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K-World Line Co .,Ltd.法定代理人 Young Jun Ha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Dongbu Insurance Co., Ltd.法定代理人 Kim Jeong Nam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Korea Shipping Association法定代理人 Park Song Sik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相 對 人 Shinestone Maritime S.A.法定代理人 GIM HONG YO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K-World Line Co.,Ltd.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即巴拿馬籍德洋湧鑽輪M.V Deryonug Shinestone)在美金參拾柒萬捌仟元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Dongbu Insurance Co., Ltd.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即巴拿馬籍德洋湧鑽輪M.V Deryonug Shinestone)在美金壹拾伍萬元(折合新臺幣約肆佰柒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Korea Shipping Association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即巴拿馬籍德洋湧鑽輪M.V Deryonug Shinestone)在美金柒萬貳仟元(折合新臺幣約貳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異議人﹙一﹚登記所有,國際安全編號為0000000之南韓籍船舶「World Honor」輪﹙詳原審聲證一﹚,於2013年4月自柬埔寨Sihanoukville港前往越南Quy Nhon港途中,於同年月29日0415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附近海域,突遭相對人所有國際安全編號為931546之巴拿馬籍船舶-「德洋湧鑽」輪﹙即m.v.Deryoung Shinestone,詳原審聲證二,下稱系爭船舶﹚自左舷後方追撞,致而造成異議人﹙一﹚所有之「World Honor輪」船體嚴重受損,此有「World Honor」輪船長簽具之海事聲明﹙詳原審聲證三﹚可茲證明。而異議人﹙一﹚因本件船舶碰撞事故受有經濟損失,包含船體損壞修理、船期營運損失及船體公證檢驗費用等支出,合計美金692,111元整。由於異議人﹙一﹚所有之船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分別向異議人﹙二﹚、﹙三﹚投保船體保險﹙詳原審聲證四﹚,而本件事故屬該等保單所承保之事項,是異議人﹙一﹚遂分別向異議人﹙二﹚、﹙三﹚,依上指保單請求保險給付,異議人﹙二﹚、﹙三﹚亦已分別給付保險金計美金178,541.7元及76,517.86元予異議人﹙一﹚訖,因此,異議人﹙二﹚、﹙三﹚就彼等所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取得異議人﹙一﹚就本事故可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此有異議人﹙一﹚所簽具之代位求償收據﹙詳原審聲證五﹚可稽,嗣異議人等以行使「船舶優先權」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保全程序,原審法院末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等之聲請。
(二)原裁定法院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1、原審法院駁回異議人等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理由如下:
(1)異議人等自2013年4月發生本件船舶碰撞事故後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二年間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形。﹙詳原裁定第3頁倒數第七行起﹚。
(2)系爭船舶屬定期航行台灣、東南亞等地之貨運輪,異議人等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為驟明該輪確有未能按固定航期航班正常行駛,致使顯露其有意圖逃匿情形。﹙詳原裁定第3頁倒數第二行起﹚
(3)系爭船舶之船籍國屬巴拿馬,但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設籍於我國台北市內湖區之德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所有權人,則該輪所屬公司在台灣之財產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僅剩「德洋湧鑽」輪。﹙詳原裁定第4頁第二行起﹚
2、原裁定違法之理由:
(1)緣異議人等聲請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為行使「船舶優先權」,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有關本件船舶優先權之法源認定,應依系爭船舶國籍法﹙即巴拿馬法﹚定之。根據巴拿馬第55號法案之海商法第244條﹙詳原審聲證七﹚之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享有優先權:…7.任何因過失所致損害所生之賠償請求。…」,由於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係肇因於相對人所僱用之「德洋湧鑽」輪之船員航行操作上之疏失,致使異議人﹙一﹚所有之「World Honor」輪受損,是依該船籍國巴拿馬海商法之規定,異議人﹙一﹚就本件船舶碰撞事故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德洋湧鑽」輪具有海事優先權甚明,而異議人﹙二﹚、﹙三﹚基於保險代位請求權人之地位,與異議人﹙一﹚一併向相對人行使該「船舶優先權」,進而對系爭船舶實施假扣押,自屬有理由。