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陳武生相 對 人 謝海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
104 年9 月16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66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海倫確有新臺幣(下同)160 萬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確認,依法已具有判決既判力,雖前訴訟判決主文漏未確認上開事實,惟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規定明顯錯誤,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嗣後是否已依上開規定更正前案訴訟之判決主文,均不影響該訴訟標的已經判決並發生既判力之效果。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 年8 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未依前訴訟判決結果,將異議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海倫所持有之債權160 萬元列入分配,顯有違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而非其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裁定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對特定分配表之異議權,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是異議人對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經判決剔除、變更普通債權而為分配,亦難謂該判決對該債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產生既判力之效力,合先敘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 年8 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製作日期104 年7 月7 日,下稱系爭分配表),係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前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後訴訟)重新更正分配,觀之系爭分配表悉依上開判決主文而為分配,前訴訟判決於主文未載明就聲明異議人應受如何之分配,而觀後訴訟判決主文,則載明「確認被告陳武生與被告謝海倫間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支付命命所載之新臺幣17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武生應受分配金額1,085,494 元剔除為零」,故系爭分配表依後訴訟判決主文,將異議人應受分配金額剔除為零,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異議人以前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雖主文未記載確認異議人對債務人謝海倫之債權存在,但判決理由已確認上開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前訴訟判決製作系爭分配表。查前訴訟係債權人謝華倫不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訂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而以謝海倫、陳怡瑾、異議人、陳金定、楊淑珠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訴訟則為債權人謝麗明亦不服同一分配表,而以謝海倫、陳怡瑾、異議人、陳金定、楊淑珠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陳怡瑾、異議人、陳金定、楊淑珠與債務人謝海倫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可見前訴訟與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屬不同債權人之異議權,且前訴訟、後訴訟之當事人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後訴訟自不受該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理當至明。況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依上說明,其判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是異議人主張前訴訟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異議人對債務人謝海倫有160 萬元之債權而有既判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受其拘束云云,洵非可採。至異議人主張前訴訟判決主文顯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乙情,然前訴訟為債權人謝華倫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剔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訂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其他債權人足以影響其債權受償之權利,前訴訟
主文就原告聲明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訴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顯然錯誤之情事,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對債務人謝海倫所持有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依計算後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