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江重卿
周秀英被 上訴人 郭國文
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倪碧雲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朝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寶雲自任會首,召集並成立包含會首在內共計61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標,每20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被上訴人蔡寶華【按訴外人蔡胡秀英即蔡寶華之母原參加一會份(會單編號19,起訴書誤載成會單編號22),嗣蔡胡秀英於99年7月2日死亡,由蔡寶華繼承蔡胡秀英之權利】、趙陳玉梅(會單編號20,其上記載為「玉梅」)、蘇蔡美嬌(會單編號21,其上記載為「蔡美嬌」)、李許燕卿(會單編號43,其上記載為「許燕卿」)、李正勛(會單編號44)、賴吳林瑟(會單編號45,其上記載為「吳林瑟」)、陳朝議(會單編號12,其上誤載為「賴朝義」)等7人各參加一會份,被上訴人郭國文(會單編號1
4、又訴外人郭清江即郭國文之父亦參加一會份,會單編號15,嗣訴外人郭清江於100年6月13日死亡,由郭國文繼承訴外人郭清江之權利,合計二會份)、倪碧雲(會單編號27、28,其上記載為「阿雲」)、賴百銓(會單編號52、53)、蕭昭霖(會單編號54、55,其上誤載為「蕭照霖」)等4人各參加或合計二會份;上訴人江重卿以自己及「麗香」名義各參加一會份(會單編號31、33)、上訴人周秀英則參加一會份(會單編號32)。嗣會首林寶雲於98年7月間因車禍死亡,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乃於98年7月25日停標。系爭合會停標時,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尚為活會會員(按被上訴人賴百銓所有之會單編號52之會份已得標為死會、會單編號53之會份尚未得標為活會;被上訴人蕭昭霖所有之會單編號54之會份已得標為死會,會單編號55之會份尚未得標為活會),而上訴人2人所參加之三會份則均已得標而為死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自有向上訴人2人收取會款之權利,惟經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向上訴人2人催繳會款,上訴人2人均置之不理,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全部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江重卿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國文、倪碧雲各80,000元、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江重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周秀英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國文、倪碧雲各40,000元、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周秀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周秀英、江重卿於原審抗辯:我們二人各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且均已得標。惟「麗香」之會份係會首林寶雲自行召集,嗣會首表示「麗香」無意參加,要求江重卿承受,江重卿因礙於與會首之交情,遂予承受,並非江重卿以「麗香」名義參加一會;因會首表示其亦有參加一會(會單編號46),願與江重卿承受之「麗香」一會交換,且嗣後補貼江重卿83,200元,江重卿並未標取該會,會首亦未將「麗香」之合會金交給江重卿,江重卿就該會並非死會,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江重卿給付「麗香」會款之理?且「麗香」之會份倘已由江重卿得標,會首既未將該合會金交給江重卿,江重卿以「麗香」得標之合會金與自己及周秀英應交給會首之會款互相抵銷,尚綽綽有餘,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江重卿、周秀英給付會款之理等語。並均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江重卿有以自己及以「麗香」名義參加二會份、上訴人周秀英有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份,且三個會份均已得標,嗣系爭合會因會首意外死亡致不能繼續進行時,上訴人2人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於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卻遲延給付,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判令上訴人2人應各自按其會份平均給付全部會款與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2人各自參與之一會份均為死會,且會首已給付合會金;至於「麗香」部分固亦由上訴人江重卿承受並得標,惟會首以上訴人江重卿所標得之「麗香」會份,尚未過系爭合會之半數,因此未將「麗香」部分之合會金交付上訴人江重卿,而會首未給付上訴人江重卿之「麗香」部分之合會金,已高於上訴人2人尚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彼此相抵,上訴人2人自毋庸再繼續給付死會會款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提出會首有把「麗香」會份之合會金100多萬元匯給上訴人2人之證據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會之會單、台北逸仙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10號訴外人葉詠慧即林寶雲之女與被繼承人林寶雲間陳報遺產清冊之家事事件卷宗,其內確有由葉詠慧陳報之系爭合會會單、林寶雲之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卷宗第32、34頁),上訴人2人嗣於上訴時,對於上訴人2人各自參與之一會份均為死會,且會首已給付合會金,「麗香」部分亦由上訴人江重卿承受並得標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會首林寶雲以上訴人江重卿所標得之「麗香」會份,因未過系爭合會之半數,因此未將「麗香」部分之合會金交付上訴人江重卿,而會首未給付上訴人江重卿之「麗香」部分合會金,高於上訴人2人尚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彼此相抵,上訴人2人自毋庸再繼續給付死會會款與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2人能否以會首未給付「麗香」部分之合會金為由,而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2人雖抗辯「麗香」之會份在上訴人江重卿得標後,
會首以尚未過系爭合會之半數為由,未將「麗香」部分之合會金交予上訴人江重卿,且被上訴人應提出會首林寶雲有把「麗香」會份之合會金100萬元匯給上訴人2人之證據等語。
然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分別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渠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於上開給付遲延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尚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初不以會首有如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為要件,蓋已得標會員苟未取得合會金者,應向會首請求交付或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參照),且會首有無交付合會金予已得標會員之情,係屬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未得標會員無涉,而無從要求未得標會員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理,故已得標會員尚不能以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未得標會員之上開請求,亦不能要求未得標會員負擔會首已交付合會金予已得標會員之舉證責任。準此,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然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不能以其與會首林寶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會首林寶雲已如數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⒉復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此時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人係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郭國文等11人,是會首林寶雲倘未將「麗香」部分之合會金交付上訴人江重卿,亦僅上訴人江重卿得向會首林寶雲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合會金而已,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對上訴人江重卿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江重卿亦不得以其對會首林寶雲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更遑論對會首林寶雲未有任何債權之上訴人周秀英,益徵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會首死亡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如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即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上訴人江重卿既有以自己及以「麗香」名義參加二會份、周秀英有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份,且三個會份均已得標,而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於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而遲延給付,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共61個會份,其中41個會份已得標(死會),尚餘20個會份未得標(活會),請求上訴人江重卿就其得標之二死會會份,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國文、倪碧雲各80,000元(每位被上訴人各有二活會會份)、其餘被上訴人蔡寶華等9人各40,000元(每位被上訴人各有一活會會份),另請求上訴人周秀英就其得標之一死會會份,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國文、倪碧雲各40,000元(每位被上訴人各有二活會會份)、其餘被上訴人蔡寶華等9人各20,000元(每位被上訴人各有一活會會份)【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被上訴人之活會份數),例如一會份:20,000×20÷20×1=20,000,其餘會份依此類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江重卿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國文、倪碧雲各80,000元、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江重卿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秀英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國文、倪碧雲各40,000元、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周秀英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