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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潘世光被 告 王呅被 告 李淑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王呅、李淑麗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於103年1月27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