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惠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惠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4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聲請清算調解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並核發不成立證明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調解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之1第1項參照),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聲請調解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