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張希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復因原提存公債已屆期,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1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在案,再因上開提存物公債已屆期,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在案,再因上開提存物公債已屆期,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4存字第725號擔保提存在案再因上開提存物公債已屆期,經本院98司聲字第6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8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在案,再因上開提存物公債已屆期,經本院101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存字第17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