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何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且已生撤銷之效力),始得謂與該條項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對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嗣因聲請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上字第1192號),上揭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依聲請,於104年1月9日發函撤銷前對第三人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稅務局、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所發,禁止相對人處分上開建物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惟該撤銷命令於同年月13日始到達第三人及15日寄存於相對人趙君智地址而生撤銷之效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迄104年1月25日上開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命令生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請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全部撤銷生效前之103年12月26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到達相對人,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及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生效(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無可能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