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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丹婕

何莉利賀依萍楊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江慧玲即基隆市私立霍格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原告吳丹婕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莉利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繳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何莉利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依萍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賀依萍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敏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繳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至原告楊淑敏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吳丹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何莉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賀依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楊淑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丹婕、何莉利、賀依萍、楊淑敏分自96年11月6 日、99年3 月8 日、102 年10月2 日、100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基隆市私立正英幼兒園(下稱正英幼兒園),底薪分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25,000元、23,000元、24,

500 元。而正英幼兒園原由訴外人李桂英獨資經營,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由被告江慧玲受讓經營並將正英幼稚園申請改制為基隆市私立霍格幼兒園,且被告江慧玲亦繼續留用原告4 人。其後,原告吳丹婕於104 年3 月1 日離職,工作年資計88個月;原告何莉莉至本件起訴時,尚為被告留用之勞工,工作年資計60個月(99年3 月8 日至10

4 年3 月30日);原告賀依萍至本件起訴時,尚為被告留用之勞工,工作年資計15個月(102 年10月2 日至104 年

3 月30日);原告楊淑敏至本件起訴時,尚為被告留用之勞工,工作年資計48個月(100 年2 月21日至104 年3 月30日)。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4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為被告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之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又原告4 人於任職期間(含新舊雇主期間),至離職或提起本件訴訟前(計算至104 年3 月31日止),被告積欠加班費、特別休假之工資,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被告未給予原告吳丹婕特別休假,合計應給付原告吳丹婕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7,083元(算式:日薪833 元×

68.5天=57,083元)。又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丹婕勞工退休準備金132,000 元(算式:25,000元×6%×88個月=132,000 元),並應匯入原告吳丹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2.被告未給付原告何莉利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迄今尚積欠原告何莉利加班費295,899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4,153元(算式:833 元×41天=34,153元),以上合計330,052 元。又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90,000元(算式:25,000元×6%×60個月=90,000元),並應匯入原告何莉利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未給付原告賀依萍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迄今尚積欠原告賀依萍加班費142,486 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算式:767 元×8.75天=6,708 元),以上合計149,194 元。又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20,700元(算式:23,000元×6 %×15個月=20,700元),並應匯入原告賀依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4.被告未給付原告楊淑敏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迄今尚積欠原告楊淑敏加班費209,568 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25,317元(算式:817 元×31天=25,317元),以上合計234,885 元。又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70,560元(算式:24,500元×6 %×48個月=70,560元),並應匯入原告楊淑敏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縱退而言之,如認定原告並非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無法請求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加班費、特別休假之工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及應發工資等,茲分述如下:

1.原告吳丹婕部分: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7500元(25000 元×6%×5 月=7500元),並應匯入原告吳丹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2.原告何莉利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莉利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

31日止之加班費25,254元,此有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止之加班時段、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可證。

②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3,574 元(算式:25000 元×6%×6 月=9000元);又被告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預扣1,368 元(103 年10月)、1,368 元(103 年11月)、1,368 元(104 年1 月)、775 元(104 年2 月)、54 7元(104 年3 月),以上合計5,426 元,作為勞退提撥之用,被告應返還之。

③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止計6 個月之勞退提撥尚不足3,574 元部分,應匯入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

3.原告賀依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賀依萍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

31日止之加班費46,986元,此有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止之加班時段、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可證)。

②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8,280 元(算式:23,000元×6 %×6 月=8,280元),並應匯入原告賀依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4.原告楊淑敏部分:①被告給付原告楊淑敏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

日止之加班費24,969元,此有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3 月31日止之加班時段、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可證。②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3,607 元(算式:24,500元×6 %×6 月=8,820元);又被告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預扣1,314 元(103年10月)、1,314 元(103 年11月)、1,314 元(104 年

1 月)、745 元(104 年2 月)、526 元(104 年3 月)計5,213 元,作為勞退提撥之用,被告應返還之。③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止計6 個月之勞退提撥

