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陳林純艷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異議人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之主文內容,均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對於訴訟費用並無任何記載,故訴訟費用之確定須依法;規定加以計算,而上訴三審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就此部分異議人無異議,惟對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用36萬元,鑑定機關鑑定之範圍明確為23號及21號1-3樓建築物,異議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僅有23號1樓,故異議人此部分應僅負擔1/4即9萬元之鑑定費用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繳納鑑定費3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統一發票可證(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卷第7頁背面),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6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指之鑑定費36萬元,係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費用,此有本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99重訴地字第4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0年3月29日(100) 鑑字第270號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89、91 頁)及上開統一發票可佐,該鑑定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鑑定要旨既已明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鋪設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倘被告鋪設之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關,則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若干?」,則異議人指摘鑑定標的逾越其所起訴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