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純慧
陳劉素雲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除前已繳納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14,700元外,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