尚不足3,607 元,應匯入原告楊淑敏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丹婕57,083元,並應將132,000 元匯入原告吳丹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莉利330,052 元,並應將90,000元匯入原告何莉利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賀依萍149,194 元,並應將20,700元匯入原告賀依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敏234,885 元,並應將70,560元匯入原告楊淑敏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正英幼兒園發放103 年1 月至9 月之年終獎金及年資獎金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然此與被告是否結清薪資、加班費、特休加班費與勞退提撥金無涉。且「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係被告按月預扣原告薪資作為提繳金,於所提繳之金額範圍應視為被告未給付薪資。

2.又觀被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其上已明載「今就營業讓渡事宜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且第3 條約定「甲方(指正英幼兒園)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前,提供目前營運之相關資料於乙方(指被告),包括學生名冊、收費明細、員工薪資資料、年度財報、評鑑資料,以利乙方順利承接園所之營運」、第4 條約明「甲方須讓渡予乙方之營業財產範圍包含:幼兒園經營所有權與業務及所有目前營運中之硬體設備」,可知被告所讓渡者為正英幼兒園之所有營業事項(包括承擔債務),非僅生財器具之讓渡而已,況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要求訴外人李桂英給付已收學費3 分之2 ,作為接手正英幼兒園後處理未付款項之用,訴外人李桂英亦已如數給付,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李桂英間就正英幼兒園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有與員工說明願繼續留職者,依前手之條件繼續僱用員工,亦足見原告為被告所留用之勞工。

3.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乃被告片面製作,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按原告吳丹婕每月底薪25,000元,原告何莉利每月底薪25,000元,原告賀依萍每月底薪23,000元,原告楊淑敏每月底薪24,500元,並無被告所稱之「值班津貼」,故被告辯稱「值班津貼」即係加班費云云,並非事實。另依訴外人邱奕惠、訴外人陳寶玉以及原告楊淑敏、原告何莉利之薪資條照片可知,被告每月核發之薪資已預扣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原告何莉利之薪資條為例,原告何莉利應受領之薪津包括底薪8,000元、工作獎金17,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組長獎金1,

000 元,合計為27,000元,被告預扣勞保434 元、健保39

7 元、勞退6%之1,368 元後,實際核發24,801元予原告何莉利,且被告發薪方式為現金給付,並無匯款紀錄。至被告辯稱薪資結構包括「表現獎金」乙項,原告楊淑敏、何莉利亦否認有「表現獎金」該項目,僅係班上小朋友參加課後才藝,被告即視人數給予「才藝獎金」,此為浮動獎金,且若小朋友請假缺課時,亦會從「才藝獎金」扣款。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獨資商號雖將名稱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並無給付前手積欠員工之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之義務。被告江慧玲前於103 年9 月30日受讓訴外人李桂英經營之正英幼兒園,除將正英幼兒園更名為基隆市私立華茲幼兒園外,亦依原聘僱條件重新於受讓後雇用原告。而觀之被告於103年8 月26日與原告之前雇主即訴外人李桂英簽訂讓渡契約書,其中第5 條約定:「103 年10月1 日之前與本項幼兒園營業有關之營收歸於甲方(指訴外人李桂英),所有營運產生成本與應付款項支出包含9 月份員工薪資(10月5日支付)由甲方負擔,103 年10月1 日以後營收與支出則歸乙方(指被告)。」亦即訴外人李桂英保證於讓渡前結清與所有員工之薪資,是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庸負擔訴外人李桂英讓渡前積欠原告之薪資。況訴外人李桂英於103年11月5 日,亦已付清正英幼兒園員工(包括原告)於10

