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聲 請 人 基隆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相 對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相 對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515 ,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2506,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之諭知;嗣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864 元、調閱戶籍謄本規費180 元、抄錄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880元、土地測量複丈費21,160元,合計701,084元;其中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及基隆市文化局共36,106 元(計算式:701,084×515/10000=36,106) (以下計算式就小數點後之金額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相對人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及基隆市文化局共175,692元(計算式:701,084×2506/10000=175,692)。另本件聲請人雖自行陳報各自欲請求之訴訟費用比例,惟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並未為此諭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陳報各自欲請求之聲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