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佳純相 對 人 梁景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景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黃佳純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梁景雲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終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就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黃佳純係聲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梁美如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以及未成年子女梁秀宜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40,000元,暨自103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梁美如、梁秀宜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梁美如、梁秀宜扶養費用9,000元,故本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另聲請人請求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梁景雲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