3 年1 月至9 月份年終獎金及年資獎金,此有收據1 紙可證。

(二)原告吳丹婕、賀依萍曾分別書立聲明書或切結書表示「就職於正英幼稚園,期間勞、健保險因個人因素要求自行投保,所享勞健保福利形同放棄,園方並同意每月補助1,00

0 元,雙方無異議,特此聲明。」故原告吳丹婕、賀依萍請求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遭勞動部查獲未依規定為原告賀依萍參加就業保險,故被告已於104 年3 月19日為原告賀依萍繳交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賀依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有關原告楊淑敏部分,被告已依法為其提繳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百分之6 之退休金(業於104 年6 月10日離職)。同理,原告何莉利部分,被告亦已依法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

(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表現獎金」、「值班津貼」等項目,其中「值班津貼」係原告逾時工作所需之加班費津貼,因加班時間不固定,為了統一發放薪水,被告與原告楊淑敏、何莉莉商議固定發放2,000 元,與原告賀依萍商議固定發放4,000 元。而原告吳丹婕則無逾時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

(四)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才有特別休假,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0月1 日起始成立僱傭關係,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僱傭期間均尚未滿1 年,故原告並無特別休假請求權,亦不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

(五)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等,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吳丹婕於96年11月22日以勞、健保險因個人因素為由,要求自行投保,並同意放棄所享勞健保福利,園方則同意每月給予補助乙情,有原告吳丹婕親簽之聲明書可證。另觀原告吳丹婕薪資明細表中,包含固定之底薪20,000元,勞健保補助3,500 元(包括勞工退休準備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及表現獎金,亦即被告承受正英幼兒園後,依照正英幼兒園發放薪資之方式,就原告吳丹婕部分將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於薪資給付之,故原告吳丹婕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7,500 元,為無理由。

2.被告因開始承接幼兒園業務,前負責人李桂英未清楚交接業務,致漏未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然被告已於104年7 月補繳原告何莉利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又被告未曾預扣原告何莉利之薪資5,426 元,作為勞退提撥之用,是原告何莉利請求給付扣款薪資5,426 元,應屬無據。再者,依原告何莉利之薪資明細表,其每月僅加班6.5 小時(即上午共值班5 天,各0.5 小時;下午值班4 天,各1 小時),如依時薪計算,其加班費為826 元(算式:底薪22800 元÷30÷8 ×1.34=127 元,127 元×6.5 =826 元),而被告已於每月之「值班津貼」發給2,000 元加班費,自無積欠加班費之情事。

3.原告賀依萍於102 年10月8 日以勞、健保險因個人因素為由,要求自行投保,並同意放棄所享勞健保福利,園方則同意每月補助勞健保津貼乙情,有原告賀依萍親簽之聲明書可證。觀之原告賀依萍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每月給付勞健保補助2,000 元(包括勞工退休保險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亦即被告承受正英幼兒園後,依照正英幼兒園發放薪資之方式,就原告賀依萍部分將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於薪資中一併給付。復原告賀依萍於104 年4 月16日表示願意參加勞健保,被告即時辦理加保申報,並依規定繳納勞工退休準備金。故原告賀依萍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賀依萍之薪資中包括值班津貼4,000 元,此乃為加班費,故被告無再給付加班費之理。

4.被告已於104 年7 月補繳原告楊淑敏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且被告未曾預扣原告楊淑敏之薪資5,213 元,作為勞退提撥之用;另依原告楊淑敏之薪資明細表,可悉原告楊淑敏每月僅加班6.5 小時(即上午共值班5 天,各0.5 小時;下午值班

