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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沈榮昌

沈榮志沈榮光沈美嬌相 對 人 石茂寅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源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沈榮進購買土地不動產,沈榮進死亡後,依法、依理相對人應向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高秀雲追償(相對人起訴時除抗告人等外,亦列高秀雲為被告,惟高秀雲並未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請求高秀雲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等為沈榮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相對人將抗告人等列為本件被告,明顯違法且不合情理,為免增加無謂之訟原,徒增訟累,抗告人等四人請求撤銷列名為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等與高秀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抗告人與高秀雲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相對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相對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之事實,有起訴狀及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服,其抗告已非有理。況相對人起訴是否有理由,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所能審究,相對人起訴列何人為被告,更非法院得以「撤銷列名」方式干預,是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