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台民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遂於104 年4 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104 年5 月1 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年僅51歲,已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7,800,244 元之債務,而原審則未逐一審酌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各項因素,僅著眼於儘速認可更生方案,未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與債清條例第1 條之立法本意相悖;其次,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本件債務總額之4.62%,遠不及債清條例清算章節有關「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是對債權人而言,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公允;再者,債務人雖稱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每人每月扶養費為5,000 元,然債務人其中一名子女現年15歲(89年次),是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第五年,債務人之該名子女應已成年而毋須扶養,是自第六年起,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轉為償債之列;又債務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其現有財務及經濟狀況,理應加入車隊俾增收入效益,況債務人亦應積極備妥資料俾向相關單位申領社會福利津貼,而其子女、配偶倘有津貼補助,更應於計算扶養費用之時,優先予以扣除,且債務人之配偶亦應分攤家庭開銷,從而減少債務人之負擔,法院尤應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曾否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至他人名下,避免債務人藉此隱匿財產而不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且為求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債務人亦有提出更生保證人之必要。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祈請本院協助調查併命債務人另行提出妥適、合理之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故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清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同時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為期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兼期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允宜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至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固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64條第3 項規定參看),惟此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故賦予債權人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具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准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資),兼之其所提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4.62 %),堪認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務人係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其每月收入在23,250元至25
,250元之間,此首有債務人104 年4 月13日填表製作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其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1,8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房屋租金3,750 元(以上費用均為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金額)及其個人膳食費4,000 元,合計19,550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蓋本件倘改以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每月因與配偶共同負擔而減半支出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仍達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 ÷2 +10,869元=21,738元】,而反較債務人陳報之19,550元為高,由是以觀,債務人應已竭盡所能撙節開銷而無不當。再參以債務人現今名下,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扣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各月所得處分之收入,僅餘3,700 元至5,700 元不等(計算式:23,250元-19,550元=3,700 元;25,250元-19,550元=5,70
0 元);對照前揭㈠所述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係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5,000 元;又債務人各月可處分之餘額雖係3,700元至5,700 元不等,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各月可處分之餘額倘不足5,000 元,其配偶均願協助補足,期使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是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客觀上已然可見。
㈢債權人遠東商銀雖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
本件債務總額之4.62% ,遠不及債清條例清算章節有關「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是對債權人而言,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公允云云,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應以「維繫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為其首要,而更生方案究否公允,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同時斟酌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至於還款成數之多寡,要非更生方案究否公允、適宜、可行之絕對判斷標準,否則,無異失卻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而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準此,就令本件清償成數僅止本件債務總額之4.62% ,致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惟債務人既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詳如前揭㈡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同時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乃至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而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屬適宜、公允且為可行。又債清條例第142 條雖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此要屬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重啟免責機制之要件,而與更生方案之妥適、公允迥不相牟,是債權人遠東商銀張冠李戴,宣稱本件清償成數未達債清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門檻云云,尤係出於其個人誤解且不能拘束本院。
㈣債權人遠東商銀固又指債務人其中一名子女現年15歲(89年
次),是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第五年,債務人之該名子女應已成年而毋須債務人負扶養之責,是自第六年起,該名子女扶養費理應轉入償債之列云云,惟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與同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迥然有別,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即令「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依法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遠東商銀徒憑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第五年,債務人之其中一名子女應已成年,旋謂該名子女自第六年起,即毋須債務人扶養云云,尚屬混淆「扶養義務」與「保護教養」之差異而非可取。況債務人長女現年14歲又10個月,為在學學生,未提取社會福利津貼,此觀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頁)、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3年11月14日基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158 頁)所載內容即明;而盱衡高等教育盛行之社會現狀,債務人長女繼續升學之可能,自屬極高,是債務人於長女就讀大專院校期間,勢難免其扶養費用之繼續支出,更何況,債務人長女縱未繼續升學,然其究否得以順利覓得工作?乃至其所獲薪資高、低?凡此,俱屬未定之天,更非債務人現今所能預測規劃,尤以更生方案必須「可行」方有實益,是其當須審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並以債務人之「現今收入」與其「可能發生之必要支出」作為通盤考量之基礎,從而,債務人長女究否放棄升學並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自因涉及不確定之未來變數,而不應列為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評估標準,是債權人遠東商銀一再藉詞債務人長女於更生方案履行之第五年即已成年,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多方挑剔,更突顯債權人對債務人更生之百般阻撓而非可取。
㈤債權人遠東商銀雖又指債務人應加入車隊俾增收入效益,並
應積極備妥資料俾申領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暨提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云云,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者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是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自應以債務人之「現有資力」與其「可能發生之必要支出」為衡量判斷之基準,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得否增加,乃屬無從預測且無法明確衡量之變數,是其本即不應納入更生方案而為考量,故債務人以其現有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核算依據,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而屬允當,更何況,旨揭更生方案既有履行可能,則其亦與「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有別,是債權人遠東商銀一昧要求「債務人應加入車隊俾增收入效益,並應積極備妥資料俾申領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暨提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非可採。至債權人遠東商銀雖要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曾否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至他人名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通盤考量債務人財產及收支情況之時,即曾職權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無所獲,徵諸卷附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紙本(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145 頁)即明,而債務人縱曾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至他人名下,此舉亦可能源自債務人之財力困窘(即債務人無力繼續繳納保費),而與債權人指稱之脫產衡無必然關聯,是債權人遠東商銀空言宣稱債務人倘曾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至他人名下,即等同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云云,進而藉此要求本院清查債務人曾否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至他人名下,無疑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拖累債務人更生之目的,無視債務人現階段迫切之更生需求而非可採。
㈥末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者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又為期兼顧債權人之保障,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業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是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不得於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顯有履行可能之情形下,回頭審酌其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而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基此,債權人遠東商銀所強調之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俱非本院審酌更生方案究否妥適(債務人究否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之際所應併予考量;又債務人既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而展現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參見前揭㈡所述),則本件當亦核無債權人遠東商銀所稱「未逐一審酌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有無盡力清償等各項因素」之情形,是債權人遠東商銀指謫本院司法事務官僅著眼於儘速認可更生方案,而未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云云,尤屬無端挑剔之詞而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債權人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