4 天,各1 小時),如依時薪計算,其加班費為793 元(算式:底薪21900 元÷30÷8 ×1.34=122 元,122元×

6.5 =793 元),而被告已於每月之「值班津貼」發給2,

000 元加班費,自無積欠加班費之情事。

5.又幼兒園之老師固然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但因幼兒園經營之特殊性,幼兒自早上入園後,到下午放學期間皆在幼兒園,故幼兒中午午休時仍在幼兒園休息,此時每班只需一位師長陪伴幼兒,其他老師可以選擇休息或離園。況坊間經營幼兒園除了上課之老師外,為了節省經營成本,殊無可能專為人事聘請人事主任、專為發放薪水聘請會計主任,為便宜行事而在加班費之計算方面,由員工與雇主概略計算約定每月加班之數額,故被告發放原告楊淑敏、何莉利、賀依萍之薪資中,有「值班津貼」,該值班津貼就是老師之加班費。又老師常因經濟問題或其他個人因素,加入工會保險或者自行在外投保,與雇主協商就法定應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按月提前在薪資中給付之,故原告吳丹婕、賀依萍始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補助原告吳丹婕、賀依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事業單位轉讓時,被告對於商定留用之原告,應併計工作年資,並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均無理由,而被告亦已依法補足原告楊淑敏、何莉利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履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正英幼兒園原由訴外人李桂英獨資經營,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由被告江慧玲受讓經營並將正英幼稚園申請改制為基隆市私立霍格幼兒園,且被告江慧玲亦繼續留用原告4 人。原告除吳丹婕已於104 年3 月1 日離職外,其餘原告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均為被告雇用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自任職於正英幼兒園期間(原經營者為訴外人李桂英)所積欠103 年9 月30日以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等款項,以及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接手經營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4 年3 月31日前)前所積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返還預扣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30日前由訴外人李桂英經營正英幼兒園時所積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返還預扣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30日前由訴外人李桂英經營正英幼兒園時所積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查改制前「基隆市私立正英幼兒園」之原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桂英,嗣於103年9 月30日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李桂英辭任,由被告江慧玲擔任負責人,並更名為「基隆市私立霍格幼兒園」,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3 月2 日基府教前貳字第00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及歷次變更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103 年10月1 日前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債務,其付出勞務之對象為原經營者即訴外人李桂英,而非被告,則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103 年10月1 日前積欠工資等債務之義務,尚非有據。

⑵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 條、第3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本件被告固受讓訴外人李桂英經營之幼兒園及其他生財器具,惟並不當然承擔被告之債務,且觀諸兩造不爭之讓渡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已明載訴外人李桂英應自行負擔103 年10月1 日以前之任何營運成本與應付款項支出包含9 月份員工薪資,可悉被告顯然並未同時承受被告前手之任何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桂英間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要難認被告已承擔訴外人李桂英對原告所負之工資等債務。

⑶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設有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換言之,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本件縱認被告留用原告,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僅應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而已(按此涉及資遣費、退休金等計算標準),而不及於對前雇主積欠勞工工資等債務之承認或承擔,是縱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訴外人李桂英於103 年9 月30日前積欠之工資等債務。

⑷至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今就營業讓渡事宜訂立契

約條款如後」、「甲方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前,提供目前營運之相關資料於乙方,包括學生名冊、收費明細、員工薪資資料、年度財報、評鑑資料,以利乙方順利承接園所之營運」、「甲方須讓渡予乙方之營業財產範圍包含:幼兒園經營所有權與業務及所有目前營運中之硬體設備」等,而主張依上揭約定,可證被告乃讓渡正英幼兒園之所有營業事項(包括承擔債務),非僅生財器具而已云云。然上開所載提供資料、讓渡營業財產範圍,均俱無足推認被告同意承擔訴外人李桂英對原告等人有關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債務。況訴外人李桂英於本院證述其並無要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的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特休費、勞保準備金等語(見本院

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訴外人李桂英與被告間無約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李桂英對原告等人上開之債務關係。復原告以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要求訴外人李桂英給付已收學費3 分之2 ,而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桂英間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然收取學費乙事,與訴外人李桂英對原告所負勞基法上之債務間,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對待給付,訴外人李桂英上開學費之給付與債務承擔係屬二事,迥不相同,蓋非謂被告請求訴外人李桂英給付已收學費,即得逕而推定被告與訴外人李桂英間有概括承擔債務之合意存在。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30日前由訴外人

