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田證裕(原名田智敏)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羅大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間給付薪資等之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田證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嗣原告田證裕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田證裕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二審原告田證裕不服聲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817元,於審理中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502,414元,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502,414元為核費基準,上訴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8,265元,另於審理中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06元,上訴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995元。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265元及1,995元,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65元,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