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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日昇相 對 人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二十日之工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福利金新臺幣貳仟元,合計共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5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6,667元及福利金(旅遊補助)2,000元,惟相對人對於調解內容則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前揭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及福利金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4年4月29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本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16,667元、福利金2,000元,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