李桂英經營正英幼兒園時所積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債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返還預扣款項,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桂英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惟原告於被告受讓經營幼兒園後,與原告另行簽立聘書,聘僱期間均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有基隆市私立正英幼兒園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31頁、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之加班費、退休準備金及應返還預扣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吳丹婕固主張其每月工資25,000元、何莉利主張其每月工資25,000元、賀依萍主張其每月工資23,000元、楊淑敏主張其每月工資24,500元,被告發放薪資之方式是每月以現金給付乙情,被告除對薪資以現金給付不爭執外,然抗辯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該段期間,原告何莉利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其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薪資分為25,751元、25,776元、25,951元、24,951元、24,951元、24,507元;原告楊淑敏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其於10

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薪資分為24,696元、24,646元、24,646元、23,746元、24,906元、24,906元;原告賀依萍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原告吳丹婕於103 年10月至104年2 月之薪資分為27,125元、27,125元、26,975元、26,975元、25,45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7 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乃將原告之薪資結構分為「底薪」欄、「表現獎金」欄、「值班津貼」欄、「勞保費」欄、「健保費」欄、「合計」欄,原告除「合計」欄所示之款項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之(見本院

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兩造上開主張,可悉原告吳丹婕每月領得款項至少有25,000元、賀依萍每月領得款項至少有23,000元、楊淑敏每月領得款項至少有24,500元、何莉利每月領得款項至少有25,000元(按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其合計欄所示金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其上所載何莉利、楊淑敏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每月分為770 元、1730元,以此計算,何莉利、楊淑敏所領得之款項應計入被扣除之勞健保費,則上揭期間被告各月應發放予何莉利之款項均超過25,000元、發放予楊淑敏之款項均超過24,500元),足認原告主張每月領得金額均未逾被告實際發放之款項。復觀之被告所提103 年10月、11月及104 年1 月至3 月勞工退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動部104 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撥(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0 頁、225 頁至232 頁),可悉被告為原告賀依萍、楊淑敏、何莉利三人所申報月提繳工資分為24,000元、25,200元、26,400元,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135477號令修正發布,自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中實際工資22,801元至24,000元,其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實際工資24,001元25,200元,其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實際工資25,201元26,400元,其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則倘非原告賀依萍、楊淑敏、何莉利之實際工資合於上開級距範圍,被告要無申報高額之工資致己負擔高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理。亦足證原告何莉利主張每月以25,000元、原告楊淑敏主張每月以24,500元、原告吳丹婕主張每月以25,000元、原告賀依萍主張每月以23,000元之工資作為本件加班費、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計算標準,已為適當之證明,是原告實際工資於本院得以審酌範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之工資為限。⑵原告就其得請求之每月工資所得已為適當之證明,並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結構除約定底薪外,尚包含「表現獎金」、「勞健保補助」、「值班津貼」等項目,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就其主張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主張每月給付原告楊淑敏、何莉利、吳丹婕薪資中含「表現獎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說明兩造就「表現獎金」發放之計算標準、方式等相關約定,是被告徒言原告何莉利、楊淑敏、吳丹婕每月領取款項中包含「表現獎金」,非屬薪資,要難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吳丹婕、賀依萍以個人因素為由,分別於96年11月22日、102 年10月8 日聲明放棄,故每月支給「勞健保補助」(含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而非薪資云云。惟被告與原告吳丹婕、賀依萍之勞動契約乃於103 年10月1 日始成立,業如前述,而原告吳丹婕、賀依萍所書立之聲明書均係任職於訴外人李桂英經營正英幼兒園時期而為(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可見原告吳丹婕、賀依萍乃係與訴外人李桂英約定自行投保,願意放棄所享勞健保福利,而非與被告有如聲明書所載之約定;況原告吳丹婕所立聲明書乃記載:「園方並同意每月補助壹仟元整」,亦與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記載勞健保補助每月3,500 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抗辯每月有支給「勞健保補助」予原告吳丹婕、賀依萍,洵無足採。況「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撥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著有明文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係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勞僱雙方自不得以特約任意排除,果有被告抗辯之上揭約定,亦屬無效。