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曾經主張伊因代墊愛美拉輪之引水費港灣業務費等而享有之優先受償債權,按國際海商通例,為具有物權性質之絕對權,在未受清償以前,本得逕行扣押船舶取償,此項權利之享有及以船舶為其權利對象,即所謂船舶人格化之特例(即於船舶所有人不能對債權人負責時,為保海上交易安全及船舶之航行,而界船舶以法律上之人格,俾債權人得逕行扣押船舶受償)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與此慣例正相符合。」﹙詳原審聲證六﹚,即我國司法實務上認定,船舶優先權具有物權性質,故債權人得在未受清償前,可逕行對船舶進行扣押以為取償,而非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時,始得為船舶之扣押,易言之,如債權人無法扣押到船舶,便無從對該船行使優先權。反觀原審法院之見解,非旦無視異議人等係為行使海事優先權而請求扣押系爭船舶,反以異議人等因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故認定異議人等無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核原審裁定之裁決,顯未區辨船舶優先權與一般債權之差異與特性,而逕予駁回異議人等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附件二﹚揭示:「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經查,原審法院稱系爭船舶屬「定期航行」台灣、東南亞等地之貨輪,因異議人未能證明系爭船舶不依固定航期行駛,是無法認定相對人有逃匿情形,進而駁回異議人等之聲請。然查,細繹異議人等所提出之事證,均未見系爭船舶有定期航行上指地區之情事,亦未向原審法院表明系爭船舶經營有固定航班,原審法院究係依何項證據認定系爭船舶有定期往返上指地區,遍見其裁定理由,全未予說明。是原審法院顯以當事人「未表明」之事項,作為其裁判之依據,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審法院顯有「訴外裁判」之情事。
(3)原審法院以異議人等未證明系爭船舶屬「設籍於我國」之「德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洋公司﹚所有,亦未能釋明該德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僅剩系爭船舶,且有不足清償其負債之情事。然,異議人等於其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已清楚表明係向設立登記於「巴拿馬」之相對人「ShinestoneMaritime S. A.」,就彼所有之系爭船舶為本件假扣押,自始至終均未曾請求對我國籍德洋公司之財產實施保全,是德洋公司於本事件中,根本為不相干之第三人,原審法院逕自將之認定為異議人等請求為本件假扣押之對象,原審法為此一認定,顯屬繆誤,亦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所稱之「訴外裁判」,是原裁定所持駁回之理由,自難為異議人等甘服。三、因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然原裁定理由顯有上述認事用法之不當,及訴外裁判之情事,是原裁定業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異議人等爰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謹請鈞院即准撤銷原裁定,並准更為裁判如異議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按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104年3月16日),系爭船舶尚停留在基隆港,迄104年3月28日始離開基隆港,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假扣押標的物在本院轄區之內,本院自有管轄權,雖嗣後系爭船舶駛離基隆港,惟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之管轄權不受影響。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漓第4條規定: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本件為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自得隨時對船舶予以實行保全程序,先予說明。
五、按運輸業者所賴以經營之運輸工具,通常即該運輸業者之主要資產,航海業者如此,航空業者亦同。而船舶航行各國之間,欲對船舶執行保全程序,本即不易,故海商法於第24條至第32條,對特定之債權,規定有海事優先權之保障,其優先位次僅次於抵押權(海商法第24條參照),以免船舶為逃避債務而隨意變換經營之航線。且船舶所有人通常僅負有限責任,以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海商法第21條參照),船籍碰撞之債務亦屬船舶所有人有限責任之範圍。
六、本件㈠異議人(一)所有之南韓籍船舶「World Honor」輪,於2013年4月29日0415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附近海域,遭相對人所有之船舶﹙即m.v.Deryo ungShinestone)自左舷後方追撞,致而造成船體嚴重受損,其損失已獲異議人(二)
(三)之部分保險理賠,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前述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及「保險代位請求權」,而相對人自船舶碰撞迄今已近一年,均未對異議人為賠償或清償,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關於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異議人等其提出船舶國籍證書、債務人船舶資料、海事聲明、異議人(二)、(三)之保單、保險代位求償賠償收據等為證,可認為相當之釋明。故本件債權人聲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船籍實施假扣押,應有理由。
七、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提出前述證據,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況船舶有高度移動性,本即有難以執行之特性,船舶所有人法律上又僅具有限責任之本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
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