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家通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調解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調解聲請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復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調解,前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獲得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聲請暫免繳納本件調解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其103年度課稅總收入僅新臺幣14,625元;財產僅西元2004年中華牌汽車一輛,殘值有限,自屬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暫免繳納調解費用,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