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蔡德益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88年度促字第1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5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 2月22日對異議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並於88年4月2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對本院書記官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依上所述,異議人自得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居所為「基隆市○○區○○街
○○號 3樓」(下稱系爭堵南街地址),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曾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本院曾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他地址,可知本院係以系爭堵南街地址為送達處所,惟異議人於88年間戶籍及實際住所地皆為「基隆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百六街地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88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可參,故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堵南街地址送達,顯不合法。
㈡系爭百六街地址之房屋於89年遭拆除,異議人因經濟情況不
佳,始搬遷至第三人蔡張淑芬所有之系爭堵南街地址居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0月 9日至系爭堵南街地址執行查封,異議人始知悉系爭堵南街地址之房屋將遭拍賣,但是異議人當時僅認知係因為蔡張淑芬積欠相對人債務,毫不知悉自己也是債務人,依89年10月 9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為蔡張淑芬,異議人僅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與到場人」,自無從由查封過程發現異議人為蔡張淑芬積欠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蔡張淑芬於88年間已與異議人斷絕聯絡,異議人實無從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既未向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因 3個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以88年度促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其中支付命令如未能於核發起三個月於國內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 1項規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法院應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債務人如為相反之主張,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外觀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則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應就其主張,舉切確之反證,以推翻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 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系爭堵南街地址為送達,並由本院於88年4月2日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已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異議人之情形,然相對人既獲本院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債務人於期限內在國內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憑證,應可推定該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
四、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對
本院書記官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異議狀陳稱其於86年間曾居住於系爭堵南街地址,但於88年以前搬離該處所,嗣於104年5月12日異議狀則改稱其於88年間戶籍及實際住所地皆為系爭百六街地址,89年間因系爭百六街地址房屋遭拆除,始搬遷至系爭堵南街地址,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百六街地址於89年間遭拆除之原因及證據,異議人另於104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其自幼即居住在系爭百六街地址,直到約89年10月間因故才搬遷至系爭堵南街地址等情,並未提出系爭百六街地址於89年間遭拆除之原因及證據,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疑問,且第三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 5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異議人及債務人倪德順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經本院於86年5月16日以86年度基拍字第387號裁定准予拍賣,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6年 5月23日經送達異議人之系爭百六街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另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1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及債務人倪德順強制執行,本院於89年 5月24日通知鑑定不動產價格,經送達異議人之系爭百六街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86年度基拍字第 387號、88年度執字第2138號執行卷宗屬實,異議人之系爭百六街地址於86年5月23日及89年5月24日既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異議人主張其於89年10月間才搬遷至系爭堵南街地址,之前係居住在系爭百六街地址云云,難信屬實,足見異議人已久未居住系爭百六街地址,並無以系爭百六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88年 2月10日以異議人擔任蔡張淑芬向相對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 1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88年2月25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 103號假扣押裁定及相對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繕本,暨88年度執全字第 100號之測量函、查封財產不得任意處分函,均於88年 3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系爭堵南街地址,並皆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蔡宗憲收受,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 103號、88年度執全字第 100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異議人確有以系爭堵南街地址為居住處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堵南街地址送達,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所提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7年、88年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上之住址雖均係記載系爭百六街地址,僅可認定系爭百六街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惟異議人自86年5月23日本院86年度基拍字第387號裁定送達至89年 5月24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38號通知鑑定不動產價格期間,客觀上未居住於系爭百六街地址,並無以系爭百六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業經認定如上㈡所述,尚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即認系爭百六街地址為異議人於88年間之住所,系爭百六街地址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應為送達之處所,實無從據此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堵南街地址於88年間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堵南街地址,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異議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為由,對本院書記官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