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原 告 童月霞被 告 陳君賢
郭童月枝陳思涵(原名陳淑珍)陳雪美童聖文童聖民童芳馨(原名童惠蘭)童慧玲童聖志陳窓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童月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童月霞向本院對被告陳君賢、郭童月枝、陳思涵(原名陳淑珍)、陳雪美、童聖文、童聖民、童芳馨(原名童惠蘭)、童慧玲、童聖志、陳窓盛提起請求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收養無效,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惟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00元【計算式:3,000+(4,500×1/3)=4,5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