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連松榮相 對 人 王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等事件,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在案,嗣經原告(即相對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 │24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 一 審├─────┼────────────┼───────────────┤│ │台北市土木│8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40000元,聲請人預 ││ │技師工會初│ │納40000元。 ││ │勘鑑定費 │ │ ││ ├─────┼────────────┼───────────────┤│ │基隆市水電│2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裝修職業工│ │ ││ │會鑑定費 │ │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4,430││ 元【計算式:2,430+80,000+2,000=84,430】,故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元【計算式:84,430×81/100=68,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8,388元,惟第一審裁判費、基隆││ 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鑑定費、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初勘鑑定費之二分之ㄧ共44,430元││ 已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68,388-44,430 ││ =23,9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 定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四)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鑑定費用2,000元,有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104年3月17 ││ 日基水電工職字第1196號函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