訴人簡志忠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336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迄今視同上訴人簡志忠尚積欠被上訴人163,218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視同上訴人簡志忠前來還款未獲回應,嗣於103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得知視同上訴人簡志忠為規避被上訴人日後債權之追索,竟於將其名下惟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簡志義所有。視同上訴人簡志忠明知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上訴人簡志義,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致視同上訴人簡志忠積極資產減少並因而不能履行債務,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視同上訴人簡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簡志義則抗辯略以:上訴人願為視同上訴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又上訴人前曾借款予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始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因代書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費用為33,000元,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費用僅17,000元,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簡志忠前向訴外人第一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以每期13,678元,分24期之方式攤還,視同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第一商銀及指定人即被上訴人。嗣視同上訴人簡志忠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33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迄今視同上訴人簡志忠尚積欠被上訴人163,218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視同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簡志義所有等事實,業據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336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委由訴外人立德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斯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原告確於103年11月28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1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於95年11月9日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簡志忠係於95年11月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簡志義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實係以前貸與視同上訴人之款項為價金,向視同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贈與行為,應堪認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再查,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視同上訴人簡志忠94年至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簡志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視同上訴人簡志忠於95年11月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上訴人簡志義,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該次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系爭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00 │2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0 │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深│3 層樓│1 層:42.70 │ │ 2分之1││ │ │澳段0000-0000 │加強磚│2 層:42.70 │ │ ││ │ │、0000-0000地 │造 │3 層:42.70 │ │ ││ │ │號 │ │合計:128.10 │ │ ││ │ │--------------│ │ │ │ ││ │ │建基路二段37號│ │ │ │ ││ │ │之1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簡志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