3.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乃屬法律強制規定,除有同法第30條之1 、第32條所定情形外,應不許勞雇雙方另以特約排除,縱有約定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抗辯為節省人事、計算之成本,經兩造約定同意每月發給固定「值班津貼」作為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加班費用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延時工資計算核屬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縱兩造另以特約排除超出部分亦屬無效;況原告何莉利、楊淑敏均陳稱,值班津貼是依值班時數計算,並非每月給付固定金額,而且實際上亦無領到如被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究否兩造約定於每月給付之款項中包含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等人之加班費用,而以「值班津貼」之名稱發放,被告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自無足認屬加班費之一部分。

4.綜上,被告抗辯其每月給付原告薪資中包含「表現獎金」、「勞健保補助」、「值班津貼」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是其所辯,無足可採。

⑶原告賀依萍正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6 時50分至17

時50分,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每日超出法定正常工時

3 小時;原告何莉利、楊淑敏每日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時至17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為9.5 小時,每日超出法定正常工時1.5 小時,有原告所提加班紀錄表、103年11月及104 年2 月打卡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72頁至77頁、82頁至84頁、180 頁至189 頁)。

而原告賀依萍、何莉利、楊淑敏請求每日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被告對原告三人上班日數及時間並不爭執,惟辯稱有給予午飯及午休時間,應無延時工作之情形。經查:

1.我國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時間。而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

2.原告賀依萍、何莉利、楊淑敏任職於正英幼兒園時,有午休(12:00至14:00)或午餐(11:30至12:00)時間,惟該期間並無單獨之用餐、午休時間,1 個教室配置2 位老師,若1 位看小朋友睡覺,另1 位則休息乙情,業據證人李桂英證述在卷(詳本院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任職之幼兒園教室內之小朋友因年齡尚幼,難免用餐及午休時會突發諸多事情,均待幼兒園之職員即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一一處理,且亦需投注相當之心力仔細觀察小朋友午餐及午休之一舉一動,防患於未然,未必身心能獲得真正之休息,況一旦有突發情況在場職員除需即時處理外,其他人亦需隨時支援照看,仍屬待命備勤狀況,因此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在午餐及午休時間仍難避免在原工作場所,從事與僱傭契約約定之同一勞務給付,自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退而言之,縱認僅屬待命期間,承前所述,亦屬工作時間,而不得將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午餐及午休時間自工作期間內扣除。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上揭時間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可於午餐午休時間完全有自己可掌控之時間、空間而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其抗辯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賀依萍扣除午餐及午休時間後,其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 小時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原告賀依萍主張每日上班時間為6 時50分至17時50分,每日工作11小時,超出法定正常工時3 小時;原告何莉利、楊淑敏每日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每日工作

9.5 小時,超出法定正常工時1.5 小時,應可採信,是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

4.原告賀依萍每月工資23,000元,業如前述,則其每小時工資為96元(23,000元÷30日÷8 小時≒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為415 元【96元×1.33×2 (前2 小時)+96元×1.66×1 (後1 小時)=41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原告所提加班時數統計表逐日統計結果,原告賀依萍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上班123 天(詳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是原告賀依萍得請求之延時工資於51,045元(415 元×123 天=51,045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賀依萍請求46,98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同理,原告何莉利、楊淑敏,分別依原告主張之工資核算,原告何莉利每小時工資為10

4 元(25,000元÷30日÷8 小時≒10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何莉利之延時工資應為207 元【

104 元×1.33×1.5 =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淑敏每小時工資為102 元(24,500元÷30日÷8 小時≒

