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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嘉如代 理 人 姜玗君相 對 人 沈居萬

曾陳阿茫即曾進來之繼承人曾明祥即曾進來之繼承人曾明龍即曾進來之繼承人曾明鳳即曾進來之繼承人陳財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3年2月19日基院義102年度司聲278字第2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3月26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法院104年3月30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