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宸嘉(原名張玲瑜)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遂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104 年1 月1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本件債
務總額之6.54% ,是倘以更生方案之6 年為期,債務人不啻六年後即得免除高達93% 之債務,惟債務人年僅41歲,距其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是債務人應可分期償還全部債務,從而,上開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增加收入償還債務,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凱貿工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
,292元,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工資19,273元,兼之本件更生方案為期6 年,則債務人未來自有轉換工作以獲得較高薪資之可能,是本件更生方案僅考量債務人之現階段薪資而未併予審酌其將來可能,對債權人亦非公允,為免低估債務人之收入,本件應俟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以後,再重提更生方案而為妥適之商議。
㈢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更生
程序本為處理金錢債務關係,是還款金額之高低自屬核心問題,而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乃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債務總額之6.54% ,遠不及債清條例清算章節有關「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是對債權人而言,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自非公允。
㈣細繹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大多均為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
債務,則債務人未衡量一己能力之恣意消費,客觀上亦屬可見,是倘逕將此筆債務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亦與債清條例之立法美意相悖,對債權人而言尤非妥適。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故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清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同時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為期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兼期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允宜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至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固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64條第3 項規定參看),惟此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故賦予債權人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具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准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資),兼之其所提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償7,500 元,清償總額540,000元,清償成數約6.54% ),堪認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凱貿工業社,103 年度之每月實領薪資為20
,929元,此首有凱貿工業社提出之陳報狀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在卷可稽;其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支出(含水電瓦斯)4,5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費500 元、油費200 元,合計12,700元,亦已幾近於政府公告之103 、10
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況倘改依政府公告之每月10,869元核算,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開銷至少12,700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再參以債務人現今名下,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扣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各月所得處分之薪資所得,僅餘8,229元(計算式:20,929元-12,700元=8,229 元);對照前揭㈠所述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係將其可處分所得(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每月8,229 元)十分之九,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7,500 元)。是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客觀上已然可見。
㈢債權人滙豐商銀雖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
本件債務總額之6.54% ,倘以更生方案之6 年為期,形同債務人六年後即得免除高達93% 之債務,而債務人年僅41歲,距其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且債務人現今每月薪資(約20,292元),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工資(19,273元),由是以觀,債務人未來自有轉換工作以獲得較高薪資之可能,況本件清償成數(6.54% )遠不及債清條例清算章節有關「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細繹債務人之債務明細,更可見債務人係因恣意消費方累積高額債務,是倘認可旨揭更生方案,無異將使債權人承擔巨額損失而非公允云云,然查:⒈債務人業將其可處分所得(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約每月8,229 元)十分之九,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7,500 元),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如前揭㈡所述);而債務人雖囿於其可處分之所得(薪資)不豐,以致僅能清償其債務總額6.54% ,然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長達6 年,債務人於此期間勢必撙節用度,方能達其重建、更生之目的,是上開更生方案形同對債務人經濟自由之限制、干涉,債務人亦係以此「不自由」換取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即『債務減免』)」,從而,「債務人清償成數僅達6.54% ,形同六年後即得免除高達93% 之債務」,實乃債務人犧牲6 年經濟自由之代價,而首「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之可言。
⒉其次,經濟環境瞬息萬變,連帶影響職場調遷,是雖債務人
現年41歲,距其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久,然其未來能否持續工作?又有無轉換工作之可能?乃至其所獲薪資高、低?凡此,俱屬未定之天,更非債務人現今所能預測規劃,況且,更生方案必須「可行」方有實益,是其當須審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並以債務人之「現今收入」作為通盤考量之基礎。從而,債務人「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乃至債務人「未來可能轉換工作以獲得較高薪資」等種種各節,俱因涉及不確定之未來變數,而不應列為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評估標準;至債權人滙豐商銀要求「本件應俟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以後,再重提更生方案而為妥適之商議」云云,則屬無視債務人現階段之更生需求而無可取。
⒊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
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應以「維繫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為其首要,而更生方案究否公允,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同時斟酌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至於還款成數之多寡,要非更生方案究否公允、適宜、可行之絕對判斷標準,否則,無異失卻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而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準此,本件清償成數雖僅止6.54% ,而不符債權人滙豐商銀之主觀期待,然債務人既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詳如前揭㈡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同時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乃至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而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屬適宜、公允且為可行。至債清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要屬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重啟免責機制之要件,而與更生方案之妥適、公允迥不相牟,是債權人滙豐商銀張冠李戴,宣稱本件清償成數未達債清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門檻云云,尤係出於其個人誤解且不能拘束本院。
⒋末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者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又為期兼顧債權人之保障,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雖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然則未見「債務人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是債清條例「未」將理財不當之債務人排除於更生程序之外,事甚灼明,是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不得因債務人之債臺高築係囿於其理財不當,遂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基此,債權人滙豐商銀指稱本件債務大多來自信用卡、現金卡等未衡量一己能力之恣意消費云云縱令屬實,核此亦非本院審酌更生方案究否妥適(債務人究否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之際所應併予考量。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債權人滙豐商銀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