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相 對 人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恒(清算人)相 對 人 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恒(清算人)相 對 人 林陳幼蘭(兼林耀欉之繼承人)

林能武(即林耀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依本院(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97年度存字第1156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100年度存字第313號)後,對相對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林耀欉(民國100年4月5日歿)、林陳幼蘭四人假扣押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惟嗣已全部撤回,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而迄未有行使,為此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103年1月6日基院義97執全良字第1050號函、103年8月14日基院義民祥103司聲86字第86號函、104年3月19日基院曜民祥103司聲86字第86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對相對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清算人林士桓親領),對林陳幼蘭、林能武則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104年3月26日台灣英文日報一件,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本院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資覆按,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權利,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