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燕蘋相 對 人 游欽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欽志前於民國94年7月份起向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相對人截至95年6月28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8,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相對人迭經催告均置之未理,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萬元之債權,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優先受償,抗告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屬無擔保之債權,倘不實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上開釋明之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36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僅釋明聲請本案請求之原因,而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且抗告人雖指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正由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拍賣公告網路資料顯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自103年11月7日起開始進行3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抗告人若尚未獲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對於相對人之終局執行名義,亦尚有時間獲取之,以利併案執行或另案聲請重新執行。況且,相對人自95年6月28日起即逾期清償債務,迄今仍有系爭不動產供其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尚難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更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原裁定除肯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並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已因其他債權人之聲請而交付終局執行,並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實無再就相同標的為假扣押之必要,且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進行催告而未獲清償,惟非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所指「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本案債權倘因相對人利用上訴程序拖延債權確定之時點,則足以導致本案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一節,僅屬抗告人之假設等情,而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假扣押之聲請限制要件,即以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要件係指保全必要性之判斷、假扣押原因存否之關鍵,然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亟待法官就個案正義之實踐,為具體化價值判斷,主要機能係留予司法者造法空間,俾利法律之適用接近社會事實,實踐其規範功能。就獲致假扣押保全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之效力觀之,其規範功能不僅係防堵債務人於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脫免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該管執行法院除依職權通知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具狀參與分配外,實務上亦同時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命持終局執行名義之人具狀聲請合併執行裨益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為落實前揭條文修正理由中所揭示:落實剩餘主義及塗銷主義。如該責任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人且為該聲明時,其法律效果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須在就執行所得金額有剩餘之可能時,始有強制執行聲請之實益,始得准許;反之則不應准許。
(二)依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估報告所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優先債權100萬元,系爭不動產為「都市計畫外」之林業用地,地區未來潛力稍差,上有其他定著物及經濟作物,占有權源不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關係晦明,須由拍定人自理,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可能性低,顯無市場變價之可能等語。再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68號所示「保全必要性」中,以裁定補充其規範內容,明確惠示假扣押原因不限於一再遷居、廉賣、毀損等行為,而債務人同時受多位債權人之追償,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況相對人曾於「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其報酬及酬勞之來源。經抗告人以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料查詢,發見該公司現已清算並廢止,且現址使用收益權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是,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難變價且有優先受償權人,債信狀況顯有異常、受多位債權人追償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等情,於無執行名義之時甚難期待申調所得財產資料,以上述資料釋明假扣押原因,足達蓋然性心證。
(三)綜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月23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於104年1月5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後,原審於同年2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抗告人於104年3月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294號清償債務事件已於同年2月12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48,035元,及其中42,369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4月2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29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既已取得本案請求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即得以之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自已欠缺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保護必要,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原裁定之理由雖未經本院審究,惟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雙溪區 │丁子蘭坑段│ │0000-0000 │林│142,936.00│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