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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原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4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邱麗琴

邱麗惠游美蘭陳游寶月游淑媛黃萬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鄭好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美蘭、陳游寶月、游淑媛、黃萬金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應就被繼承人鄭好所遺前項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亦即如原告所存在之法律上之地位,於其主觀判斷上,處有不安定或受有相當之侵害狀態,並且該等不安定係可藉由確認判決而排除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自始登載錯誤,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公同共有者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本件系爭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鄭好於民國58年死亡,其地上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分別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可見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被告間自須合一確定。查被繼承人鄭好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分割登記,而被繼承人鄭好其繼承人現為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日據時代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接管戶口調查簿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鄭好為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鄭好於民國38年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誤登載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而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 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 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時就系爭土地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建物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旁,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登載錯誤,是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之設定,並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鄭好已於58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依法為被繼承人鄭好之繼承人,均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查被繼承人鄭好於38年申辦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總登記,於38年11月1 日完成登記,標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於同年於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又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等人為被繼承人鄭好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情形填報表、被繼承人鄭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旁,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前往原告所指石崁路12號建物旁(即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應坐落之位置)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指系爭建物現為雞舍,無門牌號碼,四周僅以簡單木片圍起來,並無屋頂,雞舍旁邊為石崁路12號建物,而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現場地政人員表示有前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均為基山路,並無石崁路13號建物,且石崁路與基山路距離至少220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按地政人員既已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尋無系爭建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好於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係錯誤之登記,應足採信。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好於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係錯誤之登記,業據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鄭好行使系爭地上權之實際範圍既不在系爭土地上,足認系爭地上權自始未存在於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邱麗琴、邱麗惠、游淑媛、黃萬金、游美蘭、陳游寶月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鄭 好│登記次序:0000-000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字 號:瑞芳字第0004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43.16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