1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楊淑敏之延時工資應為203 元【102 元×1.33×1.5 =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原告所提加班時數統計表逐日統計結果,原告何莉利上班天數為124 天、原告楊淑敏上班天數為123 天(詳本院卷第68頁、69頁、72頁至74頁、82頁至84頁),是原告何莉利、楊淑敏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分別於25,668元(207 元×124 天=25,668元)、24,969元(203 元×123 天=24,969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何莉利請求僅被告給付25,254元、原告楊淑敏請求被告給付24,969元,均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賀依萍、何莉利、楊淑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賀依萍、何莉利、楊淑敏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依勞動部103 年5 月12日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何莉利、吳丹婕每月工資25,000元、楊淑敏每月工資為24,500元,則原告何莉利、吳丹婕、楊淑敏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第4 組22級即25,200元,故被告應每月提撥1,512 元(25,200元×6%)至原告何莉利、吳丹婕、楊淑敏之個人勞退專戶;至原告賀依萍部分,其每月工資為23,000元,是其月提繳工資級距依上開分級表應為第4 組21級即24,000元,是被告應每月提撥1,440 元(24,000元×6%)至原告賀依萍之個人勞退專戶。而被告抗辯其已分別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為證,原告對上揭文書亦不爭執,故依此計算如下:

1.原告何莉利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6 個月期間,被告應提撥9,072 元(1,512 元×6=9,07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扣除被告業已提撥金額8,090 元【按被告就103 年10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各月均提撥退休準備金1,368 元、104 年2 月份提撥退休準備金775 元、104 年3 月份提撥退休準備金547 元、另已補提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準備金共1,296 元(算式:216 +216 +216 +216 +93+123 +129 +87=1296)至原告何莉利個人勞退專戶,以上合計8,090 元,算式:(1,368 ×4 )+775 +547 +1296=8090,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0 頁、228 頁至230 頁】,是原告何莉利請求被告提撥退休準備金於982 元(9,072 元-8,090 元=

98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原告楊淑敏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6 個月期間,被告應提撥9,072 元(1,512 元×6=9,07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扣除被告業已提撥金額7,715 元【按被告就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份,各月均提撥退休準備金1,314 元、104 年2 月份提撥退休準備金745 元、104 年3 月份提撥退休準備金526 元、另補提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份退休準備金共1,188 元(算式:198 +198 +198 +198 +86+112 +119 +79=1188)至原告楊淑敏個人勞退專戶,以上合計7715元,算式:(1,314 ×4 )+745 +526 +1188=7715,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0 頁、228 頁至230 頁】,是原告楊淑敏請求被告提撥退休準備金於1,357 元(9,072 元-7,715 元=1,35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原告吳丹婕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5 個月期間,被告應提撥7,560 元(算式:1,512元×5 =7,5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未依法提撥,是原告吳丹婕請求被告提撥7,500 元至其退休專戶內,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賀依萍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6 個月期間,被告應提撥8,640 元(算式:1,440元×6 =8,64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未依法提撥,是原告賀依萍請求被告提撥8,280 元至其退休專戶內,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告請求前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併同存入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然因該勞工退休金須待原告退休後始得向勞保局請領之款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原告現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自無計算遲延利息之理,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⑸復原告何莉利、楊淑敏主張被告給付薪資時,有自薪資預

扣退休準備金分為5,426 元、5,213 元,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被告否認該薪資條之真實性。查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薪資條之形式真正,且觀之薪資條內容,其上雖有記載何莉利之薪資被扣除勞退給付6%,然此究係何人出具之薪資條、何時之薪資等俱未記載,自不足證明被告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期間有自其等每月薪資中預扣退休準備金之情事,是原告楊淑敏、何莉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扣款項,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莉利25,254元、楊淑敏24,969元、賀依萍46,986元之加班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各提撥982元、1,357 元、7,500 元、8,280 元至原告何莉利、楊淑敏、吳丹婕、賀依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2,3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及證人旅費53

0 元),由被告負擔1,3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請求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16