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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振暉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於法人章節中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26條第1 項、第327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第180 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結果,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大會之單位承認,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方屬適法。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法人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人李振暉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具狀陳報就任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

2 年10月1 日發函准予備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 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人即清算人於104 年2 月9 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4 年2 月

9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為證。然而,聲請人前於103 年9 月1 日亦曾具狀聲報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3 年8 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102 年度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財務報表為證,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

6 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所附「平衡表」之內容亦不完整,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補繳聲請費,且於

103 年10月22日具狀檢附太平洋日報三份及「平衡表」,惟前述日報顯示三次登報公告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均在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之後),本院以「申報債權之期間尚未終了,財務報表即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性,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顯然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等原因,於同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清算完結之聲報(參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及全案卷宗)。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發還上述報紙原本,本院於104 年1 月間依其聲請發還報紙原本後,聲請人旋於104 年2 月9 日具狀檢附前述報紙原本,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細閱聲請人於本次所提書面資料,係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於前次聲報時,係提出製作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本院在103 年度司字第6 號駁回之裁定中,已說明因「平衡表」中列有「暫付款」、「暫收款」等科目,顯示有尚未了結現務、尚未收取債權或尚未清償債務之虞,要求聲請人於續行清算程序時應一併注意;惟本次聲請時,不僅未針對前次裁定指明部分加以說明進一步清算之結果,反而提出更早年度(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平衡表,由101 年底及102 年底製作之平衡表所載內容相互對照可知,關於會計科目「暫付款」及「暫收款」之金額均無任何消減,由於借方有暫付款餘額,貸方有暫收款餘額(而暫付款一般係指「暫時因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付出的款項,以暫付款入帳,待確定後再沖轉至適當科目」,暫收款指「凡收入款項係屬暫時性質或一時無相當可歸屬科目者」,二種會計科目均有日後沖轉至其它會計科目之可能,倘現務均已了結、或債權已收取、債務已清償完畢,衡情應不致於出現暫付款、暫收款科目尚有餘額之情形),客觀上顯示聲請人於102 年

9 月17日具狀陳報就任為清算人之後,應尚有未了結之現務或未收取之債權或未清償之債務等情事,本院無從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已積極就前述財團法人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畢。準此,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