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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張潮鐘相 對 人 曾培元即張貴雲之繼承人

曾玉霞即張貴雲之繼承人張鵬洋即張貴雲之繼承人曾鵬勳即張貴雲之繼承人曾鵬鏗即張貴雲之繼承人曾鵬隆即張貴雲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曾惠敏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字第28786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4年6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顯然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103年12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1)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貴雲(下稱張貴雲)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第1項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異議人又於104年1月8日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及90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2)

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貴雲給付37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另有上開37萬元本息之債權,請求一併強制執行(下稱第2項聲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第1項聲請所據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第2項聲請則欠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故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確定判決雖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本院並非前揭條文所定之判決法院,不受羈束,系爭執行名義1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確定判決仍有執行力。

又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判命張貴雲應給付異議人37萬元本息,該判決亦有執行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第1項聲請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且該形成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80年間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張貴雲起訴請求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6筆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求張貴雲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張貴雲應給付異議人前開300萬元本息確定,異議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貴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貴雲遂以前揭異議人之300萬元本息債權,已因張貴雲向第三人清償而消滅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認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1,亦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判決,所載之異議人之請求,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消滅,並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3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名義1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之請求,既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認定已因對第三人清償而消滅,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存在,且此確定形成判決不僅對於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之異議人及訴外人張貴雲,暨本件相對人即張貴雲之繼受人,均有既判力之拘束,且對於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異議人及一切第三人均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謂系爭執行名義1仍具有執行力。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發生效力,本院並非前揭條文所定之判決法院,不受羈束,系爭執行名義1有執行力云云。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判決之羈束力,係指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後,為判決之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而言 ,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涉,更非相同,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非有理。

五、第2項聲請部分: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是原告在第二審變更之新訴若係合法,原訴即已因撤回而終結,無再為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89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貴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6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貴雲給付1,12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張貴雲應返還上開土地中之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37萬元暨利息,張貴雲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潮鐘則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即757,58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事件審理時,將其前揭1,127,583元本息之金錢請求之原主張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張貴雲遲延返還前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變更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法院准許其所為訴之變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認異議人請求張貴雲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駁回張貴雲之上訴,又認張貴雲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無須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而駁回異議人變更之訴,並認異議人在原審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事件中1,127,583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原訴,已因合法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而撤回並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事件中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經第一審判決在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勝訴,惟異議人已於該事件經張貴雲上訴第二審時,將原不當得利之全部請求,變更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許其訴之變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在第一審勝訴之37萬元本息部分,亦即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訴,業經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撤回並終結,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事件裁判,更未經判決確定,自無任何執行力,而不得據為執行名義,是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2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第1項強制執行聲請,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1之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力已為確定形成判決所排除,第2項強制執行聲請中之請求則未經判決確定,而無合法執行名義,均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