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張餘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綉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8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債權人蘇秀霞曾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8647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蘇秀霞於95年間將上開債權及債權憑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即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0日97年度民執字第18136 號、99年2 月24日99年度司執檢字第3004號執行在案。查債權人早於93年12月9 日前,均已補齊並符合全部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含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債務人戶籍謄本、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等資料,均於93年度執慎字第8647號執行卷內可查。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供原債務人陳綉芬於88年4月27日、5月27日及6月27日簽發之票據號碼為TS339606、TS3396
07、TS339608、TS339612本票正本,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
1、債權人早已補齊聲請強制執行要件,詳如前述。本件債權及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等,早經本院94年2 月20日基院慧93執慎字8647號函核發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本件即應已脫離聲請強制執行前段程序部分,今異議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裁定卻要求異議人尋覓近17年前之4 張本票正本,惟其可能附於93年度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卷內,若無尋獲即失去債權,致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受損,實甚不合情事法理,令法律及司法程序確定之裁定、判決之信賴保護盡失,法院定紛止爭功能亦潰,對鍥而不捨債權人更難甘服。
2、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旋即聯絡原債權人蘇秀霞,經與其核對後,確認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於88年12月15日送達時僅有上開民事裁定正本,並未包含上述4 張本票正本。上開本票正本應附於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懇請鈞院調取上開卷宗發還上開本票正本,以供訟證。
3、再者,債務人以本票騙取金錢得逞後,旋即隱跡匿蹤,蓄意規避所有司法文書之惡行,債權人循司法途徑維護債權,要屬正當,至今16年卻仍未獲清償,未合比例原則,於人民法感甚差矣。
4、況法院之確定裁定或確定判決均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供參。本件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為相反或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確定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憑證之法定既判力與執行力,應予維持不悖,容無疑義。
5、又本件若為防弊,當可由鈞院執行處就本票票號註記列管,避免嗣任何人執票主張權利,如是債權人定盡作證義務,並提刑事詐欺、侵占告訴。
(三)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以利後續實現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司法院民國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93度執字第86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第58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載明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3 月27日基院曜104 司執儉字第584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前述本票裁定附表所列本票原本(正本)4 紙;異議人嗣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陳報上開本票正本4 紙,業於88年度票字第1185號事件送交本院審理,尚未發還予原債務人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一併提出本票正本,而於
104 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未提出本票正本,強制執行要件有欠缺為由,駁回異議人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按議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雖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95年4月17日基隆孝三路郵局第00114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卡1 份。以為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未占有票據,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仍應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正本,不得徒憑該執行名義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本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47號、97年度民執字第18136 號、99年2 月24日99年度司執檢字第3004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在案云云,顯有容誤,要非可採。
(三)又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蓋凡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終結領取分配款時,均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之方式行使,此乃票據本身之性質使然。異議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既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顯見異議人所執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所換發,係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續行執行,屬票據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應提出本票原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0日及99年
2 月24日執行無結果時加註之執行紀錄,可知異議人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係以同一執行名義為之。是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自應一併提出本票原本始符合程式,然異議人未一併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又未依限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本票正本云云,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票字第1185號民事卷宗,查悉系爭本票正本4 紙及民事裁定業於88年12月15日送達予原債權人蘇秀霞,有本院蘇秀霞簽名之送達證書附上開卷宗可稽;且本院再調取93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卷宗,亦無蘇秀霞提出系爭本票
4 張之紀錄,是異議人主張本票仍在上開卷宗內,即非可採。又異議人主張其債權已經本院93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案件確定,本件應有既判力云云,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之追索權,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提示本票為之,且如欲讓與本票債權,記名本票仍應以背書及交付轉讓權利,而非僅讓與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即謂已讓與本票之權利,而執行法院於執行時,亦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非對就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如異議人認其對債務人交付本票背後之原因債權存在,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非本件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裁定得予確定,併與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