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郭朝慶相 對 人 連傳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核發102年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其中,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本院103年存字第146號供新臺幣1,303,908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另聲請人再審之訴雖遭駁回確定,然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送達撤銷確定在案,執行名義效力已消滅,故相對人已無法繼續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當無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款、第3款,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送達撤銷確定在案無訛,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執行名義若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應認係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免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