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謝麗嬌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63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3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自103年11月24日寄存之日經過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後10日內之103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間聲請拍賣扺押物時,誤列異議人之送達地址,致使本院96年拍字第280號裁定書未能有效送達,異議人復於103年10月11日變更地址,並依法於10日內(即1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書狀,是以相對人以尚未定案之96年度拍字第280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顯無法源之依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80號裁定因依聲請狀載相對人謝麗嬌之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為送達,結果遭郵局以「查無此址」而退回,有遭退回之公文封為附卷可稽(見96年度拍字第280號卷),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於96年8月2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經異議人於103年9月22日提出抗告及聲明異議後,本院已於103年10月3日撤銷原核發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3年10月9日裁定更正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之附表,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並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另就異議人抗告部分,乃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並於104年1月16日由異議人本人親收。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03年7月25日持本院96年度拍字第2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該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拍字第280號裁定已重新依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03年10月2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如前所述,是以,該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因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具有執行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異議人已受程序保障,而治癒上開裁定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